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資源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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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一條為了保護、合理配置和集約節約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經濟、社會和生態等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理配置和集約節約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經濟、社會和生態等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量水而行、節水為重、統籌配寘、高效利用,協調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需求,構築長江、黃河上游生態屏障。

依法實行水資源取水許可、用途管制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並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協調,落實水資源剛性約束要求。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經濟社會總體佈局和成都平原經濟區、川南經濟區、川東北經濟區、攀西經濟區、川西北生態示範區功能定位,組織製定全省水資源規劃,統籌優化水資源配寘和重大水工程建設。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規劃,並服從所在流域綜合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規劃。

水資源規劃是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的依據。水資源規劃包括水資源綜合規劃、配寘規劃、節約用水規劃、保護規劃等,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目標責任考核。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保護、生態保護補償、節約用水、綜合利用、水資源調度等水資源工作協調機制。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强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對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情况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工作情况。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督察機制,對各區域、各行業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進行督察。督察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事項:

(一)水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况;(二)水資源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三)水資源保護和水源涵養情况;(四)用水總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情况;(五)水資源開發利用及用途管制情况;(六)水資源配寘與調度情况;(七)取用水管理和有償使用制度落實情況;(八)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等其他情况。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水資源管理、節約用水、水資源資訊化建設等納入本級預算。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流域生態環境修復和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的科技標準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資源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應用,加強水資源管理和監督的資訊化建設,提高水資源數位化、智能化、精細化管理水准。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執法能力建設,完善跨區域、跨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常態化合作,建立水資源資訊共用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對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以及重大違法案件,依法開展聯合執法。

第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

教育首長部門、學校應當充分運用多種形式廣泛開展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知識的文宣教育。各級行政學院、幹部院校等應當將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教育作為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資源保護、節約用水、依法用水的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公益文宣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在水資源配寘、集約節約利用和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儲備與涵養

第十七條工業、農業、能源、交通運輸、市政、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重大產業佈局規劃和開發區、新區規劃,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審批的規劃,其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審批前,對規劃編制部門提供的規劃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相關論證資料組織進行審查。

未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認定不符合水資源剛性約束控制要求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準予相關規劃。

第十八條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根據水資源時空分佈及需水情况,遵循多源互濟、蓄豐補枯的原則,優先開發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統籌利用當地水和外調水,合理利用洪水資源和非常規水源。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規劃和建設重大引調水工程、調蓄儲能工程,應當遵循確有所需、生態安全、可以持續的原則,與自然河湖、地下水共同構建系統完備、綠色安全、集約高效的水網體系,保障生態安全,增强水資源戰畧儲備、統籌調配和供水保障能力。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配寘工程建設,完善渠系配套和河湖水系連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汛限水位和旱限水位科學調度,充分發揮水庫蓄水和防洪功能。

水庫功能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對城鄉供水和生態環境用水等需求進行充分論證,並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準予。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行業首長部門開展地下水調查評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等首長部門組織劃定、調整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確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準予後向社會公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確定的地下水管控名額,實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管控,並對違法建設、存在污染地下水和導致地面沉降等安全隱患的取水或者排水工程督促限期整改,依法封閉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統籌配寘集蓄雨水、地下工程排水、微咸水和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

城鎮園林、人工濕地、河湖景觀、環境衛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和建築施工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集蓄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二十三條盆地丘陵區、秦巴山區、烏蒙山區、幹熱乾旱河谷半山區等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按照誰建設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山坪塘、水池、水窖、泵站等蓄引提工程設施,加大雨水集蓄利用。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綿城市建設,在新區建設、舊城區改建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應當加强排水管渠、滲水地面、雨水調蓄及滯洪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都市飲用水應急或者備用水源,完善公共供水管網,加强農村供水標準化設施建設及改造,統籌推進城鄉供水區域聯網,完善淨化消毒設施設備,保障飲用水安全。

在都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且能滿足用水需要的,禁止組織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依法開採礦泉水、地熱水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開展江河源頭、基本草原、湖泊、水庫、濕地、飲用水水源地等水源涵養和生態保護修復。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强水體自然形態保護和修復。建立水資源趨勢性變化監測和風險預警體系。系統推進水土流失防治、水源涵養林建設、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土地沙化和石漠化治理、庫區消落帶治理,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態體系建設和保護,防止天然濕地退化和草地沙化,增强水源涵養能力。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水環境、水生態、水資源、水安全等要素,建立健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調節的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對江河源頭、重要水源涵養地、水生生物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蓄滯洪區、受損河湖、水庫淹沒區等重點區域予以補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幹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間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流域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方面的資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主要用於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保護修復、水資源保護、水源涵養,以及補償受償區域村(居)民的生活保障和生產補助。

鼓勵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基金,探索多種橫向生態保護補償管道,促進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良性互動,共同推進綠色低碳發展。

第三章管控與調度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約節約利用,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市(州)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逐級下達用水總量控制名額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

市(州)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總量控制名額,組織製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準予後實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首長部門應當根據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組織製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人民政府準予後公佈。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首長部門應當根據河流的水文特徵、水功能區水質管理目標以及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區的水域納污能力,實施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十條市(州)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佈水資源公報,開展水資源承載能力綜合評估,建立動態監測預警機制,按照水資源儲備與涵養的要求、水資源調配的需求和可行性,實行差別化分區管控。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超過用水總量控制名額,或者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管理目標等水資源超載地區製定超載治理方案,依法採取削减不合理用水、停止審批新增取水許可、强化節水及優化產業結構、開展水生態修復和水環境治理等措施,實施綜合治理。

對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水資源緊缺地區和水資源臨界超載地區,除生活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依法採取限制審批新增取水許可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以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名額和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對生活、生產、生態等用水進行水資源統一配寘。

水資源配寘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確保生態基本需水,保障糧食生產合理需水,優化配置農業、工業(含水力發電)、航運、旅遊等生產經營用水。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實行用途管制,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審批機關準予。

水資源的用途變更不得影響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將基本生態用水轉變為生產用途,不得將農業灌溉合理水量轉變為非農業用途。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河湖控制斷面生態流量和生態水位的管控名額,保障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新建水庫、閘壩、水電站、通航建築物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生態流量(水位)泄放和監測設施。已建工程未設定生態流量泄放和監測設施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建設。

水工程運管組織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按照有關規定泄放生態流量,並將監測數據接入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的水資源監測資訊系統。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能源)、經濟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主要江河流域水工程聯合調度機制,實施流域統一調度,發揮水工程的水資源優化配置、水旱灾害防禦、水生態保護等功能,提升水資源綜合效益。

防洪、灌溉、水力發電、供水、航運等水工程首長部門和運管組織實施工程的運行調度,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統一調度。

第三十五條跨流域(區域)調水工程應當建立健全外調水與當地水的聯合調度機制,優先保障調出區及下游用水安全,統籌兼顧調入區內各地區、各行業的用水需求,並服從所在流域水資源統一調度。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定主要江河流域和跨流域(區域)調水工程的水資源調度方案,並與上級主管部門相關調度方案協調一致。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度方案、年度預測來水量、用水需求和水工程蓄水情况、生態流量管控名額等,製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並根據實際來水和需水情况動態調整。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調度信息化管理,强化監測和預報,對出現預警的管控斷面及時處置。

水庫、閘壩、水電站、通航建築物等具有攔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時,水工程運管組織應當預先報告當地河道、航道、海事等相關管理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並對影響範圍內產生的水位變幅、影響時段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發出通報和預警,採取必要的防範處置措施。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製定水旱灾害、水污染、航運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和水工程運行故障等突發事件的水資源應急調度預案。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組織實施應急調度。

第四章取水與用水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

第四十條利用取水工程(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組織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

下列情形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的;

(七)其他依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

第四十一條鼓勵和支持各類貿易試驗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城鎮新區開展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明確區域內各行業的用水總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標等要求,由區域審批機關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未依法完成水資源論證或者水資源論證不合格的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予準予,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對已經實施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再進行水資源論證,採取告知承諾制實施取水許可。

已獲得取水申請準予檔案但尚未建成投產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審批機關要求報送實際建設情況。在規定時限內未建成投產的,取水申請準予檔案失效,建設項目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第四十三條取水工程(設施)完工後,應當開展取水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需要延續的,取水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提出延續申請,由審批機關組織開展取水許可延續評估,並作出是否延續的决定。對未申請延續或者未獲准延續的,由審批機關依法註銷取水許可。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水源、供水範圍等取水許可規定條件發生較大變更的,取水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第四十四條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實行取用水計畫管理。

從公共供水管網取用規模以上水量的組織,實行計畫用水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首長部門下達用水計畫。

第四十五條與取用水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開展節水評估,提高水資源集約節約利用效率,發揮組織水量的綜合效益。

第四十六條鼓勵和支持用水組織進行節水改造,推廣使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推行契约節水,建設節水載體,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農業用水應當優化農業產業佈局和作物種植結構,發展高效節水灌溉,推廣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科技,提高用水效率。

公共供水組織應當採用先進制水科技,减少制水水量損耗,加强對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確保管網漏損率及水質符合國家規定。

工業企業應當採取迴圈用水、串聯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重複利用率。

重點監控用水組織、使用公共供水管網規模以上水量的用水組織和創建節水載體的組織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

第四十七條取水、供水、用水和退水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有兩類及以上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分別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實施分類計量。供用水應當實施分級計量。

重點取水戶和重點監控用水組織應當建設遠程線上取用水計量監測設施,並將監測數據實时接入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的水資源監測資訊系統。

第四十八條全省水資源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有關行業首長部門和取用水戶,在已建立的台站和監測項目基礎上,建立健全水文、氣象、取用水計量、河湖水量水質控制斷面、地下水、土壤墒情和用水對象等水資源監測體系,建設監測資訊共用平臺。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行政、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用水產品用水效率標識、節水認證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重點取水戶按照規定設定取水口標識牌。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機构及其他行業首長部門,按照用水統計調查制度要求,組織做好轄區內用水統計調查。

水工程運管組織和公共供水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用水統計調查工作,定期與各行業用水戶核對確認實際供水量。

取用水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送取用水量。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約用水、保障民生、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構建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供需雙方協商定價的水價體系。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准和節約用水要求等因素,完善水價形成機制,實行分類水價、階梯水價、超定額累進加價等定價和調整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使用權確權登記和水權交易轉讓制度,按照水資源用途管制要求,推進地區間、行業間、用水戶間在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進行取用水總量和權益的市場化交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首長部門,未執行經準予的水資源相關規劃,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規劃水資源論證便準予實施相關規劃的,以及實施其他違反水資源保護相關規定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首長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準予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未取得取水申請準予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準予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塗改、冒用、倒賣、出租、出借取水申請準予檔案、取水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主要包括水庫、閘壩、水電站、通航建築物、泵站、取水工程(設施)、輸水工程等。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設施),是指閘、壩、通路、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本條例所稱重點取水戶,是指河道外地錶水年許可取水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許可取水量五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取水戶和設計灌溉面積五萬畝以上的大中型灌區。

本條例所稱重點監控用水組織,是指年用水量五十萬立方米及以上的全部工業和服務業用水組織(包括自備水源和公共供水管網內用水組織),以及具有專業管理機構的大型及五萬畝以上重點中型灌區。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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