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强拆,村委會自認,區政府就能免除責任?最高法: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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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雖然我國法律已經明令禁止徵收部門强拆被徵收人的房屋,但是在實踐中,徵收部門強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的情况仍時有發生,房屋一旦被强拆,提起行政訴訟是被徵收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最好的管道之一。但如果村委會自己承認是强拆主體,市、縣人民政府就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了嗎?

雖然我國法律已經明令禁止徵收部門强拆被徵收人的房屋,但是在實踐中,徵收部門強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的情况仍時有發生,房屋一旦被强拆,提起行政訴訟是被徵收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最好的管道之一。這時,確定强拆房屋的主體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為徵收主體,在市、縣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未實施强拆行為時,推定徵收主體即是强拆主體。但如果村委會自己承認是强拆主體,市、縣人民政府就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了嗎?我們來看一下這個案例。

案情簡介

王先生的房屋位於太原市某區,2017年10月,王先生房屋所在村莊張貼《整村拆遷方案》,當地區政府决定對王先生房屋所在村莊進行城中村改造,但是在《整村拆遷方案》中寫明徵收主體為本村村委會。王先生等住戶對該方案不服,於2018年1月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該訴訟期間,王先生的房屋被強制拆除。王先生認為強制拆除其房屋的行為違法,且在《整村拆遷方案》明確寫明區政府組織領導此次整村拆遷工作,故強制拆除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當由區政府承擔,遂以區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區政府强拆王先生房屋的行為違法。

案件審理經過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王先生房屋所在村莊的村委會出具了一份《情况說明》,該村村委會在《情况說明》中表明,“原告所訴房屋的拆除行為系由村委會自行組織實施拆除的。”一審、二審法院認為區政府既不是《整村拆遷方案》中確定的實施主體,也不是補償方案中確定的徵收和補償主體,且依據該《情况說明》,一審、二審法院便認定王先生所訴房屋的拆除行為系村委會自行組織拆除的,且沒有證據證明區政府對所訴房屋實施過徵收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區政府對原告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遂駁回了王先生的起訴、上訴。

王先生不服,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三审,最高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區政府認可本案城中村改造工作領導組辦公室系其設立的機构,並承認該村整村拆遷後土地性質將從集體所有轉為國家所有,改造補償資金亦來源於後期的土地出讓金。綜上,該村整村拆遷改造工作並非系該村村委會在保持土地性質不變的情形下,通過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商定改造方案後自發組織實施,而系由區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具體領導、組織、審定下實施。松莊村民委員會作出情况說明,自認拆除王先生的房屋,應認定為受區政府委託實施的拆除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王先生的房屋系由村委會自行組織拆除,區政府並非本案適格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判決指令二審法院三审本案。

案情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訴强拆行為實施主體和責任主體的認定。本案中,王先生所在村莊進行城中村改造工作,拆遷後,村莊的土地性質將由集體所有轉為國家所有,這明顯屬於徵收行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只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權對土地實施征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未實施强拆行為時,推定徵收主體即是强拆主體。而一審、二審法院均根據村委會在其出具《情况說明》中自認其實施了强拆行為,就認定强拆王先生房屋的行為是村委會所為,而區政府無需對被訴强拆行為承擔責任,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律師建議

房屋被强拆,提起行政訴訟,確定適格被告是能够取得勝訴結果的重中之重。作為被徵收人,如果能够在强拆過程中收集到證據,並且該證據足以證明强拆行為的實施主體是某個行政機關,就可以直接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但在實踐中,强拆往往事發突然,導致被徵收人無法取證,也無法確定强拆主體到底誰,這時被徵收人也不要慌張,根據法律規定,只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才可以成為徵收主體,違法强拆所導致的法律後果自然應當有徵收主體承擔。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往往會涉及複雜的法律關係,遇到類似的問題也建議您及時諮詢專業的律師,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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