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若干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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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的重要講話精神,更好地貫徹實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檔的清理工作外,還新修改製定了與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釋,其中之一即為《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現就其製定背景和相關重要問題介紹如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來源:人民司法,作者鄭學林劉敏王丹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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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若干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

作者:鄭學林劉敏王丹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繼承編解釋》修改製定的背景

二、《繼承編解釋》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死亡時間的確定

(二)關於繼承權喪失的確認

(三)關於被繼承人寬恕制度

(四)關於代位繼承問題

(五)關於放弃繼承權的問題

(六)關於轉繼承的問題

(七)關於農村“五保戶”問題

(八)關於遺囑問題

(九)關於繼承糾紛的共同訴訟問題

(十)其他問題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的重要講話精神,更好地貫徹實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檔的清理工作外,還新修改製定了與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釋,其中之一即為《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繼承編解釋》)。現就其製定背景和相關重要問題介紹如下。

《繼承編解釋》修改製定的背景

繼承制度是關於自然人死亡後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繼承法製定於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時間。近年來,隨著人民群眾生活水準的不斷提高,個人和家庭擁有的財富日益增多,因繼承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民法典繼承編以繼承法為基礎,根據我國社會家庭結構、繼承觀念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修改完善了繼承制度,以滿足人民群眾處理遺產的現實需要。為配合民法典的實施,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過後即著手繼承編司法解釋的修改製定工作。關於繼承的司法解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解釋》),《繼承編解釋》即主要以《繼承法解釋》為基礎清理製定。其他涉及繼承的司法解釋還有3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複》(〔1987〕民他字第52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沒有法定繼承人分享遺產人能否分得全部遺產的複函》(〔1992〕民他字第25號)《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3號)。該3件司法解釋或已經被其他法律吸收,或已經不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此次清理均予以廢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務院宗教事務局一司關於僧人遺產處理意見的複函》雖涉及遺產處理問題,但考慮到該復函性質上不屬於司法解釋,而且復函內容與民法典不衝突,故予以保留。

在結構體例上,《繼承編解釋》與《繼承法解釋》相比,沒有大的變動,主要包括一般規定、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遺產的處理以及附則5部分。清理製定的基本原則是:與民法典抵觸的堅決予以廢止,確保司法解釋符合民法典規定,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對已經被民法典吸收的,如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確定死亡時間、被繼承人寬恕制度、轉繼承制度、遺產分割順序等,因司法解釋內容已經上升為法律,適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規定即可,相關內容不再納入《繼承編解釋》;對其他與民法典規定不抵觸的,以保留為原則,整體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對於近年來繼承領域新出現的重大、疑難問題,鑒於司法解釋的製定需要更加廣泛充分地調研和論證,而且有爭議的或者民法典新規定的內容仍需司法實踐繼續探索,故此次暫未做規定,留待以後專門立項製定新的司法解釋。經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婦兒工委、全國婦聯、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組織以及各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後,《繼承編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繼承編解釋》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死亡時間的確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的開始意味著繼承法律關係的形成,故繼承開始的時間非常重要,决定著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範圍、遺產的範圍、遺產所有權的轉移、遺囑的效力和繼承權放弃的時間等許多重要問題。死亡從法律上而言,包括自然死亡與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就是生理意義上的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終結。《繼承編解釋》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1條第1款關於“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的規定。

1.關於生理死亡時間。實踐中,確定生理死亡時間應當適用民法典第十五條的規定,即自然人死亡時間,以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准;沒有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准。當然,如果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應當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准。

2.關於宣告死亡時間。《繼承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其後的《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6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但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對此作了修改,區分一般下落不明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分別確定了不同的死亡時間,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對該條未作修改。考慮到民法典總則編對宣告死亡時間已經有明確規定,司法解釋無須重複,故《繼承編解釋》第1條第2款將此轉引至總則編的規定,據此認定繼承開始的時間。

(二)關於繼承權喪失的確認

繼承權喪失是指繼承人因對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而依法被取消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一般認為,在出現可以導致繼承權喪失的事由之後,繼承人當然地喪失繼承權。但是,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對繼承權是否喪失發生爭議,囙此,《繼承編解釋》第5條基本沿用了原來的規定,即“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判决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該訴在性質上屬於確認之訴。確認之訴不同於形成之訴,不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或消滅,只是對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確認或否認。囙此,如果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該繼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某項情形而確認其喪失繼承權的,則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時點不是判决生效之時,而是法律規定的繼承開始之時。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新增規定了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規定,與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相同。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或者受遺贈人之間因是否喪失受遺贈權發生糾紛的,亦應當作同一理解,根據本條的處理思路進行處理。

(三)關於被繼承人寬恕制度

繼承法中針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沒有規定被繼承人寬恕制度,但是《繼承法解釋》基於社會生活實踐,確立了該項制度,其中第13條規定,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後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吸收了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並拓展至“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以及“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兩種情形,同時,將“事後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也作為寬恕的一種形式,對繼承權法定喪失制度予以完善,從而更好地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意志,也進一步弘揚了尊老愛幼的中華傳統美德。但是,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看,如果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者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屬於繼承權的絕對喪失,不適用被繼承人寬恕制度。該繼承權不僅包括法定繼承的情形,也應當包括遺囑繼承的情形。囙此,《繼承編解釋》第8條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12條規定精神,明確如果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而被繼承人立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並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此處被繼承人立遺囑的行為包括上述法定情形發生之前,也包括相關情形發生之後。

(四)關於代位繼承問題

代位繼承是法定繼承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保障遺產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實現財產的傳承、發揮遺產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繼承也被稱為“間接繼承”,是相對於本位繼承而言,指具有法定繼承權的人因主客觀原因不能繼承時,由其直系晚輩血親按照該繼承人的繼承地位和順序,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制度。關於代位繼承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代比特繼承人範圍。此次民法典編撰對代位繼承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新增了第二款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繼承。據此,代比特繼承人包括兩類:一類是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一類是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繼承法解釋》第25條基於代位繼承的制度目的,明確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比特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繼承編解釋》第14條保留了原來的規定。要特別強調的是,在被繼承人子女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時,需要按照輩分依次代比特,不能隔輩代比特。例如,在兒子去世的情况下,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如果孫子女在世,曾孫子女不能代位繼承,但如果孫子女也先於被繼承人去世,則曾孫子女可以代比特。在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時,從法條的文義解釋看,應僅限於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輩。囙此,在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繼承的情况下,代比特繼承人是受輩數限制的。還要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只能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情况下,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資格繼承,其子女也才可能發生代位繼承。如果被繼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在世且未喪失或放弃繼承權,則不發生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繼承的問題。此外,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繼承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據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應當與被繼承人的子女作一體解釋,即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子女的範圍,均可以代位繼承。

2.代比特繼承人的分配原則。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代比特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比特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但是,考慮到代位繼承是法定繼承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定繼承中需要多分或少分的,應當同樣適用代位繼承情况。囙此,《繼承編解釋》第16條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明確代比特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代位繼承的限制。關於代位繼承的法律性質,存在兩種學說,一種是代表權說,一種是固有權說。代表權說認為,代位繼承是代比特繼承人代表被代比特繼承人參加繼承,行使被代比特繼承人的權利。在被代比特繼承人喪失或者放弃繼承權的情况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繼承;固有權說認為,代比特繼承權是法律賦予代比特繼承人的固有權利,並不是基於被代比特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繼承。囙此,只要被代比特繼承人不能繼承,代比特繼承人就可以代位繼承。根據人大法工委的解釋,民法典最終沒有採納固有權說,而是採用代表權說,主要理由是:確定代位繼承發生原因時,要綜合考慮被繼承人的意願、遺產應發揮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因素,允許繼承人在喪失繼承權時可以由其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違背喪失繼承權制度的目的,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也不符合社會公眾關於公平正義的期待。據此,《繼承編解釋》第17條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即采代表權說,在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况下,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當然,特殊情况下,代比特繼承人可以通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酌分遺產請求權以及被繼承人立遺囑的管道,分給其一定遺產。即,如果該代比特繼承人依靠被繼承人撫養或者對被繼承人贍養較多的,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繼承編解釋》第17條所稱的“該代比特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是指該代比特繼承人需要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情况。此外,雖然本條沒有明確規定,但對於兄弟姐妹喪失繼承權的情况應按照本條精神作一體理解,即兄弟姐妹如果喪失繼承權的,其子女亦不得代位繼承。對於繼承人放弃繼承的,民法典也采代表權說。立法者認為,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弃繼承的,並不是客觀上不能行使繼承權,而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如果允許代位繼承,可能違背繼承人的意願,也容易產生糾紛。囙此,當繼承人放弃繼承權的,也應參照《繼承編解釋》第17條的精神處理,即不論是其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還是其兄弟姐妹的子女,都不得代位繼承。

4.代比特繼承人與特定法定繼承人的關係。當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如果該子女已經結婚,兒媳、女婿作為姻親,不享有法定繼承權。但法律為弘揚中華民族傳統家庭美德和優良家風,促進家庭內部互助友愛、團結和睦,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養,同時貫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保留了繼承法關於對公婆或者嶽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身份。為此,《繼承編解釋》第18條也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29條的規定,即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嶽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法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五)關於放弃繼承權的問題

繼承權是繼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繼承人可以放弃,也可以不放弃,應當以尊重繼承人的真實意願為原則。理解此問題時需要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1.放弃繼承權的具體形式。考慮到放弃繼承關係到繼承人的重大利益,有必要以要式法律行為作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在繼承法規定的基礎上,新增規定放弃的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管道作出,以示慎重。基於法律的上述修改,相應地,《繼承編解釋》第33條删除了《繼承法解釋》第47條後半段“用口頭管道表示放弃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它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的規定,以更加符合法律修改的精神。但是,考慮到繼承人的各種特殊情况,有些繼承人由於身體健康等方面的原因可能無法以書面管道提出,《繼承編解釋》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48條的規定,即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管道表示放弃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弃繼承的人簽名。該種放弃繼承的意思表示雖然是繼承人以口頭管道表達的,但是由於在訴訟中,通過製作筆錄由放弃繼承的人簽名的管道,固定了證據,實質上已經轉化為書面形式,能够保證放弃繼承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不違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的精神。而且,可以最大限度滿足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對於實踐中如何認定書面形式,我們認為,可以參考民法典契约編第四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能够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即可以認定為書面形式。除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作為書面形式外,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管道能够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也應可以視為書面形式。

2.放弃繼承的對象。民法典編撰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應當明確規定放弃繼承的意思表示須向遺產管理人作出。考慮到遺產管理人在繼承開始後需要一段時間才能確定,所以民法典未予明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弃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從該條規定的文字表述看,確定遺產管理人應當是遺產處理的前提,囙此,放弃繼承的意思表示似乎只向遺產管理人作出即可。但是,考慮到實踐中大多數普通家庭結構相對簡單、財產並不複雜,可能並不存在名義上的遺產管理人。而且,即便明確遺產管理人,也需要在繼承開始後一段時間才能確定。囙此,《繼承編解釋》雖然為配套銜接民法典新新增的遺產管理人制度,在第33條新增規定放弃繼承的可以向遺產管理人提出,但仍保留了“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的規定。此外,如果在遺產繼承的訴訟中,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繼承的,也應當認可該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3.放弃繼承權的限制。繼承人可以放弃繼承權,這是繼承人對自己權益處分意思自治的體現,應當充分予以尊重。但是,如果繼承人因放弃繼承權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則應當認定該放弃繼承的行為無效。此處的法定義務主要是指依法負有的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例如繼承人原本生活困難,放弃繼承後,導致無法履行對妻子的扶養義務,則該放弃繼承的行為應認定無效。對於放弃繼承導致不能履行契约義務的,是否囙此認定放弃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存在爭議。我們認為,繼承權系源於血緣、婚姻等身份關係產生,放弃繼承權可能基於情感利益或者其他家庭因素考量,會涉及其他繼承人的利益,比如其他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其他繼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等,需要在其他繼承人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之間作出平衡。放弃繼承權雖可能導致繼承人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不宜簡單認定放弃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對於該行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精神予以處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弃其債權、放弃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管道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與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相比,該條擴大了債權人撤銷權的範圍,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債權人利益。囙此,如果債權人能够證明作為繼承人的債務人惡意放弃繼承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保障其合法權益。

4.放弃繼承的時間要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放弃繼承必須在特定時間作出,即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如果被繼承人尚未死亡,繼承人就作出放弃繼承的意思表示,因繼承還未開始,這種放弃繼承自應當是無效的。如果遺產已經處理完畢,遺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繼承人,此時繼承人放弃的不是繼承權,而是所繼承遺產的所有權。《繼承編解釋》第35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5.對放弃繼承反悔的理解。根據禁止反言原則,放弃繼承的,一般不應允許其反悔,但如果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决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遺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則不宜再允許對放弃繼承予以反悔。此處的反悔不包括欺詐、脅迫或者繼承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根據總則編的規定,應屬於法定的撤銷或者無效情形。

(六)關於轉繼承的問題

轉繼承是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死亡,其所應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其繼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繼承法沒有規定轉繼承制度,但《繼承法解釋》第52條對轉繼承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對此予以吸收並完善,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弃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該條理清了轉繼承的是“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而不是“其繼承遺產的權利”。同時,為最大限度尊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的自由,新增了但書條款,即“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所謂“遺囑另有安排”,是指被繼承人在其遺囑中,特別說明所留遺產僅限於給繼承人本人,不得轉繼承給其他人。由於轉繼承制度經過完善後已經上升為法律規定,故《繼承編解釋》删除了《繼承法解釋》第52條的規定。

《繼承法解釋》第53條還對受遺贈權轉繼承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此次民法典編撰並未將之上升為法律。對此,我們經研究認為,《繼承法解釋》第53條關於受遺贈權轉繼承的規定,不違背民法典規定的精神,可予以保留,即《繼承編解釋》第38條“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該條在徵求人大法工委意見時,人大法工委亦未提出異議。

在理解該條時需要注意兩點:

1.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60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囙此,本條所稱的“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需要在法律規定的時間作出。如果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超過60日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則該表示無效,應當視為其已經放弃受遺贈。如果其在遺產分割前死亡,亦不存在受遺贈的權利轉移給其繼承人的問題。

2.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百三十條對物權法第二十九條進行重大修改,删去了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的規定。可見,受遺贈的財產所有權已經從非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剝離出來,應當遵循物權變動的一般原則,即使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遺產所有權亦不當然轉移至受遺贈人。囙此,《繼承編解釋》仍沿用了“接受遺贈的權利”的表述,而未採用“接受遺贈的遺產”之表述。

(七)關於農村“五保戶”問題

《繼承法解釋》第55條規定,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定的,按協定處理;沒有撫養協定,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但是,1994年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改變了農村五保戶遺產的歸屬。其中,第十八條規定,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第十九條規定,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處理。可見,農村五保戶死亡後,在沒有五保供養協定的情况下,遺產由原來的可以由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繼承,變為歸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複》(法釋〔2000〕23號)規定,農村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按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理。該批復基於當時生效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改變了《繼承法解釋》第55條確立的繼承規則。隨後,2006年,新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出臺,又廢除了1994年《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依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2006)第十一條規定,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可見,現時五保戶的供養資金主要來源於地方政府預算。在此情况下,不僅五保對象遺產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失去了依據,集體組織要求扣回五保費用也失去了依據。考慮到農村五保戶的相關政策發生多次變化,囙此,清理中不僅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複》(法釋〔2000〕23號),而且對《繼承法解釋》第55條也同時予以廢止。本條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民政部無不同意見。司法實踐中,如果存在五保戶的遺產糾紛,可以根據《繼承編解釋》第39條規定的精神予以處理。

(八)關於遺囑問題

立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規定預先處分其個人財產,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並於其死亡後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相較於法定繼承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範圍和繼承順序、繼承遺產的份額等,依照遺囑處分財產,可以由自然人自主决定在其死後如何對其個人財產進行分配與處置,充分體現了對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財產權利的保障。

遺囑部分需要注意的問題有:

1.遺囑能力。遺囑能力是否適用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規則,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可見,我國採取的是遺囑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一致原則。但是,法律對於以何時為准來認定遺囑能力未予明確,《繼承法解釋》確定以立遺囑時為准。《繼承編解釋》繼續採納此立場。同時,根據總則編對民事行為能力的表述,予以文字修改,明確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這樣,就比較全面地對遺囑能力進行了規定。實踐中,對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發生爭議的,如果有條件,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如果無法判斷何時喪失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結合遺囑人的病歷資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證明或者其他證人證言以及遺囑的合理性等,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遺囑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公證遺囑。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繼承法解釋》第42條進一步規定為: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准;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准。上述規定突出強調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從法理上而言,遺囑以體現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為己任,遺囑的效力本質上取決於其真實性,只要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管道設立的遺囑,均應具有法律效力。公證遺囑與其他遺囑相比,並不存在哪種遺囑的效力更優先的問題。公證遺囑與其他遺囑的差异在於,當遺囑的真實性發生爭議時,由於公證遺囑形式更嚴格、程式更嚴謹,更能保障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而,在證據的證明力上强於其他遺囑,但本質上與其他遺囑並無不同,不當然具有優先效力;從近些年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有些情况下並不利於充分保護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作為一種死因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從設立到生效往往要經過一段較長的時間,在此期間,客觀情况往往會發生一定的變化,而公證遺囑程式相對複雜,當事人立有公證遺囑後,緊急情况下如果不能通過其他形式遺囑變更原遺囑內容,則不利於保護其自由處分的意志;從世界範圍的立法例看,也沒有公證遺囑優先效力的規定。此次民法典編撰取消了原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准,即在存有數份遺囑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先後順序確定立遺囑人的最後真實意思;立遺囑人也可以自由通過其他形式改變公證遺囑的內容。基於此,《繼承編解釋》删除了與民法典新規定不符的《繼承法解釋》第42條。

(九)關於繼承糾紛的共同訴訟問題

《繼承法解釋》第40條規定,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弃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弃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該條確定了繼承糾紛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0條也規定,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弃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我們認為,將繼承糾紛作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查清事實,更好地保護所有繼承人利益,妥善解决繼承糾紛具有重要意義。囙此,《繼承編解釋》對原規定的精神予以保留。考慮到民法典對繼承的制度設計是采當然繼承主義,只要不明確表示放弃繼承的,即視為接受繼承;但受遺贈不同,自然人以遺囑管道作出遺贈雖然是單方行為,但從法律的本質上而言,遺贈行為在某種程度上應當視為一種雙方法律行為,遺贈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受遺贈人需要接受方可,這就需要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方能成立,如果受遺贈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做任何意思表示,贈與的合意難以形成,囙此,法律規定接受遺贈必須以明示的管道作出意思表示,受遺贈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意思表示的,即視為放棄。故《繼承編解釋》第44條區分繼承與受遺贈兩種不同的制度設計,將原規定中的“已明確表示放弃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修改為“繼承人已書面表示放弃繼承、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表示放弃受遺贈或者到期沒有表示的,不再列為當事人。”進一步完善了相關程式設計。

(十)其他問題

此次司法解釋清理還尤其注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如雖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了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但是,考慮到此情况下,如果在死者生前有對其扶養較多的人,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酌給遺產制度,使其獲得一定數額的遺產,不僅在繼承中貫徹了正義、扶助的理念,也有助於發揚我國養老育幼、互助互愛的傳統美德,囙此,《繼承編解釋》第41條規定,遺產因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提出取得遺產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視情况適當分給遺產。

此外,由於民事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以及訴訟時效制度在民法典總則編中已均有明確規定,故《繼承編解釋》删除了《繼承法解釋》相應的第7條、第8條以及第15、16、17、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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