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忠玉。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何忠玉犯運輸毒品罪,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何忠玉辯稱,其不知道去廣州是運輸毒品,指控其犯運輸毒品罪證據不足。
被告人何忠玉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何忠玉在主觀上並不知道去廣東是去購買毒品;客觀上林海清、吳孔英、尹紅兵都沒有告訴何忠玉去廣東是去購買毒品,何忠玉在廣東也根本沒有看到過海洛因,何忠玉只是幫尹紅兵開車,即使警察人員在車上搜到海洛因,也不足以證明何忠玉明知毒品的存在而運輸,指控何忠玉犯運輸毒品罪證據不足。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二、三月間,被告人林海清以月薪人民幣3000元雇傭被告人尹紅兵,與被告人吳孔英共同販賣海洛因。由林海清負責聯系海洛因貨源,吳孔英保管毒資,尹紅兵負責海洛因的加工和銷售。林海清還出資叫尹紅兵出面租賃三利花園1座611室、812室,其中812室作為加工海洛因的地點。吳孔英還雇傭被告人何忠玉為其駕駛閩AS3619小車。
2005年4月20日,林海清打電話聯系廣東汕頭的“胖子”(另案處理),商定購買海洛因700克,並通知尹紅兵次日前往廣東沙頭進行交易,同時通知吳孔英籌款交給尹紅兵。次日,吳孔英從林海清處取得人民幣5萬元,連同其籌集的共計20萬元毒資交給尹紅兵,由尹紅兵、何忠玉駕駛閩AS3619小車前往廣東汕頭,從“胖子”處購得海洛因700克,當晚驅車返回福州,在福州市鼓樓區三利花園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從車上繳獲海洛因700克,之後從尹紅兵租賃的三利花園1座812室查獲海洛因124克、用於加工海洛因的大袋白色粉末765克、鐵質壓制工具1套4件、電子稱、攪拌器、攪拌棍、分裝用的小塑胶袋、包裝用的薄膜等工具。隨後,吳孔英、林海清相繼被抓獲歸案。
2005年4月28日,尹紅兵租賃的三利花園1座707室的業主在該房間發現毒品海洛因450克並報告嶽峰派出所。經鑒定,上述從車上和三利花園1座812室、707室分別查獲的700克、124克、450克白色物體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指控被告人何忠玉明知而參與運輸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之規定,判决被告人何忠玉無罪。
一審宣判後,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福州中院認定被告人何忠玉無罪確有錯誤,何忠玉應當知道是毒品而運輸,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主要理由:(1)何忠玉知道與尹紅兵此行到廣東帶去大量的錢款,吳孔英一再交代路上要小心。(2)根據尹紅兵、何忠玉的供述,他們是到廣東的一個診所後,把錢交給“胖子”,隨後又往前行駛30-40公里,上來兩個男的,交給他人一個袋子,之後即刻返回,可見這些交易是非正常的,何忠玉應當知道。(3)何忠玉給吳孔英開車一個多月,林海清、吳孔英租了三套房子用於買毒制毒,何忠玉有在上述地方往來,且當晚是停在制毒的地點三利花園門口被抓,從其車上查獲毒品。囙此,何忠玉對吳孔英的所作所為應當是知道的,結合他知道此次去廣東的非法目的和非正常交易,顯然可以推斷何忠玉應當明知是賣毒品的。(4)結合吳孔英證實何忠玉的工作範圍包括去廣東進海洛因,還有兩次開她的車去廣東進貨,以及常在飯桌上聽老大等人說起到外面賣毒品應注意的事項。尹紅兵證實何忠玉在路上給他說起此次是去購買毒品,吳孔英在車上、在王莊吃飯也提到買毒品的事,二人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何忠玉應當知道賣毒品的。(5)何忠玉對關鍵問題採取沉默不答的消極對抗管道,辯解去廣東時多數時間在睡覺,對主要情節予以回避,不足採信。(6)一審對同樣的事實和證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難以讓人信服。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支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刑事抗訴意見,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林海清、吳孔英販賣海洛因824克,尹紅兵參與運輸海洛因700克、參與販賣海洛因124克屬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一審判決認定何忠玉犯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屬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依法予以糾正。主要理由:(1)何忠玉歸案後至今始終否認對廣東之行系運輸毒品存在主觀上明知,但根據現有證據,吳孔英、尹紅兵在偵查階段均有多次穩定供述,證實何忠玉主觀上明知其參與運輸毒品。(2)何忠玉被抓獲後,刻意回避偵查人員的訊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有悖常理。其先是否認有離開過福州,後在充分證據證實其曾去過廣東後,又對21日的去向以及到廣東的經過拒絕供述或稱“不知道”、“睡覺了”,顯屬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况下刻意回避。公安機關證實在前期偵查時,已發現何忠玉與尹紅兵有出入三利花園,而何忠玉卻始終不承認這一事實,足以說明其不如實供述。
何忠玉辯解稱:不知道去廣州市運輸毒品,車到廣東境內他在睡覺,不知交易經過,請求維持原判。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何忠玉主觀上沒有蓄謀運輸毒品的故意,不知道尹紅兵去廣東是為了購買毒品,一審判決何忠玉無罪正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不符合客觀事實,依法予以駁回。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何忠玉雖有參與運輸海洛因的重大嫌疑,但認定何忠玉主觀上明知的證據不足,原判宣告何忠玉無罪正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何忠玉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的規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抗訴機關對被告人何忠玉的抗訴,維持原判。
二、裁判要點
被告人何忠玉從未做過有罪供述,同案犯林海清沒有直接和何忠玉聯系,同案犯吳孔英、尹紅兵原供述何忠玉明知而參與運輸毒品,但吳孔英、尹紅兵作為販賣、運輸毒品的親歷者,在供述何忠玉主觀上是否“明知”的關鍵點上,供述不一且無法相互印證。且之後吳孔英、尹紅兵均翻供,此節既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也無其他證據能够補强,無法採信吳孔英、尹紅兵的原有罪供述作為認定何忠玉主觀上“明知”而參與運輸毒品的證據。囙此,根據證據裁判原則,不能認定何忠玉有罪。
三、評析
被告人何忠玉運輸毒品案的無罪判决,充分體現了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本案摒弃了依賴同案犯原有罪供述定案的思維定式,而是加强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堅持了證據裁判原則。
一是注重對同案犯原有罪供述的審查。本案中,被告人何忠玉作為同案犯吳孔英雇請的司機,客觀上參與了運輸海洛因的全過程。但何忠玉主觀上是否明知運輸海洛因而參與,是區分何忠玉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現有證據,同案犯林海清供述其沒有直接和何忠玉聯系。同案犯吳孔英對何忠玉主觀上是否明知運輸海洛因的供述,前有兩次有罪供述,後又翻供。吳孔英有罪供述稱她聽何忠玉、尹紅兵說以前已經去過廣東購進海洛因。這次她把錢交給尹紅兵時,她對尹說車門很容易被撬,人離開時不帶走錢不安全,何忠玉都有聽到。同案犯尹紅兵在運輸毒品過程中,始終與何忠玉在一起,其有罪供述最為直接,最能證明何忠玉主觀上是否明知運輸海洛因而參與,但尹紅兵前有兩次有罪供述,後也翻供。尹紅兵供述他和何忠玉去過加工海洛因地點三利花園812室,這次去廣東汕頭之前他聽何忠玉講是替林海清買毒品,吳孔英也對他和何忠玉講過開車去廣東替林海清買“白粉”,路上要小心,並詳細供述他和何忠玉去廣東購買700克海洛因的經過。綜上,吳、尹二人雖然都供述何忠玉明知而參與運輸毒品,但吳、尹二人供述何忠玉在知情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方面不相一致,兩人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證或為孤證,特別是在吳、尹二人後均翻供的情况下,無法採信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是注重對其他證據有審查。在無法採信同案犯吳孔英、尹紅兵的有罪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情况下,對其他證據應當加强審查。本案中,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何忠玉聽到吳孔英、尹紅兵之間,或尹紅兵與上線毒販“胖子”之間的對話內容。吳孔英供述她與尹紅兵、何忠玉、“老大”平時在一起吃飯,飯桌上,“老大”多次當著他們的面說,到外面購買毒品,萬一出事,就把東西扔掉不承認就沒事。而尹紅兵、何忠玉供述中均無此節內容,卷中也無“老大”的相關證據。吳孔英該供述實為孤證,無法採信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是注重情理分析。情理分析在對證據審查判斷中具有積極的作用。本案中,吳孔英供述雇請何忠玉開車,工作範圍主要去廣東購進海洛因,月薪水1200元,屬當地當時一般駕駛員薪水水準。何忠玉工作範圍如包括去廣東購進海洛因,那與其每月薪水1200元不相適應,也不合乎常理。從常理上不符合販毒超常規報酬的特點。
鑒於本案認定被告人何忠玉主觀上明知運輸毒品而參與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何忠玉有罪和處以刑罰。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對何忠玉的有罪抗訴,維持一審無罪判决。
(評論人:魏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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