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司法保護
第一百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一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確定專門機构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專門機构或者專門人員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上述機构和人員實行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評估考核標準。
第一百零二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語言和表達方式,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有關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資訊,但查找失踪、被拐賣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條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构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機构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機构和律師協會應當對辦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進行指導和培訓。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對涉及未成年人的訴訟活動等依法進行監督。
第一百零六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相關組織和個人未代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公益訴訟。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應當尊重已滿八周歲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願,根據雙方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嚴重侵犯被監護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的申請,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撤銷監護人資格。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撫養、收養、監護、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社會組織對未成年人的相關情况進行社會調查。
第一百一十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應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親屬、所在學校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採取適當管道,在適當場所進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作證;必須出庭的,應當採取保護其隱私的科技手段和心理干預等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與其他有關政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互相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採取同步錄音錄影等措施,儘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處罰後,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有關組織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組織提出建議。被建議組織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根據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點,開展未成年人法治文宣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參與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預、法律援助、社會調查、社會觀護、教育矯治、社區矯正等工作。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組織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情節嚴重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第一百一十九條學校、幼儿園、嬰幼兒照護服務等機构及其教職員工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警察、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待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場所運營組織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住宿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警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警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學校、幼儿園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吸烟、飲酒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場所管理者未及時制止的,由衛生健康、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組織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履行査詢義務,或者招用、繼續聘用具有相關違法犯罪記錄人員的,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資訊處理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或者網路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的,由警察、網信、電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損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組織,是指學校、幼儿園等教育機構;校外培訓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构、兒童福利機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機构;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早期教育服務機構;校外託管、臨時看護機构;家政服務機构;為未成年人提供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培訓、監護、救助、看護、醫療等職責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
(二)學校,是指普通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專門學校。
(三)學生欺淩,是指發生在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者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絡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一條對中國境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圖:學習強國
總監制:銀吉卓瑪
監製/審稿:祁永忠
責編: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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