高院:懷孕並非女職工的免責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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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周小妹系上海天龍公司員工,雙方簽訂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時周小妹已懷孕。2016年10月20日,周小妹申請仲裁,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並按照7500元/月的標準支付周小妹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止的薪水,仲裁委不予支持。周小妹不服裁决,乃訴至法院。

周小妹系上海天龍公司員工,雙方簽訂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

2016年9月30日,公司向周小妹發出《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載明解除理由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主要為溝通能力欠缺、財務處理錯誤、內部管理報表未及時、準確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處理工作、入職後對會計憑證未做整理、裝訂及歸檔工作。

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時周小妹已懷孕。

2016年10月20日,周小妹申請仲裁,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並按照7500元/月的標準支付周小妹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止的薪水,仲裁委不予支持。周小妹不服裁决,乃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恢復周小妹與公司勞動關係,公司按每月6000元薪水標準補發薪水

一審另查明,《勞動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周小妹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提供虛假個人資訊的,公司可以隨時書面形式通知周小妹解除本契约。公司《員工手册》規定:員工存在欺淩公司員工者、偽造個人身份或個人資料者之情形的,經查證確實者,處以100-500元的罰款,並可立即開除,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一審再查明,案外人上海同某生物製品有限公司於2014年6月26日出具退工證明,證明周小妹自2013年12月9日進入該公司,於2014年6月退工、退保,在公司財務部擔任總帳會計一職,在職期間表現良好。飛某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證明周小妹於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該公司總務部財務課任職財務會計,於2015年3月20日離職生效。

周小妹在公司入職時填寫《員工基本資料登記錶》上記載工作經歷為“2009.2-2013.5上海同某生物製品有限公司總帳會計;2014.2-2016.1飛某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總帳會計;2016.7.1-7.30美某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總帳會計。”

一審庭審中,周小妹提供可的、好德便利商店的付款聯繫單、財務系統電腦截圖列印件,證明周小妹依據規範操作,工作能力沒有問題,所有入帳記錄都經過上級領導稽核。公司對周小妹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抗告,基於周小妹提供的上述證據分別系影本、電腦截圖列印件,不具有證據的形式要件,一審法院不予確認。

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招退工資訊查詢截圖列印件,證明周小妹2008年始有招工記錄十多次,周小妹提供的資料虛假;2、周小妹發給公司總經理的電子郵件,證明周小妹為了應付工作直接將郵件發給公司總經理,且未經過財務記錄稽核;3、憑證截圖列印件及量販店回款錄入憑證電腦列印件,證明周小妹沒有按要求製作憑證,填寫金額錯誤、沒有填寫發票號等,不能勝任工作。周小妹對公司提供證據1、3的真實性有抗告,基於公司提供的證據1、3系電腦列印件,不具有證據形式要件,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周小妹對公司提供證據2的真實性無抗告,但對證明目的有抗告,表示每月報表需要直接發送給公司總經理。

一審審理後於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審判決:一、恢復周小妹與公司勞動關係;二、公司於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按每月6000元薪水標準支付周小妹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薪水。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小妹的訴請。

二審判决:雙方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履行,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小妹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的請求

二審另查明,一審中公司提供了崗位職責一份,周小妹對此無抗告。崗位職責記載崗位名稱為往來會計,所屬部門為財務部,定員人數為1人。

二審還查明,周小妹於2017年4月8日生育。

二審中,公司表示,在勞動關係不能恢復的情况下,其自願一次性支付周小妹36000元(包括賠償金在內)。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根據有關證據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本案二審期間,公司提供的來滬從業人員招工備案登記表等證據可證明2016年10月11日該公司新招聘了一名員工擔任財務部往來會計。

而且,勞動者亦應誠實守信。本案中,飛某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記載周小妹於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該公司總務部財務課任職財務會計,但周小妹2016年8月在公司入職時填寫《員工基本資料登記錶》上卻記載“2014.2-2016.1飛某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總帳會計”,無論是入職時間、離職時間及具體崗位上都差异明顯,周小妹二審中解釋稱系記憶偏差,難以採信。

結合上述因素,以及財務部門的崗位特殊性、該崗位只有一個職位的事實,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予以改判。雙方勞動關係於周小妹簽收《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之日解除。公司表示自願一次性支付周小妹36000元,應當履行。

綜上所述,二審判决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周小妹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並要求公司按6000元/月薪水標準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薪水的訴訟請求;三、公司於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周小妹人民幣36000元。

檢察院抗訴:我國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周小妹至公司工作時已經懷有身孕,公司解雇違法,應恢復勞動關係

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向上海高院提出抗訴。理由如下:

我國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周小妹至公司工作時已經懷有身孕。公司以“試用期不符合聘用條件”為由,解除了其與周小妹的勞動合同,對此,公司既未提供周小妹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相關證據,也未舉證證明周小妹存在不勝任工作的情形。囙此終審判決認定了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支持周小妹恢復勞動關係的訴請,於法無據。

高院判决:懷孕並非女職工的免責金牌,對於勞動者欲利用法律以達其個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駁回

高院另查明,周小妹於2011年10月27日入職於上海澤澤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澤公司),2013年5月離職,周小妹於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後雙方於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就解除勞動合同、生育津貼等糾紛共發生4起訴訟案件。

周小妹於庭後向本院提交了其與上海華東製藥機械有限公司(契约期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上海誠營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契约期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勞動合同各一份,周小妹庭審中稱其現入職於上海誠營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之爭議焦點在於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周小妹能否恢復勞動關係。

關於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問題。本院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僅是一個公民道德準則,更是作為員工的一項基本職業道德。

本案中,周小妹填寫了員工基本資料登記表並承諾所填各項資料內容真實,並允許公司查證,如有虛假願意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

經查,周小妹三段入職經歷除了最後一段屬實外,其他二段經歷均有不實。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小妹稱在上海同某生物製品有限公司任總帳會計。事實上,周小妹2011年10月27日與澤澤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並於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小妹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分別起訴澤澤公司,要求澤澤公司賠償其薪水損失及生育津貼等。基於周小妹與澤澤公司的訴訟事實,本院有理由相信周小妹故意隱瞞了該段時間內的入職經歷,以免對其入職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直至2013年9月,周小妹才入職上海同某生物製品有限公司工作。周小妹對此解釋稱系記憶偏差,實難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採信。

至於抗訴和周小妹均認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周小妹已經懷孕,故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對此,本院認為,法律對懷孕女職工確有特殊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條、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但懷孕並非女職工的免責金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周小妹隱瞞入職經歷並在個人履歷表上記載不實用工資訊,有違雙方契约之約定,更有悖於勞動者最基本的職業道德,其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同時,周小妹在勞動合同試用期間,工作中存有差錯。公司根據上述情况,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體現了企業自主經營之權利。法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對於勞動者欲利用法律以達其個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公司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據。原審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觀點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公司依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現周小妹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鑒於公司在原審中自願補償周小妹36000元,本院三审過程中其又表示對原判决結果並無抗告,故本院對二審判决結果予以維持。

綜上,高院判决如下: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4882號民事判决。

本判决為終審判決。

案號:(2019)滬民再9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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