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仲介看二手房,
看好後甩掉仲介,
買賣雙方另行訂立房屋買賣合同,
這樣合理合法嗎?
前不久,在廣州市番禺區,一家被“跳單”的仲介為此告上法院索賠,要求支付仲介費以及違約金。法院會支持嗎?小編最近瞭解到,本案經番禺法院審理後,最終支持了該仲介的訴求。
基本案情:仲介被“跳單”告上法院索賠
在原告鏈某廣州分公司提供居間服務下,賣方與被告陳某、李某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鏈某版)》。同日,買賣雙方分別作為甲方與乙方鏈某廣州分公司簽訂《居間代理服務合同》,約定基於乙方為甲方提供的居間服務,並促成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鏈某版)》,賣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房地產諮詢及買賣代理費24900元,買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房地產諮詢及買賣代理費20000元。
不料,賣方與陳某、李某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書》,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此前簽訂的《存量房買賣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
不久後,賣方又與陳某、李某辦理網上交易手續並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房價款約定為166萬元,選擇自行交割的管道交割房款,並向房管局提交廣州市不動產登記申請表,申請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
獲知買賣雙方私下又進行交易的情况後,鏈某廣州分公司為此向法院起訴陳某、李某,請求判令支付傭金及違約金。
此外,鏈某廣州分公司就本次居間交易糾紛另行起訴了賣方。
鏈某廣州分公司控訴,《存量房產買賣合同(鏈某版)》及《居間代理服務合同》合法有效,其作為居間人已履行義務促成交易。然而,被告無故不履行合約,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造成其嚴重損失,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
面對控訴,買方辯稱,因鏈某廣州分公司不同意修改雙方居間合同內關於居間服務費的付款時間與次數並簽訂補充協議之緣故,經多次協商無果,遂决定解除合同。而且,由於賣方前期在多家仲介公司放盤,在另一仲介公司居間下,雙方到另一仲介公司另行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居間費買賣雙方共計1萬元。
法院判決:買方支付仲介費2萬元及違約金
究竟買賣雙方另行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是否屬於“跳單”行為?
本案經番禺法院審理後,判决被告陳某、李某向鏈某廣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費20000元及違約金。
法院指出,本案中,被告陳某、李某聲稱其與賣方均不同意在網簽前全額支付傭金,經協商未果與賣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書》,並以解除合同為由要求鏈某廣州分公司不再跟進。但在解除合同後,陳某、李某與賣方另行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另行簽訂的契约中,房款總金額、首付款及按揭金額等均與《存量房買賣合同(鏈某版)》一致,買賣雙方在不到半個小時內,完成退付定金及再次支付定金的過程,且於解除合同不到一個月內即向房管局提交廣州市不動產登記申請表,完成了不動產過戶登記,足以說明陳某、李某與賣方協定解除合同並非各方真實意思表示,而僅僅是為規避仲介代理費。
雖然陳某、李某抗辯由於賣方前期在多家仲介公司放盤,雙方在另一仲介公司居間下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支付傭金,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仲介公司同時也掌握了案涉房屋的房源資訊,以及合理解釋該仲介是如何同時獲知買賣雙方資訊的,故對於其上述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採納。
法官說法:買賣需誠信,“跳單”不可取
近年來,隨著二手房交易需求的新增,房產仲介行業迅猛發展,交易中“跳單”問題頻發。“跳單”行為一般是指房屋買賣合同的雙方在通過房產仲介公司的居間服務選定房源或與買賣雙方取得聯系後,為規避或减少傭金,又通過其他仲介公司或買賣雙方直接完成交易的行為。
在法律層面,如何認定是否構成“跳單”?番禺法院民三庭一級法官餘珣指出,認定是否“跳單”的關鍵主要有4點:
①仲介機構的委託許可權,是一般代理還是獨家代理;
②仲介機構是否提供了房源資訊或成交機會,並且積極履行居間義務;
③委託人是否利用了仲介機構提供的房源資訊、交易機會等條件,卻繞過仲介機構直接與賣方簽約;
④委託人是否存在以期達到不支付或少支付仲介費的惡意目的。
餘珣指出,“反跳單”條款具有存在合理性。房屋交易市場中最有價值的資源在於意向房屋的地理位置、戶型以及房主聯繫方式等各種資訊。一般情况下,買房人在簽署“反跳單”條款之前或者之後,已經享受到一定的居間服務,通常獲得了有關意向房屋的基本資訊。如果允許買房人利用仲介機構提供的資訊購買房屋而不支付相應費用,對仲介機構來說並不公平。雖然買房人有權利自主選擇仲介機構,但並不能排除其在享受到居間服務後應承擔的給付相應報酬的義務。
依據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中,法院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依法判决買家向居間人支付代理費及違約金,闡釋了“堅持誠信為先,保障利益衡平”的司法理念,對當事人不講誠信、違背契約精神的行為予以否定和堅決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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