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住院期間自殺身亡,醫院要擔責嗎?二審法官現場勘查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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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患者在醫院住院部墜樓自殺身亡,醫院是否需要承擔責任?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上訴案作出判决,二審認定醫院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從而改判駁回家屬方要求醫院賠償的訴訟請求,並準予醫院自願補償家屬3萬元。最終,警方在住院大樓前的綠化帶裏發現了已身亡的阿芳。醫院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二審期間,合議庭法官等一行至醫院進行現場勘查,雙方均到場。

患者在醫院住院部墜樓自殺身亡,

醫院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對這起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上訴案作出判决,二審認定醫院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從而改判駁回家屬方要求醫院賠償的訴訟請求,並準予醫院自願補償家屬3萬元。

午夜,女病人墜樓身亡

2020年7月2日午夜,住院部12樓骨科病區病房內,醫護人員焦急地拍醒正在熟睡的陪護家屬小軍。

“快醒醒,快醒醒,你愛人不見了。”小軍的愛人阿芳是一比特抑鬱症患者,前兩天因割腕自殺被送至這家醫院搶救,當天下午剛脫離生命危險,從ICU病房轉入普通病房。

圖文無關,圖片源自網絡

“你知道她去哪了嗎?我們巡房發現她不見了,找了幾個地方都沒看見。”醫護人員問,小軍搖頭。“快起來一起找找。”

住院部警衛、幾比特醫護人員和小軍分頭在每個樓層仔細搜尋。窗外大雨滂沱,給尋人工作添了不少難度。時間一分一秒過去,阿芳還是不知所踪,小軍報了警。最終,警方在住院大樓前的綠化帶裏發現了已身亡的阿芳。

經警方確認,阿芳的死亡原因為高墜,根據墜樓地點推測,事發地為12樓病區東側安全通道內的玻璃窗處。

小軍等家屬認為,是醫院疏於管理才使阿芳不幸身亡,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醫院賠償因阿芳死亡而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237萬餘元。

一審法院認為,飯店、商場、銀行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阿芳因割腕受傷來醫院處治療,對於這種比較特殊的病人,醫院作為醫療機構,應當盡到更加審慎的注意義務,在護理看護上比普通病人要更加嚴謹細緻。醫院在將阿芳轉入普通病房後,在護理看護上未做到特殊對待,在其走出病房到墜樓身亡這段時間內,也未及時發現异常情况,對於阿芳的死亡具有一定的過錯。但考慮到阿芳墜樓系其主觀上追求的結果,其自身具有絕大部分的過錯,故對於家屬方的損失,一審法院酌情判定由醫院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35.6萬餘元。

醫院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

二審:

法官赴現場勘查,分清事實

二審期間,合議庭法官等一行至醫院進行現場勘查,雙方均到場。調查發現,阿芳所在骨科病區設有一個護士臺,每晚由兩名護士值班。病區內安裝三處監控監視器,監控範圍覆蓋病區走廊區域。但事發地即東側安全通道內未安裝監控監視器。事發地牆面有兩扇玻璃窗,每扇窗戶上均安裝限比特器,窗戶最大開啟行程約17cm,窗沿距離地面高度約1.03m。窗沿內側安裝不銹鋼護欄,護欄距離地面高度約1.1m。

上海一中院另查明,阿芳自ICU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醫院對其實施一級護理,醫護人員每小時進行巡房。此外,醫囑家屬需24小時陪護。醫院保衛科負責人稱,安保系統的樓層監控顯示,7月2日晚10時許,阿芳走出病房在走廊區域徘徊,進入西側安全通道5分鐘後走進病區折返回病房。11時許,阿芳再次走出病房,進入東側安全通道即事發地點,後未見回來。當晚,派出所對小軍及阿芳的姐姐做了詢問筆錄,二人均稱“前天她(阿芳)割腕自殺,被送到醫院搶救回來了。這次又跳樓自殺了”。同時,因阿芳的家屬在派出所認可其因自殺而墜樓,故醫院後續未保存事發當晚監控視頻。

改判:

醫院已盡合理安保義務,無需擔責

二審審理中,醫院表示自願補償家屬方3萬元。

上海一中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1.醫院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2.阿芳的墜樓死亡與醫院的看護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從職能範圍上看,本案中的醫院系一家綜合性醫院,阿芳割腕受傷被送至醫院時,醫院僅可能對其進行生命救助,而無法進行精神治療。在硬體上醫院並不具備精神衛生專科醫院的隔離措施,無法苛求其按照專科醫院的標準進行防護。從配套設施上看,事發地的兩扇窗戶均安裝了限比特器以及距離地面高度約1.1m的護欄,該設施符合醫療場所安全要求的行業標準,不存在安全隱患。從護理措施上看,醫護人員每小時巡房符合護理分級制度,且院方已醫囑家屬24小時陪護,應認定醫院方面已司其職。但因特殊住院病人需要院方和家屬共同配合實施監管看護,家屬也應盡其責,而阿芳的丈夫小軍在夜間陪護時睡著,故家屬在履職過程中的疏忽不應歸責於醫院。另病人在病區自由活動乃正常現象,苛求醫護人員從阿芳在走廊徘徊這一常態行為預判意外結果系強人所難。綜上,上海一中院認定醫院的護理並無過失,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

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上海一中院認為,應考察阿芳的主觀動機,以及看護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

首先,根據小軍及阿芳的姐姐在派出所的陳述,阿芳此次墜樓系因自殺;而根據上海一中院法官實地考察,事發地窗戶限比特器開啟的最大行程僅約17cm,按照物理規律,常人無法從如此狹窄的窗戶縫隙意外滑落。可見阿芳自主追求死亡的意圖明顯,主觀上具有自殺的故意。其次,阿芳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殺行為系導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同時,其家屬具有監管過失,而醫院並無疏於查房之情形,不存在監管不力之過失,故醫院對阿芳的死亡結果不具有原因力之影響。

據此,上海一中院改判駁回阿芳家屬方一審全部訴訟請求。醫院自願補償家屬方3萬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上海一中院予以准許。(文中所用皆為化名)

法官說法

本案二審主審法官趙霏認為,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應有合理邊界。安全保障義務是法院在審理公共場所因傷賠償案件時的裁判依據之一。然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義務”應暗含一個定語即“合理限度內”,因為對於不同的公共場所而言,安保義務的邊界是不一樣的,需要考察該場所的職能定位與安保義務是否相匹配。

如醫院對患者的安保義務分為一般注意義務和特殊注意義務,前者主要是對患者日常安全進行合理注意,而後者則要求對患者因疾病和治療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險,具有預見和防範的義務。但同樣是醫院,也因類型不同而對其安保義務的要求有梯度之別。對於普通醫院而言,其職能在於監測病人的生命體征,那麼合理的安保義務應是預判、確保病人不發生日常或因疾病而引發的危險,而非限制其自由活動或對極端事件進行預判;而對於精神專科醫院而言,其職能更偏向關注患者的精神狀態,那麼合理的注意義務則新增了對患者行動上的必要限制和對極端事件的預判。囙此,對不同類型公共場所的安保義務界定不應“一刀切”。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場所安保義務的邊界也不宜無度擴張。在行為人主觀追求死亡的情形下,無論其身處何種場所均極有可能發生傷亡後果,此時更應理性審視各方的過錯程度,並以此為基礎分配責任比例,而不應將“何地發生傷亡,何地就應賠償”作為一種約定俗成的賠償規則,否則將不合理的加重公共場所的安保義務,擴大其責任邊界,一方面不利於客觀事實的還原和過錯責任的分擔,一方面新增了醫療機構的成本,最終該成本或將傳導至廣大患者一端,不僅有損社會公共利益,而且易形成不良的社會風氣引導。

作者|夏天李丹陽

來源:上海法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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