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電瓶車的因為偷車觸電身亡,結果車主反倒還要賠錢,世上有這樣的道理嗎?
當然,任何一起案件都要具體看,拒絕“和稀泥”,法院既然判定車主應當賠償精神損失費,自然是有道理的,堅持了公平公正的原則,而非是基於“死者為大”的觀念,不分青紅皂白,讓車主賠償。
該案是發生在武漢,劉先生是居住在一處老舊社區,電瓶車隨便停放的情况很是常見,劉先生一天把電瓶車停放在外面,並且扯線到外面給電瓶車充電,在平時,劉先生也都是這麼做的,不曾發生過什麼事情。
但這天很不凑巧,有小偷盯上了劉先生的電瓶車,並且這天還下著雨,結果小偷在偷電瓶車時觸電身亡。可見,劉先生扯線到外面給電瓶車充電的行為非常不規範,增添了安全風險,就算不是小偷去偷電瓶車,其他人也有可能囙此不小心,從而觸電。
事後,小偷的家屬以劉先生不規範的行為,間接導致他人死亡為由,向劉先生索賠20萬元,並告上了法庭。
對此,劉先生肯定是無法接受,假若小偷不偷電瓶車,他會觸電身亡?小偷偷盜的行為就是一種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不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準予。
即使達不到刑事責任,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小偷的偷盜行為自然是要受到治安處罰。
法院受理該案後認為,死者偷盜的行為本就違法,擾亂治安,理應為自己的死亡結果負責,死者不可以此向車主劉先生索賠,但考慮到劉先生有亂停亂放的行為,並且扯線到外面給電瓶車充電,給他人帶來了安全風險,也並非毫無責任。
最終法院酌情判定,李先生賠償死者家屬5萬元精神損失費。
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如果車主是規範停車,且在專門充電的地方給電瓶車充電,小偷因偷盜而身亡,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車主並不需要進行賠償。
法律並不會忽視任何一方的錯誤,不能因為小偷有違法或有可能構成犯罪的行為,而忽視另一方的責任,也不能因為小偷在偷盜過程中死亡,便認為另一方需要擔責,法律是不允許“和稀泥”。當然,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也是非常注重證據的存在,證據是證明事實存在,被告和原告則往往會挑對自身有利的部分說,而省略對自身不利的部分。
通常情况下,道德的底線是要比法律高,道德是人生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準則和規範,對人的言行舉止是存在有高的要求。古往今來,有君子既有小人,小人往往是讓人詬病的。而法律則是告訴我們,哪些事情不能做,維護社會治安,穩定社會發展。
評論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