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貸款是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向房屋購買者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購房貸款支持,通常以所購房屋作為抵押。按照貸款款項的來源又分為公積金貸款和商業貸款。當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貸,並有權依法處理貸款抵押物,以清償因逾期還款產生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複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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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如果夫妻雙方共同貸款購買房屋,後雙方協定離婚,約定“離婚後房屋歸女方,房貸也由女方獨自承擔”,當女方無法按約還貸時,該約定是否有效?
王先生與李女士於2016年1月登記結婚,婚後二人相中了位於金山區某社區的一套房屋,二人手頭的存款僅夠支付房屋首付款。於是王先生便與A銀行簽訂了《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王先生因購房需要向該銀行借款105萬元,借款期限為2016年7月3日至2046年7月3日,契约還對利息、付息、罰息、提前收貸條件進行了約定。
李女士也在上述契约落款處簽字承諾,申明該契约項下債務為夫妻共同連帶債務,同意承擔連帶責任。
2016年8月,王先生、李女士辦理了房屋登記,房屋產權人和抵押人均為夫妻二人。
王先生和李女士購買完成併入住後,開始按月及時歸還房貸。但婚後二人衝突不斷,最終於2020年5月協定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位於金山區某社區的房屋離婚後歸李女士所有,之後房貸均由李女士歸還”。但李女士後因生活和工作變動無法按時歸還後續房貸。2021年年初,A銀行訴至金山法院,要求王先生、李女士歸還銀行貸款本金和各類利息;若二人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請求依法拍賣上述房屋以實現抵押權。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A銀行與王先生簽訂的《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李女士簽字承諾內容表明其同意對契约項下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後,借款人未能如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雖然王先生抗辯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了房屋歸李女士所有,該抵押房產的銀行欠款由李女士歸還,自己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但法院認為在A銀行發放貸款時王先生、李女士確為夫妻關係,案涉債務也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李女士也對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了簽字確認。離婚協議書系二者對離婚後的債務承擔進行了內部約定,未經A銀行同意,不發生法律效力,A銀行仍有權根據借款合同主張相應權利。
最終,法院判令王先生、李女士歸還A銀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若王先生、李女士未能按期歸還,則A銀行有權通過對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以實現抵押權。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當然,夫妻在解除婚姻關係時,可以就共同債務如何分擔作出約定,但約定中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話,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能够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離婚協議中“房屋歸女方,房貸也由女方獨自承擔”條款實質上是夫妻二人作為債務人對於債務的承擔進行的內部約定,該約定是否能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還得視第三人是否知情或同意而定。
就債權人而言,將原本由兩個人共同承擔的債務轉為其中一個人獨自承擔會影響債權的有效實現,所以法律規定,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二人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條款將涉房產的共同債務進行了轉移,該債務轉移未獲得A銀行同意,故對A銀行不發生法律效力,A銀行仍然有權要求二人承擔還款責任。
所以,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房屋歸女方,房貸也由女方獨自承擔”的約定在二人內部之間有效,但若未獲得銀行同意,則對銀行不發生效力。
通訊員楊程新民晚報記者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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