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後,有讀者私信淺見認為對工作人員的責任沒有講清楚或難以理解。囙此本文專門探討負責看管吉林逃犯朱賢健的工作人員可能承擔什麼責任。本文不再重複做事件回顧,想瞭解相關情况的讀者可以看一下淺見的上一篇文章《吉林監獄脫逃罪犯落網,他將承擔什麼刑事責任》
首先1997年刑法將失職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罪從怠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單行定罪。兩者屬於是法條競合(觸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即觸犯了原怠忽職守罪),根據特別條款由於一般條款的原則,本案不再適用怠忽職守罪。
其次在刑法中,與此事件相關的罪名為第四百條(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其內容為:“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種情况。
在本案中,按照現時的報導,朱賢健是利用收工時間强行脫逃,囙此司法工作人員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不可能構成第一款“私放”的情形。那麼是否有可能構成第二款的情况呢?
結合本案,要符合第二款的情况,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沒有討論必要),即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過失,客觀方面為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由於本案相關情況通報較少,本文將針對這三個條件可能的情况逐條分析。
對於第一個條件,即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由於事發地在監獄基本不存疑問。在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複》對於某些特殊主體如“獄醫”是否承擔責任做了特殊規定,不過該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7月20日起廢止,囙此無討論必要。
對於第二個條件,主觀方面是過失,基本也不存在疑問,不再做討論。
對於第三個條件,可以探討的是兩方面,第一是該案司法工作人員是否為“嚴重不負責任”,第二是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其中“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情節惡劣的行為,本案暫沒有披露相關細節,囙此不做討論。
對於“嚴重後果”的解釋,可根據相關判决判斷。在張蒙蒙脫逃案中,其於脫逃期間,又實施了盜竊行為。囙此中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蔡建超和劉大俊本應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卻在看守在押人員時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罪犯脫逃並在脫逃後又犯新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在本案的相關報導中,還沒有提及朱某有的新的犯罪行為。但其在脫逃生活中為了生存進行盜竊應該是在所難免的。囙此本案的關鍵在於其可能存在的盜竊行為的金額.如果其金額達到了當地盜竊罪的標準(結合本案其長時間躲藏地的情况,應該不會達到),相關司法人員如果又確實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况,那麼有可能觸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罪。
綜上所述,淺見認為本案中的相關司法人員觸犯失職致使在押人員逃脫罪的概率應該是很低的。其最有可能的情况應當是接受黨政紀律處分和當地專門規定處理,並接受責備教育。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百條【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的人員、獄醫能否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主體問題的批複》(已廢止):對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託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不負監管職責的獄醫,不構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的主體。但是受委派承擔了監管職責的獄醫,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監獄法》第十四條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佔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怠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關於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私放在押人員行為和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在被監管機關聘用受委託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私放在押人員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私放在押人員罪追究刑事責任;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四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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