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未歸家的業主
回家後打開門就被震驚了
滿地都是倒流的污水
家裡地面不忍直視
下水道堵塞的後果如此嚴重
誰來為這場“人間慘劇”擔責?
他怒將樓上住戶全部告上了法庭
……
這次
法院會支持他嗎?
案情簡介
2018年4月,某市社區201業主回家後被震驚了:家中地面已被馬桶倒流的糞便、污水等佈滿。經清理、疏通發現,疏通出來的堵塞物均為廁所便紙和裝修的水泥漿粉。因無法確定究竟誰是“始作俑者”,201業主遂將樓上與其共用同一筦道的業主共30家住戶訴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賠償原告損失5萬餘元。
也不知道是誰堵了我家水管!不行!你們要賠償!
啥都沒幹還得賠你錢?讓法官判!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堵塞物的來源具有多種可能性,既可能來自於同單元所有住戶(包括原告在內),也不能排除源自於建築商施工時形成,現原告主張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證據不足,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從疏通出來的堵塞物來看,原告和其他住戶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現30名被告中,有7名尚未裝修入住,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筦道的可能性,不應承擔責任。經充分考慮各方造成下水筦道堵塞的可能性,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和各方應當承擔責任的比例,酌定23名被告各承擔1400元損失,原告自行承擔其餘損失。
部分業主不服,申請再審。
江蘇高院三审
從疏通出的堵塞物來看,原告的損失系有人不當使用所致,在法律沒有例外規定的情况下,原告應當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舉證責任。二樓以上的業主並不構成共同侵權;除實際侵權人外,其他業主並無致害行為,也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處理。二審裁判本質上是類推適用了“高空拋物”規則,但是,必須指出,“高空拋物”規則應嚴格限制類推適用。
本案系下水筦道堵塞導致的財產損害,無論在致損管道、損害後果、社會影響範圍等方面,均與高空拋物、墜物致損案件存在明顯區別。對於因公共下水筦道堵塞引發污水外溢導致二樓業主財產受損的情形,不能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仍應按照過錯原則處理。原告雖能舉證證明其存在財產損害後果,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樓上業主實施了侵權行為、主觀具有過錯且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最終,江蘇高院三审判决撤銷二審判决,維持一審判決,即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高空拋物”應嚴格限制類推適用
案件評析
近年來,因住宅樓、辦公樓的公共下水筦道堵塞而的引起損害賠償糾紛多有發生。這類糾紛一旦無法查明致損源頭,就無法確定實際侵權人,審理頗有難度,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同的裁判思路:
實踐中不同裁判思路
作為共同危險行為處理
共同危險行為的前提是,行為人均作出了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只是不確定具體是誰的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例如“兩人同時開了槍,打死一隻小鳥,無法查清是誰打死的小鳥”時,兩人的行為均可能造成損害,此時可以形成共同危險行為。而本案中,並不是所有人都實施了危險行為,真正的侵權人可能只有一個或幾個。囙此,用共同危險行為規則來處理顯然是錯誤的。
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
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了“高空拋物”規則,其基本內容已經為《民法典》1254條所吸收,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思路,當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時,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即應承擔補償責任。但是,本案也不應當類推適用該規則。
高空拋物原則作為我國侵權法體系中的特殊條款,它的出現有一定特定的歷史背景:隨著城鎮化進程加快,高層建築越來越多,從建築物拋擲物品、墜落物品造成損害,甚至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情况時有發生。如果查不清具體侵權人,讓受害人自行承擔損害後果,極有可能會導致其陷入生活的困境。這類糾紛突發意外性强、舉證難度高、社會影響廣,嚴重影響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加上目前我國社會保險還不够健全,無法對所有此類風險做到全覆蓋。在這種特定背景下,在這類案件中適用“加害人推定規則”能够相對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築物使用人的利益,也是不得已採取的辦法。可以說,高空拋物規則主要是針對人身損害導致利益嚴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為了保護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
但是,不可否認,它對傳統侵權責任構成理論形成了一定衝擊,其證明原則也與傳統訴訟理論存在明顯差別。囙此,對於該規則應該嚴格限定適用範圍,在一般性的侵權案件特別是財產損害案件中,不能隨意擴張適用。事實上,我們注意到,民法典對高空拋物致害責任規則已經做了一定修正完善:強調實際侵權人擔責,將“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作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擔責的前提條件之一,並規定由公權力機關主導“調查”流程,目的也是為了盡可能避免司法實踐中因侵權人認定困難而發生“一人拋物,全樓擔責”的不當後果。
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預防並制裁侵權責任,但同時也應當兼顧權益保護和行為自由,避免“不確定的加害人承擔責任”變成常態甚至成為主流。本案與“高空拋物”案件缺乏類推對象應當具有本質相似性的前提條件,不能類推適用高空拋物規則來處理。實踐中也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加强研究。
Tips
例如:
對於受害人能够證明樓上(部分)用戶均實施過拋扔雜物等行為的,可以對該部分用戶適用共同危險行為處理;
進一步強化物業公司責任,要求物業公司提高物業服務水准,對於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公司,判令承擔相應責任;
積極宣導當事人購買商業保險等通路防灾止損,及時化解糾紛,等等。
法條連結
《侵權責任法》第87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够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民法典》第1254條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够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警察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by陳皓、楊曉省法院)
圖片來源於網絡
供稿:省法院民一庭
編輯:趙璠
稽核:張志平孫爍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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