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若干規定
(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由有關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和慈善行業組織參與的慈善工作協調機制,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和推動慈善活動在基層開展。
第二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省政務管理服務部門製定統一的行業資訊數據對接標準,依託省政務資訊資源共亯平臺綜合慈善組織的相關資訊和數據資源,實現全省慈善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和共享應用,為慈善組織和政府部門、群團組織提供供需對接、服務記錄等服務;建立慈善與各類社會救助幫扶工作銜接機制,引導和促進慈善資源的合理配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綜合名額評價體系和區域慈善指數發佈制度,定期向社會發佈區域慈善指數。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社會工作站(室)、社會救助站(點)、社區服務中心、志願服務中心、慈善超市等,推進城鄉社區慈善綜合服務平臺建設,幫助慈善組織以及其他從事慈善活動的社會力量與困難群眾進行有效對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協助慈善活動開展。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與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社會組織在項目實施、資訊溝通、人員培訓等方面開展合作。鼓勵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駐村(社區)組織、居民為慈善活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慈善活動納入突發事件應對體系,健全慈善領域應急預警響應機制,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在應急慈善工作中的職責,統籌各類應急慈善力量。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組織、協調、引導開展應急慈善活動;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準確發佈捐贈款物、志願服務等方面的需求資訊,促進慈善捐贈、志願服務等與救助需求有序對接。
應急管理、警察、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應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車輛通行與調度、品質檢驗、檢驗檢疫、通關、免稅手續辦理等便利條件,簡化相關程式,保障捐贈物資及時送達。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做好必要準備,保證應急狀態下捐贈財產準確、及時、有序登記和發放,並及時規範地披露有關資訊,回應社會關切。
第五條個人為解决本人或者家庭成員的重大疾病、意外傷害等特殊困難需要向社會求助的,求助人應當對求助資訊的真實性負責,合理確定求助上限,公開受助款物用途及剩餘款物處理管道等,不得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捐贈。受助款物達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經實現或者受助情况發生變化不再需要救助時,求助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及時發佈不再接受捐贈的資訊。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其發佈的求助資訊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並不得代為接受捐贈。發現求助人有虛構事實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資訊,採取必要處置措施,消除、降低影響,防止資訊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報告,協助調查處理。
第六條需要對捐贈人捐贈的財產價值進行確認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捐贈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據的,按票據確認捐贈物資價值;不能提供票據的,綜合考慮市場公允價格、折舊等因素協商確認。
(二)對捐贈財產價值有爭議的,可以協商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經評估無法確認價值的,應當另行造册登記。
突發事件發生時,捐贈物資可以先行登記使用,事後認定價值。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强慈善事業人才專業化建設,建立健全以慈善組織人才引進和從業人員培養、升等等為主要內容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公益創投、孵化培育、人員培訓、項目指導等管道,為初創期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對慈善組織實施的救助項目,可以給予適當配套支持。
慈善組織興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困境兒童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慈善服務的場所,其用電、用水、用氣等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文化和旅遊、國有資產管理、教育等部門、工商業聯合會以及有關商協會,應當推進慈善文化在機關、學校、企業、社區等的普及推廣。
鼓勵用人單位將良好慈善記錄作為相關評優、評先工作的參攷依據。鼓勵公共服務機构等對有良好慈善記錄的人員給予優待。
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作出較大貢獻的個人,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員遇到困難向慈善組織提出救助申請的,慈善組織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救助。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的信用記錄制度,將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資訊範圍,並依法向社會公佈。有關部門應當將慈善組織信用狀況、評估結果作為財政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的參攷依據。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慈善項目評估制度,對慈善項目設立的合理性和實施效果進行評估。鼓勵協力廠商機构對慈善項目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佈評估結果,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的參攷依據。
第十條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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