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案例分析走私凍品如何定罪和區分主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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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抗訴機關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因本案於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原審被告人虞琦艇,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教育程度職高,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

浙江高院:通過舟山凍品走私案例分析走私凍品如何定罪及如何區分主從犯。

將“凍品攻略”設為星標

保持聯系,一起前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浙刑終405號

抗訴機關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錫利,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商,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定軍,浙江星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明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商,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小興,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商,戶籍地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後門頭89號。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方、呂志剛,上海長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三軍,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利盛”輪水手兼管事,戶籍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槁城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洪世澤,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個體經商,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志康,浙江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志學,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二副兼管事,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舟山市定海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傅吉錢,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利盛”輪船長,戶籍地遼寧省大連市長海縣。因本案於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曉林,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利盛”輪船員,戶籍地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因本案於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吳國年,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長,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住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虞增鋒,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務工,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住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周全國,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務工,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世旺,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住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餘宏信,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聖忠,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馮國雲,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江蘇省金湖縣,住江蘇省金湖縣。因本案於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孫景軍,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利盛”輪船員,戶籍地遼寧省莊河市。因本案於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呂景龍,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原系“利盛”輪船員,戶籍地吉林省汪清縣,住吉林省汪清縣。因本案於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文太,曾用名李金章,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利盛”輪船員,戶籍地山東省濱州市無棣縣。因本案於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陸金良,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舟山市定海區。因本案於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畢延慶,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利盛”輪船員,戶籍地遼寧省大連市莊河市。因本案於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劉軍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利盛”船船員,戶籍地舟山市定海區。因本案於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雷,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住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家雄,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遼寧省大連市工業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明君,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遼寧省莊河市。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郭軍亮,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山東省聊城市莘縣。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王月球,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成武,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漢族,高職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河北省邢臺市新河縣,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因本案於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張興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山東省臨沂市沂南縣,住山東省臨沂市沂南縣。因本案於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鮑國偉,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利盛”輪船員,戶籍地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德勇,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湖北省咸寧市嘉魚縣,住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因本案於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應世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漢族,國中文化,原系“利盛”輪船員,戶籍地遼寧省大連市。因本案於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虞琦艇,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教育程度職高,原系“浩翔168”船船員,戶籍地,住舟山市普陀區。因本案於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錫利、傅吉錢、李曉林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高小興、洪世澤、李志學、張三軍、吳國年、李世旺、餘宏信、劉聖忠、馮國雲、孫景軍、呂景龍、陸金良、畢延慶、劉軍明、張家雄、李明君(遼寧籍)、郭軍亮、王月球、張成武、張興國、鮑國偉、應世江、虞琦艇、虞增鋒、周全國、陳雷、李德勇、李文太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一案,於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7)浙09刑初11號刑事判决。宣判後,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劉錫利、李明君(廣西籍)、高小興、張三軍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包朝勝、肖立威出庭支持抗訴。被告人劉錫利及其辯護人張定軍律師,被告人高小興及其辯護人呂志剛律師、**方律師,被告人洪世澤及其辯護人吳志康律師,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張三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走私普通貨物

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劉錫利與丹東永明食品有限公司的曲某1(另案處理)合謀,商定利用劉錫利實際使用的高棉籍船舶“觀象3”輪(後變更登記為蒙古籍船舶“利某”輪)從朝鮮、日本等地非法偷運凍魷魚進境。被告人傅吉錢、李曉林等人明知“觀象3”輪系非法偷運凍魷魚進境,仍接受劉錫利雇傭充當船員進行運輸。期間,“觀象3”輪先後三次從朝鮮、日本偷運凍魷魚共計1331.197噸進境,卸至遼寧省東港市碼頭。經青島海關核定,該1331.197噸凍魷魚計稅價格合計人民幣16760437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偷逃應繳稅款合計4072786.19元。

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

(一)2015年上半年,劉錫利與榮成海川國際代理有限公司的劉某1(另案處理)等人合謀,商定由劉錫利租用劉某1等人所有的“海川”輪(英文名HITRANS)從韓國非法偷運國家禁止進口的肉類產品進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間,“海川”輪先後四次從韓國偷運國家禁止進口的肉類產品共計1332.16噸進境,並卸至山東省石島桃源碼頭。

(二)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和蘇某2紅(另案處理)與劉錫利等人合謀將國家禁止進口的肉類產品非法偷運進境。李明君(廣西籍)和蘇某2紅負責整理境外貨源;劉錫利負責提供其實際使用的塞拉里昂籍船舶“浩翔168”船和蒙古籍船舶“利某”輪,並雇傭船員從越南、韓國等地將上述肉類產品非法偷運進境;被告人張三軍、傅吉錢、李曉林、孫景軍、呂景龍、畢延慶、劉軍明、鮑國偉、應世江和李志學、吳國年、李世旺、餘宏信、劉聖忠、馮國雲、陸金良、張家雄、李明君(遼寧籍)、郭軍亮、張成武、王月球、張興國、虞琦艇、李文太、李德勇等人明知“利某”輪和“浩翔168”船系從越南、韓國非法偷運肉類產品進境,仍接受劉錫利雇傭充當船員;被告人高小興作為國內貨主明知是境外偷運、未經報關及檢驗檢疫的肉類產品而預先訂購;被告人洪世澤、虞增鋒、周全國明知“利某”輪和“浩翔168”船系從境外非法偷運肉類產品進境,仍分別為劉錫利提供卸貨碼頭、組織卸貨人員和管理卸貨現場;被告人陳雷明知“利某”輪和“浩翔168”船系從境外非法偷運肉類產品進境,仍為劉錫利聯系冷凍車,將偷運進境的部分肉類產品運往廣州、蘇州等國內貨主指定地點。

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2日期間,劉錫利利用“利某”輪和“浩翔168”船從越南、韓國先後33次偷運國家禁止進口的肉類產品共計9383.832噸進境,其中李明君(廣西籍)單獨或夥同蘇某2紅整理境外貨源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肉類產品共計3006.026噸,高小興事先在境外訂購肉類產品參與走私452.53噸,洪世澤、周全國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8583.832噸,虞增鋒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8197噸,陳雷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3707.832噸,李志學、吳國年、李世旺、餘宏信、劉聖忠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4990.832噸,馮國雲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4604噸,張三軍、傅吉錢、李曉林、孫景軍、李文太、呂景龍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4393噸,陸金良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4268噸,畢延慶、劉軍明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4193噸,張家雄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3765.832噸,李明君(遼寧籍)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3086.832噸,郭軍亮、張成武、王月球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2750.832噸,張興國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2240噸,鮑國偉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2237噸,李德勇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1904噸,應世江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1501噸,虞琦艇參與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共計884噸。

原審根據以上事實,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劉錫利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數罪並罰,决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2.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3.被告人洪世澤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4.被告人高小興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5.被告人李志學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6.被告人張三軍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7.被告人傅吉錢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决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8.被告人李曉林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决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9.被告人吳國年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10.被告人虞增鋒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11.被告人周全國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12.被告人李世旺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13.被告人餘宏信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14.被告人劉聖忠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15.被告人馮國雲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16.被告人孫景軍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17.被告人呂景龍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18.被告人李文太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19.被告人陸金良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20.被告人畢延慶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21.被告人劉軍明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22.被告人陳雷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23.被告人張家雄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4.被告人李明君(遼寧籍)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5.被告人郭軍亮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6.被告人王月球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7.被告人張成武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8.被告人張興國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9.被告人鮑國偉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30.被告人李德勇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31.被告人應世江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32.被告人虞琦艇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33.舟山海關緝私分局查扣的作案工具“浩翔168”船由查扣組織予以沒收、贓物凍品386.832噸由查扣組織依法處置。移送的其他作案工具船號模範、手機、銀行卡等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1.被告人高小興系走私行為的發起者、走私收益的重要獲取者,直接支配走私行為的形成、實施和完成,應該認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審判決認定高小興系從犯錯誤,且對其量刑畸輕;2.被告人洪世澤的行為對走私危害行為的發生起重要作用,並參與走私行為的利益分配,主觀惡性大,原判認定其系走私行為從犯錯誤,且對其量刑偏輕。提請依法判處。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如下支持抗訴意見:1.原判認定被告人劉錫利、傅吉錢、李曉林犯走私普通貨物、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高小興、洪世澤、李志學、張三軍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對劉錫利等其餘三十名被告人量刑適當,劉錫利、高小興、李明君(廣西籍)、張三軍及相關辯護人提出的上訴、辯護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2.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高小興、洪世澤量刑不當,應予糾正。

上訴人劉錫利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分別提出:1.劉錫利僅系走私貨物的承運人,未參與國外走私物品的採購及國內銷售環節,原判認定劉錫利系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案件主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走私國家普通貨物一節,劉錫利僅僅將“觀象3”輪出租給曲某1,曲承諾辦理魷魚進口報關手續,劉錫利未與曲某1合謀走私凍魷魚,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的共犯,且原判認定其偷逃稅款的數額依據不足。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罰金過高,請求二審對劉錫利從輕改判。

上訴人高小興上訴及其辯護人分別提出:1.高小興不知國內貨主上門推銷的系走私產品,原判認定高小興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口貨物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即使構成犯罪,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對高小興從輕改判。其辯護人還提出,檢察抗訴提出高小興系走私行為的發起者、走私貨物的支配者缺乏證據證實,原判認定高小興系從犯並無不當,請求二審駁回抗訴。

上訴人李明君(廣西籍)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其走私的證據不足,且部分貨物系蘇某2紅與高小興單獨聯系,該部分不應計入走私總額;2.其在案件中起居間、介紹的作用,系從犯;3.原判量刑畸重,且罰金過高,要求二審從輕改判。

上訴人張三軍上訴提出:其在被告人劉錫利訓示下從事相關工作,原審判决對其的作用和其他從犯作了不合理的區分,明顯加重了上訴人的刑罰,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原審被告人洪世澤提出:其不明知劉錫利等人在其碼頭卸的貨是走私物品,也未每次都到現場管理,原判量刑過重,罰金過高,要求從輕改判。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洪世澤為從犯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量刑適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劉錫利等三十二名被告人走私普通貨物、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事實,有證人趙某、姬雲山、劉某2、鄭某1啟、鄭某2、陳某、王某2、邱某、劉某3、高靈、萬仁鳳、朱某1、繆某等的證言,船號模範、銀行卡、手機等物證,船舶買賣契约、航海日誌、船舶租賃資料,銀行交易明細、筆記本、碼頭明細帳、理貨報告等書證,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鑒定報告書等鑒定意見,手機短信等電子證據等證據證實。劉錫利等三十二名被告人對犯罪事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證,且與前述證據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並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及各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於對被告人高小興的抗訴意見及高小興上訴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關於走私的主觀故意。經查,上訴人高小興曾多次供認其就微信名為“連長”的蘇某2紅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購買境外肉類,進行溝通以及從走私人員處預訂走私肉類產品等事實。其供述能與證人朱某1證言以及對帳單、簡訊記錄、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相印證。上述事實足以認定高小興明知系走私且未經檢驗檢疫的肉類產品而預先向走私人員訂購,高小興上訴提出不知涉案貨物系走私物品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2)關於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經查,被告人劉錫利供認其從2012年開始即受雇他人將涉案貨物走私入境,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亦供認其於2015年開始和劉錫利做走私凍品的生意,證人王某1證實其於2015年開始與劉錫利一起在韓國做凍品轉口貿易。本案認定高小興第一次購私的時間是2016年3月。囙此在高小興以預訂走私肉類預付貨款的管道參與走私犯罪之前,劉錫利、李明君(廣西籍)等組成的走私團夥已多次實施同類走私行為,故認為高小興系走私行為的發起者的抗訴意見,理由不足;劉錫利等走私肉類數量9380噸,高小興走私其中的452噸,且各被告人供述證明高小興每噸支付負責採購的王老闆(王某1)貨款11000元,支付蘇某2紅運費8000元,而從上海正常報關為每噸21000元,高小興獲取1000-2000元的每噸利潤,囙此高小興雖有直接向走私人員預付貨款的行為,但僅系該走私團夥眾多購私下家之一,並不參與走私物品的境外採購、走私入境等關鍵行為,原判認定高小興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並無不當。檢察機關抗訴提出應認定高小興系主犯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3)鑒於被告人高小興多次參與走私犯罪,在審判階段對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不具有悔罪表現,本案不宜對其減輕處罰,原判對其減輕處罰不當,檢察機關就此提出的相關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關於對被告人洪世澤的抗訴意見及洪世澤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劉錫利、李志學、張三軍、吳國年、虞某、周全國、陳雷等人的供述印證證實,被告人洪世澤對走私貨物的境外採購、運輸入境及聯系境內買家等關鍵行為均未參與,應劉錫利要求提供碼頭用於裝卸走私貨物,並收取碼頭使用費用,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原判認定洪世澤系從犯,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檢察機關提出應認定洪世澤主犯的抗訴意見和洪世澤提出其不明知走私的上訴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採信。

3.關於被告人劉錫利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

經查,(1)證人曲某1證言、被告人傅吉錢、李曉林的供述印證證實劉錫利曾與曲某1合謀後,由曲某1租用劉錫利控制的“觀象3”輪走私凍魷魚入境。劉錫利雖然供認其曾要求曲某1在朝鮮必須正規報關,但其亦供認其知道曲某1肯定不是正規報關進口,且將貨物偷運入境後選擇深夜和淩晨在非設關碼頭卸貨。綜上,原判認定劉錫利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與曲某1合謀並提供其控制的船隻進行走私物品運輸,構成共同走私犯罪,並無不當。(2)原判根據從王某3處扣押的單證、碼頭明細帳、碼頭卸貨費用的收款收據、海關稽覈證明書等在案書證,結合被告人劉錫利供述等證據,按照能相互印證的按印證的數據認定、數額不一的就低認定的辦法認定本案走私數量、偷逃稅款,符合法律規定。劉錫利就走私數量、偷逃稅款提出的抗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3)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劉錫利與李明君(廣西籍)、蘇某2紅合謀,由李、蘇某1負責在國外組織貨源、聯系走私船隻並在國內尋找下家,劉錫利負責組織招募船員並控制走私船,安排船員更改船名、偽造航海日誌、關閉AIS(航海自動識別系統),在非設關碼頭卸貨後申報空船進港,安排冷凍車將走私貨物送至國內貨主指定地點,先後40次將10000餘噸的貨物走私入境,並謀取巨額的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重要,原判認定其系主犯,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劉錫利及其辯護人的相關上訴、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4.關於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提出的上訴意見

經查:(1)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對其與蘇某2紅、劉錫利合謀走私,並給付劉錫利運費的事實作過多次供認。原判根據經其辨認核對的其控制使用的李洪健銀行帳戶向劉錫利控制的帳戶支付運輸費的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人劉錫利的供述,對李明君在參與蘇某2紅走私犯罪及單獨與劉錫利合謀實施走私犯罪期間的犯罪數量均採用了有利於被告人的標準進行認定,符合本案證據表明的實際情況,李明君(廣西籍)就本案事實提出的抗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2)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為非法牟利而與劉錫利等人合謀,積極在境外組織貨源並在國內尋找下家銷贓,獲取走私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認定其為主犯,並無不當。李明君(廣西籍)提出其系從犯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5.關於被告人張三軍提出的上訴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證實,被告人張三軍系“利某”輪的水手兼管事,其在劉錫利的指使下參與了“利某”輪18次走私運輸,還積極實施了修改船名、關閉定位的行為,其作用明顯大於其他船員,原判根據其本案事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判處其相應刑罰,符合法律規定。張三軍要求從輕改判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錫利、傅吉錢、李曉林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夥同他人多次非法偷運凍魷魚進境,偷逃應繳稅款數額特別巨大,又非法偷運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進境,情節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分別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依法應予並罰。被告人李明君(廣西籍)、洪世澤、高小興、李志學、張三軍、吳國年、虞增鋒、周全國、李世旺、餘宏信、劉聖忠、馮國雲、孫景軍、呂景龍、李文太、陸金良、畢延慶、劉軍明、陳雷、張家雄、李明君(遼寧籍)、郭軍亮、張成武、王月球、張興國、鮑國偉、李德勇、應世江、虞琦艇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均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錫利、李明君(廣西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世澤、高小興、李志學、張三軍、傅吉錢、李曉林、吳國年、虞增鋒、周全國、李世旺、餘宏信、劉聖忠、馮國雲、孫景軍、呂景龍、李文太、陸金良、畢延慶、劉軍明、陳雷、張家雄、李明君(遼寧籍)、郭軍亮、張成武、王月球、張興國、鮑國偉、李德勇、應世江、虞琦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應認定高小興、洪世澤主犯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被告人劉錫利、李志學、張三軍、傅吉錢、李曉林、吳國年、虞增鋒、周全國、李世旺、餘宏信、劉聖忠、馮國雲、孫景軍、呂景龍、李文太、陸金良、畢延慶、劉軍明、陳雷、張家雄、李明君(遼寧籍)、郭軍亮、張成武、王月球、張興國、鮑國偉、李德勇、應世江、虞琦艇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一審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相關量刑情節,分別判處除被告人高小興外其他三十一名被告人相應刑罰,符合法律規定,但對被告人高小興減輕處罰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被告人劉錫利、高小興、張三軍、李明君(廣西籍)要求二審從輕改判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信。檢察機關就高小興量刑過輕提出的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及《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决如下:

一、駁回舟山市人民檢察院針對被告人高小興、洪世澤主從犯地位提出的抗訴;

二、駁回被告人劉錫利、高小興、張三軍、李明君(廣西籍)的上訴;

三、撤銷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1號刑事判决中對被告人高小興的量刑部分,維持其餘部分;

四、被告人高小興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刑期從判决執行之日起計算。判决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二日止。罰金限判决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决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大可

審判員徐愛明

審判員金家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俞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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