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去世,
留下房產和現金,
三個兒女都認為自己
應多分母親的遺產,
並囙此訴至法院,
到底該怎麼分?
近日,
廣州市白雲區法院審理了該案。
遺產分配有分歧
兩姐妹起訴大哥
據介紹,上官甲(大哥)、上官乙(二姐)與上官丙(小妹)是一母同胞的三兄妹。父親去世後,三兄妹亦分別成家。母親王某跟隨上官乙共同生活,並協助照顧外孫小李。
2017年2月,年邁的母親王某由上官乙陪同到達南方公證處門口,後王某與上官甲進入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當日,王某立下遺囑將其名下的廣州市某街道104房的產權全部交由上官甲一人繼承,並辦理了遺囑公證手續。
在門外等候的上官乙得知母親將104房的全部產權均交由上官甲一人繼承後,當面向母親表示反對,並表示其多年來一直盡心贍養母親,在王某四次住院期間,主要是由上官乙在病榻前細心護理,在其照顧下,母親得以康復痊癒。現在母親竟將房產僅留給大哥一人,對其極不公平,且會縱容大哥怠於履行其贍養義務。
後經家庭會議討論,2017年9月,王某在三兄妹均在場時,又立下一份代書遺囑:
《房產繼承遺囑書》,載明“屬王某所有的位於廣州市某街道104房,由上官甲、上官乙、上官丙三人共同繼承,若兄妹三人中任一人對王某未盡到贍養義務的,則取消其對本房屋的繼承權”。
外孫小李作為見證人在該代書遺囑中簽名確認。
王某去世後,兄妹三人為進一步確認上述房產的繼承分配方案,於2019年4月24日就房屋繼承問題又簽署了一份《證明》,內容是:“茲證明三人均已對母親盡到贍養義務,均擁有母親名下104房的房屋繼承權。”
除上述房產外,母親王某還有65萬元現金遺產,母親去世後,上官乙將現金遺產轉帳至大哥上官甲帳戶,交給大哥上官甲保管。
兄妹三人因“是否有對母親盡到贍養義務”發生爭議,三人均認為自己對母親盡到了贍養義務,應多分遺產,導致三人心生間隙。為此,上官乙和上官丙姐妹二人將大哥上官甲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104房及由大哥保管的現金遺產65萬元,由兄妹三人共同繼承,繼承份額為大哥占9%、二姐占51%、小妹占40%。
大哥稱繼承遺產是母親遺願
“我們姐妹二人盡到全部贍養和照料義務,母親與我一起居住近30年。近年來,由於我身體欠佳,母親每年會有一半的時間在小妹家居住。母親因大病四次住院,都是我和小妹悉心照顧,大哥基本沒有去醫院探望過母親。”二姐上官乙稱。
小妹上官丙說,更過分的是母親去世後大哥還拒絕按照風俗習慣在家設靈堂弔唁。“母親基本都是我和二姐贍養照顧,大哥卻要將母親唯一的房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完全違背了母親的真實意思,也違反了我們兄妹三人共同簽訂的《證明》內容。我和二姐都認為,大哥未能盡贍養義務,母親的遺產應少分甚至不分。”
大哥上官甲答辯稱,自己與母親感情深厚,雖然沒有與其同住,但一直非常孝順母親,否則母親也不會在2017年2月立下公證遺囑將房產指定由他一人繼承,且65萬元現金遺產也是二妹按照母親的遺願交給他的,歸他個人所有的財產。母親去世後,他也幫忙操辦身後事,直至出殯。
判决:三人均是法定繼承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兄妹三人均是法定繼承人。
●關於104房應如何繼承的問題,上官乙、上官丙提交的《房產繼承遺囑書》只有一名見證人,且見證人與繼承人存在利害關係,故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求,該房產繼承遺囑書無效。母親王某於2017年2月9日立下遺囑,將104房的產權全部交由上官甲一人繼承,並進行了公證,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該遺囑有效。
上官甲與上官乙、上官丙於2019年4月24日簽署《證明》,該證明是兄妹三人對於上官乙、上官丙是否享有對104房的繼承權及上官甲是否有履行對王某贍養義務協商一致達成的意見,約定三人均擁有104房的繼承權,該《證明》是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視為對104房的分割達成一致意見。
上官甲在該《證明》中確認了上官乙、丙對104房享有的繼承權,屬於對其本人繼承權的處分行為。三人在該證明中並未明確約定繼承的份額,故應按照等分原則予以分配,即上官甲、乙、丙各繼承104房的三分之一份額。
●關於上官乙、丙能否多分65萬元現金遺產的問題。上官甲、乙、丙均確認王某生前與上官乙共同生活,現上官乙要求適當多分遺產,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上官丙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盡扶養義務較上官甲更多,故其要求多分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三人於2019年4月24日簽署的《證明》中確認上官甲對王某履行了贍養義務,現無證據證實上官甲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不盡扶養義務,上官乙、丙主張上官甲少分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情分配上官乙分得現金遺產的五分之二,上官甲、丙各分得十分之三。
判後,上官甲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判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三款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
第十九條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轉自:資訊時報
來源:廣東臺今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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