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建築工程層層轉包且不予結算致施工方損失慘重

海南 92℃ 0
摘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堅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對待人民群眾的訴求,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决不能讓不公正的審判傷害人民群眾感情、損害人民群眾權益。判如所請;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三审或改判被申訴人福建五建海南公司負責人何某輝對被執行人陳某鵬強制追索系法律義務、合法性、關聯性、所尚欠的工程款233597.26元及利息承擔範圍給付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堅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對待人民群眾的訴求,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决不能讓不公正的審判傷害人民群眾感情、損害人民群眾權益。

近日,廣東茂名籍男子吳志民致函有關部門,反映其在海南一起合同糾紛案訴訟過程中的曲折經歷,事實、一案同標同訴陳述,請求上級法院對該案查清事實,秉公明斷,依法撤銷海口市瓊山民再字第1號(海口市中院再字16號)、美蘭法院(2003)美蘭初字第153號的民事遺漏法律的事實的錯誤判决(海法中再字33號)依法糾正,依法支持訴訟請求。判如所請;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三审或改判被申訴人福建五建海南公司負責人何某輝對被執行人陳某鵬強制追索系法律義務、合法性、關聯性、所尚欠的工程款233597.26元及利息承擔範圍給付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基本事實:27年未得到解决

1993年6月18日,福建省五建公司(以下簡稱福建公司)與海南華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都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安裝承包合同》,由福建公司承包華都公司位於海口市瓊山區東門外交流道東側的“名流花園”項目的A棟20層綜合樓和B棟18層公寓樓的基礎土方、鑽孔灌注樁、底板砼工程。

同年9月8日,福建公司又與陳某鵬(福建公司名流花園專案負責人、二工程處負責人)、林某寶(福建公司二工程處負責人,已去世)簽訂《建築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將該工程B幢的人工挖孔樁(原鑽孔灌注樁因地質問題無法施工而更改)工程分包給陳某鵬、林某寶施工。同年10月4日,陳某鵬、林某寶與吳某坤、吳某春簽訂《名流花園B幢人工挖孔樁承包施工責任合同書》,陳某鵬、林某寶又把人工挖孔樁工程轉給吳志民施工。吳志民是實際承包人,吳某坤、吳某春僅是名義簽約人。

在承包工程後,吳志民立即組織農民工進場,自己墊資施工。1994年1月27日,陳某鵬、林某寶代表公司又與吳某坤、吳志民簽訂《人工挖孔樁補充合同》,雙方再次約定了工程範圍、付款期限和工期。1994年1月28日,吳志民按時、按質、按量完成施工任務,經華都公司驗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施工期間,福建公司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曾3次向吳志民支付工程款10.5萬元。工程竣工後,福建公司便拒絕與吳志民辦理結算和付清工程餘款。

1994年,福建公司利用吳志民完成的人工挖孔樁工程量及施工資料,向海口市振東人民法院(即現在的美蘭法院)起訴華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陳某鵬以福建公司專案經理、委託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1996年,業經振東法院判決華都公司向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82594.91元。此時,吳志民找到福建公司指出,782594.91元工程款中有吳志民的投入,要求福建公司結清工程款。福建公司讓吳志民向林某寶、陳某鵬結算後即可付款。1997年12月31日,吳志民歷盡千辛萬苦最終找到了林某寶、陳某鵬,雙方這才結算確認尚欠工程款233597.26元。福建公司又讓吳志民等待華都公司的欠款到賬後馬上付款。

2001年8月,振東法院執行華都公司的財產給福建公司,福建公司此時卻拒絕付款。2002年12月,吳志民只好向美蘭法院(即原振東法院)起訴福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2003年6月,美蘭法院卻認定吳志民與福建公司沒有契约關係,不應由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吳志民起訴的主體錯誤。同時,認定吳志民的工程款超過訴訟時效,由此判决駁回吳志民的訴訟請求。

因沒有追到工程款,吳志民的生活陷入極度困難當中,再沒有能力提起上訴及委託律師維權,只好走申訴道路。於是,自2004年6月至2014年5月,吳志民不斷向美蘭法院、海口市中院以及海南省高院多次請願、申訴,但一直沒有結論,作內部結案。吳志民已是跑得精疲力盡,心灰意冷,束手無策。

又據美蘭法院管轄該屬瓊山,2008年6月,吳志民再次向瓊山法院起訴福建公司、陳某鵬、林某寶,要求三者連帶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同樣,2008年12月,瓊山法院也是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擔責任,僅由林某寶、陳某鵬付款。而此前林某寶已於2004年4月20日去世,陳某鵬一直下落不明,也即吳志民的工程款根本無法實現。

2013年4月3日,瓊山法院也發現自己的上述判决存在林某寶訴訟主體錯誤,裁定三审。2013年11月13日,瓊山法院再次作出(2013)瓊山民再字第1號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銷(2008)瓊山民二初字第81號民事判决;二、陳某鵬向吳志民給付工程款233697.26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清償之日止),按銀行規定的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三、駁回吳志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無奈之下,吳志民只好向海口市中院提起上訴。2014年6月18日,海口市中院作出(2014)海口法民再終字第16號民事判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吳志民再一次感到維權的坎坷和艱辛。

吳志民的申訴理由

一是原審判認定事實不清,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原審判决認定:“福建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給陳某鵬與林某寶的繼承人”依據不足,事實認定錯誤。福建五建公司始終都無法舉證說明(陳某鵬、林某寶繼承人林某輝)該付工程款多少。

原審判决認定福建公司已付清陳某鵬、林某寶工程款的證據,是2002年8月25日福建公司與陳某鵬、林某寶簽訂的《協議書》、2004年5月1日陳某鵬和林某寶三個兒子林亞某、林細某、林三某簽署的《承諾書》、2004年7月28日陳某鵬與林細某簽署的《畢利佛別墅轉讓款收付情况》。這三份證據均是雙方簽署的書面確認意見,沒有其它證據做佐證。

同時,福建公司作為成立多年的國有企業,有嚴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尤其是財務管理制度,處分公司國有資產以及公司資金的收付,都應有財務資料和付款憑證建賬備查。但本案中,福建公司自始至終無法舉證《畢利佛別墅轉讓合同》、《受讓人付款憑證》、《房地產轉讓稅收發票》、陳某鵬和林某輝等《收款收據》、《銀行轉賬憑證》、福建公司與陳某鵬、林某寶的《人工挖孔樁分包工程决算書》等證據佐證,無法證明畢利佛別墅A3棟轉讓款為49萬元,也無法證明福建公司尚欠林某寶、陳某鵬工程款數額,更不能證明福建公司已付清陳某鵬、林某寶的工程款。而畢利佛別墅A3棟在1993年3月購置價是2682720元,面積414平方米(在於2001年10月19日福建公司何某輝申請法院給予辦理直接裁定陳某鵬、林某寶戶名下)。故到了2004年5月時,福建公司卻只以49萬元轉讓。如此巨大反常的價差,讓人對轉讓事實的合理懷疑。還有兩套房603—604,一套603抵押償還黃某水泥款,還有一套604在其公司。此尚為共同財產,公司只收取管理費,此項餘款概屬申訴人的(見:1997年12月31日結算清單據,點對點面對面)。

一、二審判决沒有排除涉嫌偽造、無效的《協議書》、《承諾書》,依據一份同樣存疑、沒有相關證據印證的《畢利佛別墅轉讓款收付情况》,認定福建公司已付清尚欠陳某鵬、林某寶的工程款,系主要證據不實不足,事實認定錯誤。陳某鵬、林某寶、吳志民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不得承包建築工程。但一審判決卻有意回避陳某鵬、林某寶、吳志民不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不得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實,系案件重要事實認定不清。

二是一、二審判决適用法律不當,判决結果錯誤。一審判決認定《建築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名流花園B幢工程人工挖孔樁承包施工責任合同書》及《人工挖孔樁補充合同》有效錯誤,三份契约應屬無效。

從事建築工程承包,國家施行強制許可制度,承包人應為企業法人,必須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並在相應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陳某鵬、林某寶、吳志民系自然人,沒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陳某鵬、林某寶與福建五建海南公司簽訂的《建築工程內部承包合同》,陳某鵬、林某寶與吳某坤、吳某春、吳志民簽訂的《名流花園B幢工程人工挖孔樁承包施工責任合同書》和《人工挖孔樁補充合同》,因主體不合格,且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三份契约有效,與法律的規定相悖,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上述三份契约有效,卻沒有通知吳志民變更訴訟請求,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是直接作出判决,涉嫌程式違法。二審判决最終認定上述三份合同無效,卻又沒有糾正一審判決的程式錯誤,而是直接判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亦涉嫌程式違法(該看點不看面遺漏法律事實極度明顯不符)。

一、二審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系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錯誤。福建公司對陳某鵬、林某寶涉嫌違法轉包工程的情况清楚,對吳志民施工的事實予以默認。福建公司與吳志民實際履行契约,違法轉包合同無效,應當說福建公司在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在實際履行契约中,陳某鵬、林某寶長期與吳志民結算工程款,也未協助吳志民向福建公司結算和支付工程款,嚴重損害了吳志民的合法權益。另外,吳志民的工程款涉及農民工薪水,正是因為福建公司和陳某鵬拖欠工程款,造成吳志民長期拖欠工人即農民工薪水的嚴重後果。福建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已向陳某鵬、林某寶付清工程款,福建公司作為發包人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吳志民承擔工程款給付責任。或都在法律上突破契约的相對性原則,讓福建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的範圍內承擔陳順鵬的工程款債務,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內承擔給付責任或者連帶清償責任,系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錯誤。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司法法律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新法第四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在依法查明追加本案第三人作出違錯誤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際施工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款的數額後,判决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一、二審判决對工程款利息計算的起始時間涉嫌違反法律規定。吳志民承包人工挖孔樁工程後,積極組織施工,並於1994年1月28日完工。同年2月,工程經華都公司驗收合格交付使用,自此時起應計算吳志民的工程款利息,即應自1994年3月1日起,計算吳志民工程款利息至判决還款之日止。一、二審判决自1998年1月1日起計算工程款利息於法無據,屬判决錯誤。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一審二審三級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做出錯誤判决,嚴重侵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嚴、信仰,維護反映人吳志民的合法權益,懇請上級領導在百忙之中給予幫助,依法督促對海南省瓊法2009年12月22日已立案的美蘭法院153號和瓊山法院再字第1號的三审作出的判决進行督促審查,依法全面追索該案存在法律利害關係的義務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邏輯性,依法支持反映人的申請請求三审、查明事實,或依法追加將福建五建公司何某輝均系在執行陳某鵬的工程款給付的範圍內承擔責任或依法連帶清償責任所有款,切實維護吳志民的合法權益。(吳志民)

來源:中國觀察網

評論留言

  • 熱心網友
    暫時沒有留言

我要留言

◎歡迎參與討論,請在這裡發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觀點。【所有評論需要人工稽核後才能顯示,請勿發佈垃圾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