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司馬遷。
仲介是一個很典型的利益團體,它以利益來構建一個溝通通路,由於仲介現在收費頗高,也有不少“黑仲介”誕生,上下騙,渾水摸魚,囙此就出現了“跳單”行為。
跳單就是指著繞開仲介,買賣、租房時直接找到了房東簽訂協定,這樣的管道可以為房東、客戶都能省下一筆開銷,對於剛畢業的大學生來講,跳單的行為經常存在,但從未太多的經濟糾紛,跳單主要存在於購房上面。
那麼跳單屬不屬於違法行為呢?
以案說法:2008年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跳單”。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2008年下半年,原產權人李某某將涉案房屋掛到多家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同年10月22日,陶先生看中了這套房,就找到了上海中某物業顧問公司,仲介人帶著陶先生看了一下房子,陶先生跟他們簽訂了《房地產求購確認書》。
俗話說物比三家,同年11月27日,陶先生的妻子在另外一家房地產顧問的帶領下,又看了一次這間房子,當她詢問價格時,不由吃了一驚。
中某公司對該房屋的報價是165萬元,而某房產顧問公司的報價是145萬,同樣一套房中間差了20萬,是個人都會選擇後者,某房產顧問公司又跟賣方進行協商,最終給出了138萬的成交金額。
陶先生就跟賣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以138萬元的價格買下了這套房子,同時又向某房產顧問公司支付了1.38萬元的傭金。
陶先生前前後後花了近140萬,比起中某公司價格確實更加划算,但是陶先生買下房子之後,中某公司就將陶先生告上了法庭,認為陶先生違法了“跳單”條款,理當向他們支付1.38萬違約金。
2009年6月23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審判決,被告陶先生存在違約行為,在十日之內支付中某公司違約金1.38萬元;陶先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訴。
2009年9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了二審判决,撤回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不予支持中某公司的訴訟賠償。
裁决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契约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契约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契约。
在法律上也具有有償性:
居間人以收取報酬為業,居間人促成契约成立後,委託人當然要向居間人支付報酬,作為對居間人活動的報償。不要報酬促進他人訂立契约的行為,不是居間合同,而是一種服務性活動,行為人不承擔居間合同中的權利義務。
《房地產求購確認書》就屬於居間合同性質,禁止“跳單”行為,不過這一條在本意上是為了防止買方利用仲介公司提供的資訊“跳”過仲介公司購買房屋,從而使仲介無法獲得傭金。
是否構成跳單行為的關鍵,是看買方是不是利用了該公司的仲介房源資訊、機會等條件,如果是從其他通路獲取了消息,那麼有權選擇價格低、服務好的仲介公司。
在本案當中,原產權人並非將自己的房子掛在一家仲介公司出售,中某房產並非獨自享有該房屋資訊,而陶先生是從妻子和不同的仲介公司瞭解到了這套房源,他並沒有利用中某公司提供的房產資訊,囙此不構成“跳單”行為。
從這起案例來講,自行交易其實並不違法,即便溝通了多家仲介公司,看過同一套房子,也不構成違法行為,要構成違法“跳單”行為的前提是獨一房源,仲介公司必須掌握房子的唯一資訊,才能構成“跳單”。
多管道看房,也給購房者提供了一個便利,就像本案中的這套房子,中某公司報價165萬,跟另外一家成交價138萬,這中間產生的費用確實非常龐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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