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陳威敬
備受輿論關注的四川“岳父殺害女婿一家三口”案有了新進展。
2019年1月10日,時年32歲的鄒成(化名)和其父親鄒某海、母親楊某芬一家三人被岳父張志軍刺死在了自己位於四川彭州的家中。
此後,張志軍一審被判死刑,二審因“主觀惡性未達到必須死刑的標準”改判死緩。在案件引發重大關注後,四川高院作出三审决定。
2021年8月20日,該案在四川綿陽開庭三审。
據一在場人士介紹,在長達6小時的庭審中,雙方辯論的焦點主要包括被害人有沒有過錯,兇手自首情節是否成立,張志軍女兒出具的諒解書應不應該採納等。
該案將擇期宣判。
死還是死緩?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張志軍及其妻姚某英系因鄒某某的帶養問題與鄒成、楊某芬、鄒某海發生爭執。
在一審法院看來,張志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無論是否系預謀犯罪,均不影響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也不足以因自首等情節獲從輕處罰。
一審,張志軍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但在二審時,四川高院則表示,被害人對衝突的激化負有直接責任,致其犯罪行為的可譴責程度降低,應當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且系激情犯罪。
隨後,張志軍被改判死緩,引發爭議。不少網友認為,在造成三人死亡的嚴重後果下,“死緩”的判决過於保守。
陝西恒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知名公益律師趙良善向中國新聞週刊介紹,我國《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無論任何罪名,都必須遵循犯罪動機、犯罪故意、犯罪事實、雙方過錯程度、法律規定等綜合判定。
在他表示,若“搶孩子”案情屬實,而判決書也提到“張志軍確有自首、自願認罪、被害人親屬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從依據上來看,二審法院的改判並沒有太大問題,“因為所依據的是現有情節、事實和法律規定等綜合因素而進行的改判,並非基於某一個方面。”
北京樺天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肖之娥介紹,根據最新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六),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管道、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况,可以减少基準刑的40%以下。
因認定有“搶孩子”情節,二審法院認為張志軍的犯罪行為系“激情犯罪”。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範辰向中國新聞週刊介紹,“激情犯罪”只是一種量刑理論,並不屬於法定的量刑情節,“一般不是有預謀的,而是由於事發時的氛圍所致,導致人的情緒憤怒,這種情况相對來說社會危害性要低一點。”
但他認為,二審法院對張志軍作出改判的依據仍是不充足的,“如果僅僅搶孩子,兇手沒必要用這麼殘忍的一個手段”,範辰表示,被害人三人的死因均出現了心臟破裂或肺部破裂等,可見兇手的刀都是紮在了人的要害部位,“刀刀致命”。
範辰指出,應注意到,案發現場是鄒成和女方共同持有的房屋。“孩子的外婆外公可以去,她的爺爺奶奶為什麼不能去呢?”,他說,涉事房屋並非張志軍的私人住宅,三名被害人的到來也不屬於非法侵入。更重要的是,被害人登門時並無攜帶任何利器,被告人所謂“正當防衛”的說法也無稽可查。
範辰指出,本案的衝突是由家庭衝突引發的,在司法實踐中通常會予以酌情考量,“因為它危害的是家庭內部的成員,相對來說,痛苦是由他們家庭內部來承擔”。但從犯罪後果來看,範辰認為,相應的量刑不僅應考慮法律效果,也要考慮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
趙良善表示,從我國刑法關於死刑的死刑覆核程式就可看出,我國法律在死刑應用方面是慎重、嚴謹的,死刑程式、適用死刑的條件是否適當,都將事關被告人的生死存亡和死刑判决的公正與否。所以,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死刑適用存在不同意見、不同觀點也是正常的。
“我國法律漸漸在改變‘死刑萬能’的觀念,同時在建立法治社會之基礎上,也致力於構建刑事保障體系,將刑事犯罪的‘預防、教育’功能發揮到最大,盡可能避免簡單、粗暴的死刑刑罰,所以對於死刑應用上,觀念比以前更加嚴謹、保守”,趙良善稱。
北京郭旭律師事務所主任郭旭向中國新聞週刊介紹,法律的一個原則問題是要摒弃“同態復仇”,即民間觀點所認為的“殺人償命”。我國從一開始關於死刑的政策,就是堅持少殺慎殺、可不殺不殺。“這並不是在為兇手辯護,罪行極其嚴重的也應判處死刑”。但從根本目的來講,刑罰的意義是教育和挽救人。
郭旭表示,在新的《行政訴訟法》中有相關規定,即使判處死緩,也可以限制减刑,讓兇犯在牢裏待一輩子,用這種方法把犯罪後果控制在個人能够接受的範圍。
兇手女兒是否可以出具諒解書?
在二審的改判依據中,除了對張志軍的主觀方面表述,也提到張志軍有被害人親屬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而上述諒解書是由張志軍的女兒張靜(化名)出具的,但多名被害人的近親屬公開表示,並無對張志軍諒解,而這也成為本案較大的爭議。
肖之娥向中國新聞週刊表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幹意見》中有規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最終的裁量權在法官。
她介紹稱,出具諒解意見書的諒解主體應當系被害人本人或其近親屬,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趙良善認為,該案中,兇手女兒作為被告人的直系親屬所出具的諒解書其效力只能及於兇手女兒的丈夫即鄒成,因為雙方雖有衝突,但法律上仍是夫妻關係。但其諒解書並不能及於鄒成父母,因為雙方僅是公婆關係,其無權替公婆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範辰則表示,基於當時鄒成、張靜家庭基本上已經破裂了,張靜的諒解並不能代表鄒家人,且張靜是被告人張志軍的女兒,其充其量是在給自己的父親求情。
在郭旭看來,諒解書的隱含意義是在犯罪行為發生以後,法院判決之前,被告人做了某些事,這些事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諒解,應是某些行為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諒解。
他認為,在有部分人諒解,部分人沒有諒解的情况下應慎重採納諒解協定,“它體現的一定是被害人一方整體的態度。”
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諒解是否系判處死緩的必要條件?肖之娥向中國新聞週刊介紹,被害人諒解制度是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與被告人及其近親屬達成賠償協定,並表示諒解被告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法院根據其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根據特殊情况在死刑以下量刑的一種制度。
她表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行為人罪該處死刑;不必立即執行。但能否判處緩刑或者死緩,取決於犯罪人是否符合法定從輕、減輕量刑情節,與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沒有必然的聯系,被害人的諒解只是判處緩刑或者死緩時的一個參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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