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二號)
《青海省禁毒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6日
青海省禁毒條例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四章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宣傳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與服務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四條禁毒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堅持教育和懲治相結合、管理和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强本行政區域內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考評和責任追究制度,將禁毒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平安建設等的重要考核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督促禁毒委員會成員組織和下級人民政府完成年度禁毒工作任務、完成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明確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製定禁毒工作責任制,定期向本級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禁毒宣傳,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禁毒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禁毒法治文宣教育,負責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監督管理,指導吸毒所致精神障礙的防治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等禁毒社會服務工作,加强對志願人員的指導、培訓,並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禁毒工作的社會捐贈,並依法落實稅收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社會服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强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和培訓,根據崗位需要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防範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禁毒科技成果轉化,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科技、裝備和戒毒方法。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組織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和人才培養。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禁毒工作人員,依法做好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加强對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鼓勵組織和個人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和保密制度,對舉報人的資訊予以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對舉報有功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機制,將禁毒宣傳教育與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結合,根據禁毒工作實際建設或者確定固定的禁毒宣傳教育場所,免費向社會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增强全社會禁毒意識。
禁毒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應當編寫製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製品、互聯網數位化產品等,依託各類禁毒宣傳教育基地、科普館和流動文宣教育服務站,採取多種形式加强禁毒宣傳教育工作,並在國際禁毒日等時間節點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活動,組織本組織工作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行政學院、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教育首長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師資培訓,指導和督促學校落實禁毒知識教學任務。
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利用教育平臺、校園網路、廣播、宣傳欄等載體,分階段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設立毒品預防教育園地,定期組織在校學生參觀學習。
第十六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自行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教育和制止,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十八條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媒體以及從事網絡、公共顯示幕等資訊服務的組織,應當面向社會開展禁毒公益文宣。
圖書館、科技館、閱覽室、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應當配備禁毒宣傳教育讀物。
第十九條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郵政、快遞、物流寄遞等組織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對服務物件進行禁毒宣傳。
第二十條旅舘、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网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佈舉報管道,張貼或者擺放禁毒宣傳教育資料,對其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警察、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强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第二十二條警察、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互聯網資訊管理、海關、郵政管理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强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及其生產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建立聯合執法、資訊共用、動態管理、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防止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通路或者被用於製造毒品。
第二十三條研製、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組織,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定期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首長部門報告本組織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數量和流向,發現流入非法通路或者异常情况的,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首長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藥品零售企業和未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不得購銷或者使用麻黃素單方製劑。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堿類複方製劑憑處方購買、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册登記、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堿類複方製劑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堿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在省際交界、機場、車站、物流集散地等場所設立毒品檢查站,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海關應當依法加强對出入境人員、物品、貨物及運輸工具的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第二十六條物流、郵政、快遞、倉儲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收寄驗視、過機安檢、實名資訊登記和保存等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裝備設施,防止運輸、寄遞、倉儲毒品或者非法運輸、寄遞、倉儲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物流、郵政、快遞、倉儲等組織在對托運、寄遞、倉儲物品安全檢查時,發現托運、寄遞、倉儲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倉儲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輸、寄遞,不予倉儲,立即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首長部門報告,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旅舘、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网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落實禁毒防範措施,確定巡查工作負責人,並指定相關工作人員承擔巡查職責,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况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强對閒置房屋、廠房、倉庫、養殖場等場所的排查,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况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人發現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况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定期組織駕駛人員吸毒檢測,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停止其駕駛行為,並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首長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進行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金流動情况的,應當向反洗錢首長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作、發佈、傳播、轉載、連結包含制毒、吸毒、販毒的方法、科技、工藝、工具、原料來源等違法資訊。
網絡運營者、互聯網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强對其用戶發佈資訊的管理,發現利用網絡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傳播涉毒違法資訊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删除違法資訊、防止資訊擴散、留存後臺日誌等措施,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互聯網資訊管理、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强對網絡涉毒違法犯罪資訊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大麻籽、大麻苗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及其製品。
第四章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網格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首長部門應當會同警察和司法行政部門製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或者將戒毒醫療機構設定納入當地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首長部門應當會同警察、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等部門,合理佈局、科學設定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构和延伸服務點,方便吸毒人員就近治療。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构提出申請並經登記後,可以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自覺接受吸毒檢測和其他相關醫學檢測。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构應當將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人員的個人資訊,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報治療機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鼓勵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接受戒毒治療。吸毒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經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同意,可以到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對自願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願戒毒協定。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根據工作需要成立工作領導小組,設定社區戒毒康復工作站,按照規定比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組織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措施。
第三十九條對吸毒成癮人員,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出具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在三日內通知社區戒毒執行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戒毒人員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接受社區戒毒;在戶籍所在地以外的現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十條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社區戒毒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協定。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戒毒人員,參與社區戒毒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責備、教育;對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應當及時向社區戒毒執行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一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决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定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决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二條警察、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闢專門區域,或者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治殘障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衛生健康首長部門應當協調相關組織利用當地醫療衛生資源,採取指定醫療機構、醫院場所合作、派駐醫護人員等管道,協助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做好殘障戒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常規醫療、衛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被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唯一撫養人、扶養人或者贍養人的,公安機關在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决定的同時,應當立即將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情况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對生活不能自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並及時將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通知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銜接工作。
第四十四條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所需費用,在省人民政府警察、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納入省級財政預算;在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藥物治療、生理康復、職業技能培訓、心理矯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組織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並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設定戒毒人員身體恢復訓練區域、文體活動設施,輔助戒毒人員康復。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四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及其工作人員對戒毒人員實施管理和教育應當體現人性關懷,尊重戒毒人員的人格。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實施自傷、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危害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首長部門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强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侵犯戒毒人員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工作,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並及時報告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首長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构,配合做好傳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條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自傷、自殘、自殺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進行醫療救治,並通知其親屬;戒毒人員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立即報告首長部門,通知其親屬、决定機關和檢察機關。戒毒人員親屬對死亡原因有疑義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构進行鑒定。
第四十九條對於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决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強制隔離戒毒决定機關應當出具社區康復決定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本人及其家屬,並在三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定,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縣級、市(州)級公安機關依法對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决定,強制隔離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五十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社區康復人員家屬、所在組織,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建立聯系機制,跟踪評估戒毒人員的戒毒效果。
第五十一條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的人員,可以自願與戒毒康復場所簽訂協定,到戒毒康復場所戒毒康復、生活和勞動。
戒毒康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二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强對戒毒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資訊,拓寬就業管道,將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戒毒人員納入就業援助對象範圍,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政策。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對招用符合條件的戒毒人員的企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舘、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网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未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佈舉報管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首長部門、警察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對其場所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宣傳教育培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首長部門、公安機關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舘、洗浴、會所、茶館、酒吧、歌舞廳、网咖等服務和娛樂場所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况,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堿類複方製劑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堿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流、郵政、快遞、倉儲等組織發現托運、寄遞、倉儲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人發現房屋內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况,未按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未建立駕駛人員吸毒篩查制度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行為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公職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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