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春節後至五、六月份,同案犯趙某甲(另案處理)、趙某乙(另案處理)、李某甲(另案處理)通過與**集團**採礦場**科科長寧某甲(另案處理)內外勾結,監守自盜,利用寧某甲提供的“特權門禁卡”,買通在礦場從事現場管理的**公司管理人員劉某甲(另案處理)、陳某甲(另案處理),給**採礦區裝載礦石的挖機師傅琚某甲(另案處理)、楊某甲(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張某某、胡某某等人支付高額“裝載費”,給從事運輸的貨車司機段某甲(另案處理)、李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郭某某等人支付高額“運輸費”的方法,從**集團**採礦場大肆盜竊鉬礦石,所盜鉬礦石均運存於欒川縣**鎮**村**廠院內。
2019年5月份,趙某甲等將盜竊的鉬礦石破碎後,安排段某甲、安某某、王某某等大車司機將盜竊鉬礦石及其他礦石13車約1080噸鉬礦石轉運至盧氏縣**鄉**選礦廠精選,在加工成約25噸鉬精粉,支付了206000元加工費後,趙某甲、趙某乙、李某甲將25噸鉬精粉賣給洛陽**有限公司法人張某甲,張某甲共支付貨款188.89萬元,其中388900元轉帳給李某甲,40萬元轉帳給閆某某,其餘110萬元通過現金支付給趙某甲。
(圖片來源網絡)
在盜竊鉬礦石過程中,李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張某某、胡某某明知趙某甲、趙某乙、李某甲等人是在盜竊鉬礦石,仍為其提供裝載或運輸服務,並獲取高額報酬。其中2019年2月6日,挖機師傅張某某事先將趙某甲挑選出的鉬礦石留存在**採礦場,當晚由另一挖機師傅胡某某用怪手給趙某甲裝載留存的礦石2車,趙某甲支付給張某某裝車費6000元,張某某分給胡某某3000元,自留3000元。2019年3月份,挖機師傅李某某在**採礦場用怪手給趙某甲裝載礦石2車,獲趙某甲支付的裝車費10600元。2019年二、三月份,貨車司機安某某駕駛豫A*****號貨車從**採礦場向**鎮**村**廠拉運礦石2車,趙某乙支付運費給安某某的車主王某甲,安某某又從車主處取得運費800元,2019年5月份,安某某又將1車礦石從**鎮**村**廠轉運至盧氏縣**選礦廠,從車主處獲取運費140元。2019年5月份,貨車司機王某某經段某甲事先聯系後,從**採礦場向**鎮**村**廠拉運礦石1車,收到段某甲支付的運輸費2000元,後王某某又將1車約70噸礦石從**鎮**村**廠轉運至盧氏縣**選礦廠,得運費1400餘元。2019年5月份,貨車司機郭某某經段某甲事先聯系後,從**採礦場向**鎮**村**廠拉運被盜礦石1車,收到段某甲支付的運輸費2000元。
經核算,1080餘噸被盜的鉬礦石加工成的鉬精粉總價值减去總加工費,平均每噸鉬礦石價值1558元,按每車50噸計算,平均每車鉬礦石的價值應為77900元。據此認定:李某某參與盜竊鉬礦石2車,價值155800元;張某某參與盜竊鉬礦石2車,價值155800元;胡某某參與盜竊鉬礦石2車,價值155800元;安某某參與盜竊鉬礦石2車,價值155800元;王某某參與盜竊鉬礦石1車,價值77900元;郭某某參與盜竊鉬礦石1車,價值77900元。上述盜竊被告人涉案價值均是數額巨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參與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安某某、李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安某某、李某某、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圖片來源網絡)
本案由洛陽市欒川縣警察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張某某、胡某某涉嫌盜竊罪一案,於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資料。
(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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