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决定》修正2022年8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黑龍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8月26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2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强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减少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上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建立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的責任體系,實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强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政府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組織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組織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分管技術負責人負責本組織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工作;其他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包括本組織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和實際負責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原則,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製定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和完善相關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應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機构及其職責,並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承擔本級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對有關行業、領域實施行業管理的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作為行業、領域管理的重要內容,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標準規範等方面加强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安全生產相關工作。
第七條鼓勵在生產經營單位中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組織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組織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况進行監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資金投入,確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效開展。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科技和技能人才培養以及先進科技、設備的推廣應用。
第十條提供安全生產服務的機构應當依法設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並對服務過程、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强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文宣教育,深入開展安全文化活動、安全常識普及活動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培養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識和安全貭素。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强本組織安全文宣教育工作,教育引導從業人員掌握崗位安全知識和要求,遵守本組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增强從業人員事故預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組安全生產教育工作,教育引導班組成員掌握勞動防護用品的正確使用方法、崗位間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事項,遵守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等的文宣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下統稱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季節性生產或者停產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在開工、復工前開展全面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開工、復工。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覆蓋本組織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分管技術負責人以及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及其負責人、生產單元及其負責人、崗位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責任內容、責任範圍、考核標準和獎懲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考核機制,每年至少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一次監督考核,並根據考核情况予以獎勵或者懲處。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考核結果應當在本組織公示。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製定涵蓋生產經營各環節和全體從業人員,保障本組織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實施全過程安全生產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組織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執行情况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修訂。
第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運輸組織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組織,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强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工作;
(二)發現從業人員違章工作不加制止;
(三)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强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
(四)隱瞞或者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一)安全投入計畫;
(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計畫;
(三)重大設備、設施變更計畫;
(四)重大生產工藝流程變更計畫;
(五)生產經營佈局調整計畫;
(六)生產經營場所、項目、設備的發包或者出租計畫;
(七)其他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遵守本組織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异常情况或者事故;
(四)發生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况;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選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有關生產經營單位自提自用、專戶核算,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其他單位不得採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財政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費用選取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運輸組織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首長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工作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工作。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應當包括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等內容。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
安全生產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生產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生產培訓結束後,應當進行考核,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工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强對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培訓機構培訓情况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進行設計,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安全設施設計單位、設計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從事建設項目施工的組織應當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强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做到安全管理標準化、設施設備標準化、工作現場標準化和操作過程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准和事故防範能力。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結合本單位類型和特點,組織專業科技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全方位、全過程辨識生產工藝、設備設施、工作環境、人員行為和管理體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風險,確定風險類別,開展風險評估,評定風險等級,劃分風險單元,製定風險點清單,明確管控責任和管控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的風險點清單和管控措施應當在本組織進行公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運行狀況和風險點變化情况,進行動態評估,及時調整風險等級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對不能及時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製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對非本組織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事故隱患,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危及人員安全的,應當暫時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防止事故發生。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况應當如實記錄,並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資訊公示欄等管道向從業人員通報。其中,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况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建立登記檔案,設立安全警示標識。登記檔案內容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况、檢測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響範圍、應急預案等。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進行即時監測,定期開展檢測、評估,確認重大危險源狀態,落實監控措施。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工作,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並落實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定工作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確認現場工作條件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工作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况時,採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工作並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具有專業資質的組織進行危險工作的,應當在工作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
從事危險工作時,作業人員應當服從現場的統一指揮和調度,遵守工作方案、操作規程,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組織的有限空間進行辨識,確定有限空間的數量、位置以及危險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並及時更新。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時遵守“先通風、再檢測、後工作”的原則,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入有限空間工作。工作過程中,應當對工作場所中的危險有害因素進行定時檢測或者連續監測。
第二十九條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定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工作並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工作場所使用明火和違規使用工作工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工作。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工作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現場帶班負責人、班組長和調度人員,在發現事故徵兆時,有權下達立即停產撤離命令。
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况時,有權停止工作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工作場所。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在使用期限內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禁止以發放貨幣等形式代替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實行集團化管理的,企業集團應當依法對所屬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的指導、監督、考核和獎懲,加强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生產經營區域內常駐協作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明確生產作業風險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其健全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防範措施,組織其參加本組織的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常駐協作單位入駐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資質和有關人員從業資格進行審查,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常駐協作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檔案。
常駐協作單位入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工作活動、有關人員從業資格、工作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內容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接受其工作指令的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組織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
第三十五條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交通運輸、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依法簽訂的保險合同開展事故預防工作。
第三十六條在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設備;
(二)不按照標準設定備用電源;
(三)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佔、遮擋消火栓或者佔用防火間距;
(五)佔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與人員密集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三十七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具體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煤礦特別規定
第三十八條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煤礦應當建立並落實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
生產煤礦和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技術改造等建設煤礦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和副總工程師應當輪流帶班下井,與從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昇井,並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建立檔案;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
第四十條煤礦應當推進機械化、自動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設,採取預防瓦斯、煤塵、衝擊地壓、火灾、水害、頂板等事故的措施,加强相關監測和預警工作,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四十一條煤礦應當正規佈置、壁式開採;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沿空留巷。煤礦不得採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採煤工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瓦斯礦井高瓦斯區域的採煤工作面,不得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
第四十二條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防衝擊地壓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第四十三條煤礦應當加强煤炭地質勘查管理,勘查程度達不到規範要求的,自然資源首長部門不得為其劃定礦區範圍。煤礦應當加强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查明井田範圍內的瓦斯、水、火等隱蔽致灾因素。未查明且未補充勘察的,不得繼續建設和生產。
第四十四條煤礦有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工作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採的;
(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工作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第四十五條煤礦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立即予以關閉:
(一)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從事生產的;
(三)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三級標準,經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未達標的;
(四)不能實現正規開採,經停產整頓逾期仍未實現正規開採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列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超層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其他應當關閉的情形。
第三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組織特別規定
第四十六條設立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組織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產業結構規劃;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國土空間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第四十七條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進入化工園區,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和城區內人員密集區域的化工生產、儲存組織應當逐步進入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生產、儲存組織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四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組織在工藝科技、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况發生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製定風險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危險化學品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實行安全風險研判與承諾公告制度,建立安全風險研判工作流程,落實安全風險管控措施,並在指定位置發佈其安全承諾,接受監督。
第四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置。
第五十條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洩漏報警系統;涉及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化工裝置和儲運設施應當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重大危險源線上監測監控系統。
第五十一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組織應當建立內部工作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不得實施動火、受限空間工作、高處作業、吊裝、臨時用電、動土、斷路、盲板抽堵等特殊工作和檢維修工作。
工作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確認安全工作條件,確保作業人員瞭解工作風險,掌握風險控制措施。
工作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强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擅離現場。
第五十二條危險物品輸送筦道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其他規劃相銜接。
第五十三條危險物品輸送筦道運營組織應當建立實施筦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並處理筦道沿線的异常情况;發現直接占壓、不符合筦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事故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筦道首長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筦道首長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筦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排除事故隱患。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危險物品輸送筦道保護安全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存儲場所,危險物品輸送筦道與都市市政管網交叉、重疊區域,進行整體安全評估、評估;對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應當製定整治方案,進行搬遷、清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節都市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
交通運營組織特別規定
第五十五條地下經營和地下軌道交通運營組織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强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電氣設備和線路、消防設施等的安全檢查,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第五十六條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地下經營場所設定的電源線路應當符合標準;臨時用電線路應當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電氣設備應當安裝漏電和超載保護裝置。
第五十八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出口的數目、間距、朝向、寬度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出口的暢通;不得擠佔、封閉、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處不得設定門檻。
疏散門應當向疏散方向開啟,不得採用捲簾門、轉門、吊門、側拉門。緊靠門口內外各1.4米範圍內不得設定踏步。
第五十九條地下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應當設定發光疏散指示標誌。指示標誌應當能够在斷電且無自然光照明時,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標誌應當設定在安全出口的頂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轉角處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牆面或者地面上;設定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十米;設定在通道轉角處的指示標誌的間距不得大於一米。
第六十條營業區域內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點部位應當設定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燈的連續照明時間和地面最低照度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地下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配備應急廣播、機械通風系統或者空氣調節裝置和消火栓、機械防烟排烟系統、自動噴淋系統、火灾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器材。
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設施、設備的檢查、維修制度,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第六十二條在地下經營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攜帶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擠佔、堵塞疏散通道、通風口、消防通道;
(三)採用液化石油氣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體作為燃料;
(四)吸烟、違規使用明火;
(五)違規安裝、使用電器產品和敷設用電線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六十三條地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員疏散應急演練工作制度,落實人員疏散應急演練組織機構和責任,有效組織人員疏散應急演練。
人員疏散應急演練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六十四條地下軌道交通運營組織應當對地下軌道交通保護區、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等進行巡查和檢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或者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在地下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進行施工工作的,工作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安全防護方案,征得軌道交通運營組織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對工作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後,方可進行施工工作。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强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軌道交通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地下軌道交通保護區內影響運營安全的問題。
第六十五條地下軌道交通運營組織應當在地下軌道交通入口處設定安檢設施,在地下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報警、滅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軌道交通車站站廳、站臺乘客疏散區及疏散通道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禁止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入地下軌道交通車站及乘車。
車站工作人員有權對進站人員攜帶的物品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對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站;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强行進站或者擾亂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對地下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十七條地下軌道交通運營組織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况,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確保安全運營;遇有自然灾害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况,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停止相關線路運營,並引導乘客撤離至安全區域。
地下軌道交通運營組織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排除隱患;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營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線路運營,撤出人員。
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情况納入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本部門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進行動態調整,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新產業、新業態、新領域中涉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况進行下列監督檢查和管理: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組織和人員瞭解情况;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决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工作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决定;
(五)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况,依法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指導、協調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實事故處理的有關决定。
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應急管理、發展和改革、警察、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人民防空、煤炭生產安全管理、氣象、礦山安全監察、海事等組織參與的聯合檢查機制,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强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和其他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隊伍建設,配備符合安全生產執法要求的行政執法人員和裝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規定聘用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科技檢查員,為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供專業科技支撐;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配備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安全風險評估與論證機制,按照安全風險管控要求,進行產業規劃和空間佈局,並對位置相鄰、行業相近、業態相似的生產經營單位實施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
對於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對於列入國家和本省淘汰目錄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有關部門開展相關項目審批時,應當嚴格審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自然資源首長部門不得在城鎮人口密集區準予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
自然資源首長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鐵路、高壓輸電線路和危險物品輸送筦道等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準予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組,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供諮詢、科技、管理等服務。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强安全生產資訊化建設,完善安全生產資訊基礎設施,合理規劃資訊資源,建設相關資訊系統,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實現互聯互通、資訊共用。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安全生產誠信分級分類管理,落實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將發生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七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網絡舉報平臺,對舉報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組織核實、調查和處理,並為舉報人採取保密措施。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中選用信息員,建立專門聯絡機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聯系,及時獲取生產經營單位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線索。
對舉報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以及信息員提供的線索,經核查屬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或者信息員獎勵。
第四章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應急指揮中心,加强對應急救援隊伍建設的統一規劃、組織和指導,提高應急救援專業化水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製定本行政區域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際,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第七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針對本組織可能發生的事故的特點和危害,進行風險辨識和評估,製定並及時修訂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向本組織從業人員公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應急救援預案培訓活動,有關人員應當掌握應急救援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按照規定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重點組織、公安司法行政監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八十條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組織,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築施工單位,以及飯店、商場、娛樂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組織,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前款規定中的小型企業或者微型企業等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且可以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定。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八十一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組織負責人。事故發生組織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况、開展事故救援。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謊報、遲報或者瞞報事故,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趕赴現場,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救援;當地警察、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產。
第八十二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評估應急處置工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八十三條事故發生組織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及時全面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强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製定安全生產規劃,或者製定了安全生產規劃,但未組織實施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相關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的;
(三)未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的;
(四)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投入不足的;
(五)謊報、遲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作出行政許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洩露生產經營單位秘密的;
(三)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怠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八十六條對有關行業、領域實施行業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相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强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工作的;
(二)發現從業人員違章工作不加制止的;
(三)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强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
第八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
(二)未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物資或者個人防護裝備的;
(三)未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有限空間工作進行辨識、建立有限空間管理台賬、進行危險有害因素檢測或者監測的。
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組織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內部工作審批制度的;
(二)對重大事故隱患未製定治理方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常駐協作單位進行安全管理的。
第九十條煤礦未建立健全煤礦負責人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記錄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的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煤礦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帶班下井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並對該煤礦處以十五萬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煤礦負責人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工藝科技、設備設施和管理變更等情况發生前,進行風險分析,製定風險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產、儲存裝置未按照規定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未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洩漏報警系統;或者涉及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以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化工裝置和儲運設施未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重大危險源線上監測監控系統的。
第九十二條地下經營場所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使用,不屬於消防設施、設備的,對地下經營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决定;按照國家規定可以按日連續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有限空間,是指封閉或者部分封閉,與外界相對隔離,出入口較為狹窄,作業人員不能長時間在內工作,自然通風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積聚或者氧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空間。
危險物品輸送筦道,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瓦斯(包括瓦斯、煤層氣和煤制氣),城鎮燃氣,危險化學品等易燃易爆品輸送筦道。
化工園區,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以發展化工產業為導向、地理邊界和管理主體明確、基礎設施和管理體系完整的工業區域。
第九十六條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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