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要禁牧?一起來瞭解這些禁牧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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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天氣漸冷,天干物燥,又進入一年一度的森林、草原防火關鍵時段。為此,我們倡議各位公民自覺學習森林草原防火、草原禁牧封育相關法律法規,增强法律意識,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義務。積極行動起來,不在林草地取火,不在野外偷牧,不破壞林草濕地。禁牧是指對草原實施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草原管理措施。

隨著天氣漸冷,天干物燥,又進入一年一度的森林、草原防火關鍵時段。

為此,我們倡議各位公民自覺學習森林草原防火、草原禁牧封育相關法律法規,增强法律意識,履行法律賦予的權利義務。

積極行動起來,不在林草地取火,不在野外偷牧,不破壞林草濕地。通過全社會行動,全民參與,保護好賀蘭生態文明建設成果,保護好我們的美麗家園。

什麼是禁牧?

禁牧是指對草原實施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草原管理措施。本世紀初以來,為遏制草原不斷退化的趨勢,我國通過實施退牧還草等生態建設工程和草原生態獎補政策,在草原地區大力推行了禁牧、休牧等措施。

上世紀末期,我國草原家畜平均超載36%以上,導致90%以上的草原出現不同程度的退化,草原地表裸露嚴重,沙塵暴頻繁發生。

為此,國家大力加强草原生態治理,對部分嚴重退化、沙化草原和生態脆弱區草原,實行禁牧或休牧等管理措施,促進了草原生態持續改善。2018年,全國草原家畜超載率降到10.2%,禁牧休牧區草原植被蓋度平均增長10個百分點以上、鮮草產量提高50%以上。寧夏回族自治區自2003年開始實施全域禁牧以來,草原綜合植被覆蓋度提高了18.5個百分點,草原沙化面積減少15%。

禁牧一小舉,生態文明一大步!寧夏大地只有披上了綠裝,幸福賀蘭才有綠美生態的基礎。

讓我們一起行動

學習禁牧封育條例

守住賀蘭一片綠

附:

寧夏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十五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1月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禁牧封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禁牧封育,是指為保護生態植被,在一定時期內對劃定的草原(包括草山、草坡、人工草地、河灘草地)和林地等區域圍封培育並禁止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的管護措施。

第四條禁牧封育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封育結合、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禁牧封育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考核機制,將禁牧封育工作納入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首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牧封育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警察、環保、農墾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禁牧封育有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轄區內禁牧封育和舍飼養殖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强對禁牧封育工作的文宣,對在禁牧封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林地生態預警監測情况,决定在一定時期內對全區或者部分地區的草原和林地禁止放牧。具體禁牧的時間、範圍及其解除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條在禁牧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

(二)破壞、盜竊、擅自移動禁牧的標誌、圍欄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條禁牧區域內的草原、林地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草原、林地保護的法律、法規,履行合同約定的管護義務;

(二)巡邏管護;

(三)建設、改良和培育草原、林地;

(四)制止放牧和破壞圍欄設施等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牧、林業首長部門。

第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林業首長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强對禁牧區域的管理,製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農牧、林業首長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管理職責,在禁牧區域的主要出入口、圍欄區域、人畜活動區域設立草原、林地保護標誌和界樁、護欄、標牌等設施,公示禁牧要求。

第十二條禁牧區域內,國有企事業單位管理的草原、林地,由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管護;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草原、林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草原、林地,由使用人負責管護。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對禁牧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生態保護補償和獎勵。

第十四條對禁牧區域內的牛、羊等草食動物實行舍飼養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行舍飼養殖的養殖戶應當給予糧食、資金、科技等方面的補助和扶持。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新增草原、林地建設投入,支持、鼓勵組織和個人採取補播、補種、圍欄等措施,改良、培育草原、林地,恢復生態植被。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首長部門應當加强對禁牧區域內的草原、林地生態植被恢復效果的監測預報,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結果。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强禁牧區域內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引導、扶持適宜當地發展的產業,促進農民增收。

第十八條對得到有效恢復的草原、林地應當科學利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製定。

第三章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首長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牧區域的巡查制度、舉報制度和情況通報制度,加强對禁牧封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公民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農牧、林業首長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查處。

第二十條農牧、林業首長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並可以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組織或者個人對草原、林地權屬等情况作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驗;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農牧、林業和鄉(鎮)人民政府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組織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禁牧區域內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首長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每個羊組織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林木造成毀壞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首長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林業首長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破壞、擅自移動禁牧標誌、圍欄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首長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農牧、林業首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農牧、林業首長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禁牧封育管理過程中,對在禁牧區域內放牧的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農牧、林業首長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丨編輯:朱娜

丨責編:朱娜

特別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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