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父子買房“跳單”,仲介告上法庭要求付3.37萬報酬,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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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但該房產公司在獲知林某父子在接受了他們的服務後,通過另一家房產仲介,與轉讓方簽訂了房地產轉讓契约,認為林某父子的行為屬於違約,要求支付仲介全部報酬3.37萬元。林某父子不同意,房產仲介就把他們告上了法庭,交由法律處理。囙此考慮仲介公司提供服務的程度,酌情認定林某父子應向仲介方支付6000元的服務費,鑒於林某父子已支付了該筆費用,法院依法判决駁回上杭某房產仲介公司的訴訟請求。

俗話說:“對人以誠信,人不欺我;對事以誠信,事無不成。”不過人總是習慣性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東西,雖然買賣不成仁義在,但家給出了更優惠的價格,難道就不可以“跳單”嗎?

在合同法中講的是“居間合同”,民法典實施後變為了“仲介契约”,但意思沒有變化,仲介契约(居間合同)指的是仲介人(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契约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契约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契约。

然而涉及到利益,據理力爭,卻是沒有人情可講的。

福建上杭縣的某房產仲介就遇上了這樣的問題。一天,一對林某父子走進了該房產仲介,表明想要買房的意願,詢問仲介有沒有合適的房源?仲介公司自然是熱情招待,並且手裡頭恰巧有一套符合林某父子要求的房子,向林某父子詳細介紹了房源資訊。

林某父子有些心動,表示想要到現場看看,於是仲介公司便和林某父子簽訂了“看房確認書”,該書中也明確約定了應承擔的仲介報酬為成交價的2.5%及違約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林某父子沒有异議。

看房後,林某父子感到滿意,有很大的購買意向,仲介公司便與轉讓方進行溝通,多次商談後基本達成了轉讓條件。原以為這事已經是十拿九穩,然而該仲介公司不清楚的是,林某父子在得到他們提供服務的費用清單後,又去到了另一家房產仲介公司。

老話講:“貨比三家。”另一家房產仲介公司為了促成這單交易,表明他們可以少受仲介費,林某父子還不需要代辦費和過戶費。於是林某父子便繞過了上一家房產仲介,在這家房產仲介公司的幫助下,與房屋轉讓方簽訂了房地產轉讓契约。

不過上一家房產仲介公司畢竟帶著林某父子看了房,為林某父子提供了服務,於是林某轉過去了6000元的看房帶看費。但該房產公司在獲知林某父子在接受了他們的服務後,通過另一家房產仲介,與轉讓方簽訂了房地產轉讓契约,認為林某父子的行為屬於違約,要求支付仲介全部報酬3.37萬元。

林某父子不同意,房產仲介就把他們告上了法庭,交由法律處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上杭某房產仲介公司與林某簽訂的“看房確認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成立了居間合同關係。林某父子從上杭某房產仲介公司瞭解到案涉房源資訊,接受該公司提供的看房服務,事後卻選擇了另一家仲介公司,訂立契约,該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但案涉房屋並非上杭某房產仲介公司獨家代理,林某父子在買房過程中選擇房價報價和仲介費用更低的仲介公司達成房屋交易,也是房地產仲介市場交易的習慣。

囙此考慮仲介公司提供服務的程度,酌情認定林某父子應向仲介方支付6000元的服務費,鑒於林某父子已支付了該筆費用,法院依法判决駁回上杭某房產仲介公司的訴訟請求。

普法時間

仲介的概念淺顯易懂,指的是仲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契约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契约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仲介人的主要作用是為委託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資訊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而委託人在其中所要承擔的主要義務分別有支付居間報酬的義務和償付費用的義務。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和第九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仲介人促成契约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仲介人未促成契约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是,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委託人支付從事仲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而仲介契约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其契约標的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介紹訂約的勞務;

仲介在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契约中既非當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間媒介人;

它是有償契约,仲介人只有在仲介產生有效結果時才可請求報酬給付。

結語

在該案中,委託人林某父子並不是跳過仲介人直接與第三人簽訂房地產轉讓契约,而是在對比兩家房產仲介公司提供的價格後,選擇了另一家價格更為優惠的房產仲介公司,雖然行為上構成了違法,但因為還沒有與上一家訂立契约,囙此可以拒絕支付全部報酬。

但如果委託人在接受仲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仲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仲介人直接訂立契约的,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委託人應當向仲介人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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