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清平、左紅影委託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 由:委託合同糾紛
案 號:(2020)粵01民終4103號
發佈日期:2020-06-12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粵01民終4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苗清平,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左紅影,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卓世孔,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朝暉,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鄭喜燕,廣東南國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宇豪,廣東南國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金三盈財稅諮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法定代表人:彭年香。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盈榮,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盈榮,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從化市。
上訴人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與被上訴人廣州市金三盈財稅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委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29050號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3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宇豪、被上訴人金三盈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盈榮,被上訴人王盈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上訴請求:1.請求判令將一審判決書第二項判决變更為金三盈公司與王盈榮向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支付資金佔用利息(自上訴人實際支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返還全部款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暫計算至2019年7月16日,暫計算246609元);2.請求判令王盈榮與金三盈公司共同承擔一審判決書第一項還款義務。3.判令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金三盈公司、王盈榮代辦的股權轉讓稅務事宜出現未足額申報個人所得稅或按照規定申報印花稅,導致稅務局責令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補繳,應當將收取的170.43萬元全額退回屬於認定事實清楚,但一審判決書中在王盈榮及案外人王盈樺惡意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嚴重損害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利益的情况下,未支持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關於王盈榮與金三盈公司共同承擔返還170.43萬元及支付資金佔用費的訴求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一)王盈榮、王盈樺兄弟利用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對王盈樺自稱有多年財稅從業經驗及對其個人信賴,謊稱可以採取依法合規的管道,就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與深圳市鐵漢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深圳稱鐵漢公司)收購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所持廣州環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發公司)80%股權事宜,在按章納稅的基礎前提下進行合法的稅務籌畫,但其實際採取偷稅漏稅的管道代辦股權轉讓稅務事宜,欺騙稅務部門及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並從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處實際騙取170.43萬元巨額款項,金三盈公司作為王盈榮、王盈樺實際控制的財稅公司,註冊資本額僅3萬元,資本顯著不足。並且案涉170.43萬元實際收款人為王盈樺個人,可看出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存在嚴重的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故依法應當判令王盈榮與金三盈公司共同承擔返還170.43萬元。
1.本案委託代辦協定的當事人應當認定為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與金三盈公司、王盈榮、王盈樺,王盈榮應當與金三盈公司共同作為委託代辦協定的乙方承擔退款義務。
首先,從契约簽署情况來看,王盈榮、王盈樺與金三盈公司共同作為委託代辦協定的乙方。根據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提交的由雙方簽署的《委托代辦協議》乙方處的簽署蓋章情况可看出“乙方處列明金三盈公司、王盈榮、王盈樺三方”,金三盈公司加蓋公章、王盈榮、王盈樺進行簽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契约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契约成立。故契约雙方當事人主體確定,並不僅是以契约抬頭中主體身份確定,以實際簽署人認定為契约當事人,本案中委託代辦協定由金三盈公司蓋章、王盈榮及王盈樺個人簽字,故本案中應當認定王盈榮、王盈樺與金三盈公司應共同作為委託代辦協定的乙方。
其次,從契约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看,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是基於對王盈樺個人的信賴,由其安排與其兄弟王盈榮及王盈榮控制的金三盈公司簽署契约,所以當時在簽署協定時,除了金三盈公司蓋章外,還要求王盈榮、王盈樺個人進行簽名,以確保三方切實履行契约義務,王盈榮、王盈樺並非是僅作為金三盈公司的代表進行簽字,否則在金三盈公司已經加蓋公章的情形下,委託代辦協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無需再由王盈榮、王盈樺個人簽名。且各方簽署協定也是基於對王盈樺、王盈榮、王盈樺陳述的具有多年財務經營的信賴才共同簽署檔案,囙此從契约主體真實意思表示看,金三盈公司、王盈榮、王盈樺均應作為乙方主體。
再次,從王盈樺個人身份以及契约執行情况來看,王盈樺是惠州市金瑞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及合夥人,並不屬於金三盈公司員工,而案涉170.43萬元款項也是直接匯入王盈樺的個人銀行帳戶,從上述資訊可以看出本案實際屬於王盈榮、王盈樺洽談委託代辦股權轉讓稅務事宜後,由王盈榮、王盈樺與金三盈公司共同作為乙方履行契约,王盈榮、王盈樺並非是僅作為金三盈公司簽約代表在委託代辦協定上進行簽名。
綜上所述,從契约簽署的實際情況、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契约的實際履行情况來看,王盈榮、王盈樺均是委託代辦協定的當事人之一,並非僅是金三盈公司代理人,應當與金三盈公司一同承擔退回170.43萬元款項的責任。
2.王盈榮存在濫用控股股東身份,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造成公司人格混同,並且惡意利用金三盈公司註冊資本僅3萬元的條件,企圖惡意騙取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170.43萬元巨額款項後,以股東有限責任規避還款義務,嚴重損害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合法權益,依法應當判令王盈榮對金三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退還170.43萬元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根據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提交的證據銀行匯款憑證可以看出,本案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實際支付的款項170.43萬元全部由王盈樺個人收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10條,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本案中,涉案委託代辦協定完全是由王盈榮、王盈樺個人意思表示並由其個人負責執行,在案件收款方面也直接由個人帳戶收取巨額款項,明顯可看出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存在混同。
其次,根據金三盈公司企業公示資訊可看出,金三盈公司註冊資本額僅人民幣3萬元,其註冊資本額與本次委託代辦協定涉及的170餘萬款項明顯不對等,從其合同履行過程中採取欺騙稅局及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的管道進行納稅申報,可看出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在簽署契约時即存在利用有限公司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管道,意圖在騙取款項後實際拒不將款項退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濫用行為,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資本顯著不足等。資本顯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本案中,王盈榮利用金三盈公司3萬元的資本數額,經營超過百萬元的財稅申報及稅務籌畫工作,明顯具有惡意利用資本顯著不足來意圖規避責任。
3.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有合理理由懷疑金三盈公司、王盈榮涉嫌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偽造證據(王盈樺將收取170.43萬元交付給金三盈公司收款收據),致使一審法院做出錯誤的事實認定,請求二審法院責令王盈樺個人出庭並對金三盈公司、王盈榮提交的收款收據進行司法鑒定,以便查明本案客觀事實。一審庭審過程中,金三盈公司、王盈榮為抗辯其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存在混同情况,經一審法院責令其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後,向法院提交王盈樺將收取170.43萬元交付給金三盈公司收款收據,而經由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强烈要求提供對應170.43萬元由王盈樺帳戶匯入金三盈公司銀行帳戶的轉帳資訊,但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均拒不提供。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認為,案涉170.43萬元是否實際由王盈樺個人在收款後轉入金三盈公司帳戶對認定案件事實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金三盈公司、王盈榮以收款收據意圖說明王盈樺通過現金管道將170.43萬元上繳給金三盈公司明顯與基本常理不符,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有合理理由懷疑該收款收據是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在訴訟過程中偽造的證據資料,故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請求二審法院責令王盈樺個人出庭並對金三盈公司、王盈榮提交的收款收據進行司法鑒定。
(二)一審法院在認定金三盈公司應當承擔支付資金佔用利息的情形下,認為資金佔用利息從一審立案之日起計算屬於認定事實錯誤,應當改判金三盈公司與王盈榮共同自實際收到款項之日起支付資金佔用利息,否則將會出現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因其違約不當行為反而實際享有資金佔用收益。本案各方對金三盈公司應退還170.43萬元均無抗告,該筆款項是因為金三盈公司、王盈榮採取向稅局欺騙管道而致使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產生誤解後支付了該筆款項。故金三盈公司、王盈榮自始不具有合法佔有該部分資金的權利,應當支付資金佔用損失。根據一審法院查明認定事實及稅務局稽查情况,金三盈公司、王盈榮代辦的股權轉讓稅務事宜出現未足額申報個人稅或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的情形,稅務機關已經責令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補交,金三盈公司、王盈榮事實上完全沒有進行按章納稅及合法稅務籌畫工作,金三盈公司、王盈榮以欺騙管道獲得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170.43萬元應當全額予以返還,在此種情況下金三盈公司、王盈榮自實際收到款項之日起佔用該部分資金即沒有合法依據,故法院在判令金三盈公司、王盈榮返還款項時,應當依法判令金三盈公司、王盈榮自實際收到款項之日起支付資金佔用利息,而不是從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起訴之日起計算資金佔用利息。
(三)一審判決後金三盈公司發生法定代表人變更,即王盈榮將其法人身份轉讓給案外人彭年香。從此種情况及金三盈公司註冊資本僅3萬元的客觀事實,如僅判决金三盈公司承擔退款責任,將會致使王盈榮惡意利用有限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來惡意逃避其應當履行的債務。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存在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對金三盈公司、王盈榮惡意騙取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節稅款及企圖利用股東有限責任逃避應履行義務行為未進行處理,特提起上訴,望判如所請。
金三盈公司辯稱,不同意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的上訴主張,堅持一審的主張和答辯意見。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要求金三盈公司退還服務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盈榮辯稱,不同意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一)王盈榮沒有與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簽訂任何契约。委託合同上明確記載作為契约乙方的是金三盈公司。委託代辦協定不僅是在甲方乙方處列明各自主體,而且在主文裏第一句話明確表述乙方是甲方多年會計審計的依託單位,所以契约的乙方只能是金三盈公司。其他任何人在乙方處簽名都不代表就是乙方。王盈榮在契约乙方處簽名,只是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名,王盈榮本人並不是契约的乙方。王盈榮在委託合同中簽名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職責,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將王盈榮列為被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主張王盈榮個人與公司財產混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無論是在一審還是上訴狀中,對該主張都沒有提出事實主張和法律依據。
(三)金三盈公司只收取了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每年的顧問服務費,其他款項並無收取過,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主張的170.34萬元沒有結算單也沒有收據,不能確認金三盈公司有收取該筆款項。至於金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是根據公司和個人需要,才變更了法定代表人。綜上,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共同向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退還款項170.43萬元及支付佔用資金利息(自實際支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返還全部款項之日為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8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2016年1月8日起,以40萬元為本金計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30.43萬元為本金計算;自2016年1月19日,以20萬元為本金計算);2.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共同承擔本案訴訟全部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金三盈公司成立於2009年8月28日,類型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盈榮,股東為王盈榮、符宇衡,經營範圍為企業財務諮詢服務、道路貨物運輸代理、複印服務等。
2015年10月28日,苗清平、卓世孔、左紅影(甲方)與金三盈公司(乙方)簽訂《委托代辦協議》,訂明:乙方是甲方多年會計審計依託單位,現甲方委託乙方為苗清平、卓世孔、左紅影、杜朝暉四比特原股東代辦因鐵漢公司收購甲方80%股權後按章納稅事宜,經雙方協商簽訂協定如下:乙方必需按稅法為以上四比特股東按章納稅,並取得越秀區稅務局審批表和一切完稅證明;甲方按稅務部門審批表確定的納稅額繳費;如乙方按稅務政策為甲方節稅,則甲方應按20%-實際納稅額後,按節稅總額10%向乙方支付代辦勞務費,支付時間為甲方按審批數額定稅後三天內;如出現稅務法律問題,乙方負全責。乙方落款處除了加蓋金三盈公司關防外,還有王盈榮及案外人王盈樺簽名。雙方確認上述協定中的鐵漢公司指深圳市鐵漢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協定簽訂後,金三盈公司為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提供股權轉讓事宜的稅務服務。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1月19日,苗清平代表其他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分別向王盈樺的銀行帳戶支付款項80萬元、40萬元、30.43萬元及20萬元,合共170.43元。
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25日,金三盈公司分別向王盈樺出具三份《收據》,確認收到王盈樺交來環發服務費80萬元、40萬元、50.43萬元。
2018年8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稽查局分別對左紅影、苗清平、卓世孔作出穗稅稽處【2018】165、166、167號《稅務處理决定書》。2019年2月20日,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第三稽查局對杜朝暉作出穗稅三稽處【2019】74號《稅務處理决定書》。上述《稅務處理决定書》載明:左紅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暉原為環發公司的股東;左紅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暉分別將其持有環發公司的20%、31%、29%、20%的股權轉讓給深圳鐵漢公司,也均收到深圳鐵漢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左紅影、苗清平、卓世孔、杜朝暉就上述股權轉讓事項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或印花稅時,未按規定足額申報;左紅影於2018年5月10日預繳個人所得稅5077583.03元、印花稅15000元;苗清平於2018年5月23日預繳個人所得稅7038587.17元、印花稅15000元;卓世孔於2018年5月25日預繳個人所得稅5169919.99元;扣除左紅影、苗清平、卓世孔預繳的個人所得稅或印花稅後,均不再補交個人所得稅或印花稅;要求杜朝暉於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補繳個人所得稅3565462.06元。
2019年7月16日,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以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在履行《委托代辦協議》時未依法辦理納稅,導致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補繳稅款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金三盈公司返還已支付的勞務費170.43萬元,並認為金三盈公司通過案外人王盈樺收取款項,王盈榮作為金三盈公司股東,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王盈榮認為其在《委托代辦協議》中的簽名行為是代表金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職責的行為,並非是與金三盈公司共同作為“乙方”當事人。另外,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表示因未査詢到王盈樺的身份資訊,故不在本案中向其主張權利。王盈榮還陳述,苗清平支付的170.43萬元費用還包括其他費用,但其並未提交證據證明。
以上事實,由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提交的《委托代辦協議》、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收據》、業務憑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委託金三盈公司辦理稅務事宜,金三盈公司接受委託,也實際為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代為辦理股權轉讓稅務事宜,故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與金三盈公司成立委託合同關係。
王盈榮系金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辦協議》載明乙方僅為“金三盈公司”,故王盈榮辯稱其在《委托代辦協議》中簽名的行為是代表金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職責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採納。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認為王盈榮是本案契约當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採納。至於王盈樺是否是上述協定的一方當事人,由於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未在本案中向其主張權利,一審法院不作評析。
《委托代辦協議》約定“如乙方按稅務政策節稅,甲方則按照節稅總額的10%向乙方支付代辦勞務費,如出現稅務法律問題,由乙方負全責。”現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已提交證據證明金三盈公司代辦的股權轉讓稅務事宜出現未足額申報個人所得稅或未按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稅務機關已責令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補交,金三盈公司收取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費用170.43萬元缺乏合理依據,故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要求金三盈公司返還款項170.43萬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於王盈榮辯稱已收取的170.43萬元款項中還包括其他費用,鑒於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採納。由於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未與金三盈公司、王盈榮約定此種情況下返還款項的具體時間,故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主張應從款項支付之日起計算利息,依據不足,一審法院調整為從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開始起算利息,計算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
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認為王盈榮的個人財產與金三盈公司的財產混同,但其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據此要求王盈榮對金三盈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於2019年11月7日判决:一、判决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金三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返還款項170.43萬元;二、判决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金三盈公司向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支付資金佔用利息(以170.43萬元為本金,從2019年7月16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駁回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2358元,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共同負擔2826.20元,金三盈公司負擔19531.80元。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提交了如下證據:1.金三盈公司收款收據,擬證明金三盈公司就王盈樺個人收取170.43萬元款項出具收款收據,但拒不提供此筆具體款項的銀行轉帳記錄,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份資料為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偽造證據資料,同時也可證明金三盈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王盈樺在中國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系統記載資訊,擬證明王盈樺實際是惠州市金瑞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及合夥人,並不屬於金三盈公司員工。3.金三盈公司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報告,擬證明金三盈公司註冊資本額僅為人民幣3萬元,存在資本顯著不足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金三盈公司、王盈榮質證認為:1.證據1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原件已向一審法院出示。2.證據2真實性認可,王盈樺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實際是其朋友利用其名字,王盈樺實際並未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只是開會的時候去一下,其他時候不在那裡上班。3.證據3真實性認可。
二審中,王盈榮陳述王盈樺收到涉案款項後,金三盈公司已經入帳,並開具了收據,該筆款項在金三盈公司有進行財務記帳,沒有通過銀行帳戶向公司公賬轉款;王盈榮個人帳戶收取公司款項較少,收款均有做賬;公司支出一般走私賬,沒有固定的私賬帳戶,進賬是誰的名字,出賬就是誰的名字。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對此陳述,王盈榮上述所陳述的金三盈公司經營情況可見公司存在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况,財務往來等均非通過金三盈公司帳戶,這也是金三盈公司在一審判决後將法定代表人身份轉移的原因,即為了規避執行時對法定代表人的限高限制。
庭後,金三盈公司、王盈榮向本院補充提交金三盈公司明細帳帳冊三頁,其中記載“11月25日,收:環化服務費(樺),借方80萬元”“2016年1月10日,收環化服務費(樺),借方40萬元”“1月25日,收環化服務費(樺),借方50.43萬元”;另有部分收入、支出帳目記載有“(榮)”。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王盈榮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其個人帳戶以及公司帳戶就170.43萬元的財務處理、記帳及對應的證據,僅提交3頁模糊不清的手寫內容,可以看出關於該170.43萬元王盈榮及金三盈公司存在虛假表述;案件庭審過程中,王盈榮明確承認在金三盈公司經營過程中由其個人及王盈樺個人帳戶收款和支出,故金三盈公司存在明顯的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混同的情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10條,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否存在混同且無法區分;本案中,涉案委託代辦協定完全是由王盈榮、王盈樺個人意思表示並由其個人負責執行,也直接由個人帳戶收取巨額款項,明顯可見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請求法院判令王盈榮對返還170.43萬元及資金佔用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中,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輝申請鑒定三張收款收據中印章的形成時間。
本院二審查明如下事實:根據金三盈公司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報告,公司經營範圍為企業財務諮詢服務;電腦打字、錄入、校對、列印服務;道路貨物運輸代理;複印服務。訴訟中,金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彭年香。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主要有二,一是王盈榮是否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二是一審認定的利息起算時間是否正確。
關於爭議焦點一。首先,關於王盈榮是否為契约相對方。《委託代辦協定》正文中載明的乙方為金三盈公司,王盈榮作為簽約時金三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辯稱其在協定中簽名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職責,符合交易常理。至於王盈樺在協定中簽名、收取涉案款項的行為,並不足以證實王盈榮是作為乙方之一單獨參與合同履行。故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上訴主張王盈榮應當作為共同乙方承擔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並未主張王盈樺承擔責任,故王盈樺個人是否為《委托代錶協議》的共同乙方,與本案處理無關,本院不予審查。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申請鑒定印章形成時間及申請王盈樺到庭陳述,亦不影響本案處理,本院不予接納。其次,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主張王盈榮與金三盈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對此,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所支付的涉案款項是付至王盈樺名下帳戶,王盈樺與王盈榮屬獨立民事主體,該事實不足以證實王盈榮與金三盈公司財產存在混同的情形。王盈榮雖在二審中陳述其個人名下帳戶存在少量收支公司款項的情形,但亦於庭後提交了相應財務帳冊,且收支金額有限。據此,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王盈榮與金三盈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無法區分,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其四人據此主張王盈榮承擔連帶責任,缺乏充分事實依據。再次,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上訴主張金三盈公司存在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對此,金三盈公司經營範圍主要為財務諮詢、打字錄入、運輸代理等,屬於諮詢服務類活動,並非主要依賴於密集資本投入。僅從其登記的註冊資本金額,尚不足以證實金三盈公司存在股東投入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隱含風險存在明顯不匹配的情形。綜上,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上訴主張王盈榮對涉案款項共同承擔責任,缺乏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二。《委托代辦協議》並未約定返還款項期限,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委托代辦協議》是受欺詐簽訂,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實《委托代辦協議》存在無效或其他可撤銷的情形,故一審法院認定金三盈公司自起訴之日起支付利息,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公佈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故本院將取消後的利息基本標準調整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一審法院關於一審案件受理費分擔的决定本院不予調整。
綜上所述,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因貸款市場利率政策變化,本院對利息標準予以調整。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决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29050號民事判决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29050號民事判决第二項為:自本判决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廣州市金三盈財稅諮詢有限公司向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支付資金佔用利息(以170.43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自2019年7月16日起計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22358.18元,由苗清平、左紅影、卓世孔、杜朝暉負擔。
本判决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凡
審判員 莫芳
審判員 鄧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張露
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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