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女乘客墜亡,貨拉拉司機周某春一審被判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9月27日,周某春家屬披露,周某春已就長沙市岳麓區法院的該判决向長沙中院提起上訴。自此,貨拉拉司機周某春案的二審啟動。
周某春告訴澎湃新聞(www.thepaper.cn),不服該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女乘客車某莎提出偏航到最後跳車,僅1分鐘,其中,車某莎探出身子到“跳車”的過程,又只有3秒鐘,他根本無法預料到車某莎會跳車。
周某春妻子在事發地點介紹,警方曾進行墜車模擬實驗。本文圖片均為澎湃新聞記者譚君圖
澎湃新聞注意到,不少刑辯律師認為周某春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那麼,周某春的定罪存在哪些爭議?一審期間,周某春的兩名法律援助律師分別為周某春進行了罪輕辯護和無罪辯護。一審法院採信了罪輕辯護意見。現當事人提出上訴,本案二審將如何展開?澎湃新聞梳理一審判決書,結合周某春的無罪辯護律師和湖南省刑法學研究會原副會長、湖南律師協會刑事辯護專業委員會原主任賀小電的觀點,進行了相關分析。
焦點一:司機存在哪些過錯
本案起源於一起貨拉拉平臺的搬運服務。
周某春於2019年9月24日在貨拉拉平臺開通搶接貨運訂單服務。2021年2月6日15時29分,周某春接到車某莎的搬家訂單:從長沙市岳麓區天一美庭運輸貨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國際公寓,距離9公里,用戶預付車費39元,平臺補貼12元,司機應收費51元。
當日20時38分,雙方取得聯系後,周某春等車某莎先後15次從1樓夾層搬運物品和寵物狗至貨車上,耗時近40分鐘。搬運過程中,車某莎拒絕了周某春的有償搬運建議。“周某春對此心生不滿。”
嶽麓法院一審判決書認為,貨拉拉司機周某春在本案中主要存在四個過錯行為。
過錯一,偏航。《貨拉拉司機用戶行為規範和服務承諾》第2章第5條第6點規定:“(司機應當)按照導航規定路線行駛。”據長沙警方通報,貨拉拉APP導航路線總里程11公里,紅綠燈15個,駕車需用時約21分鐘;偏航路線總里程11.5公里,紅綠燈11個,可節省4分鐘左右。
過錯二,未提醒車某莎系安全帶。上述貨拉拉內部規定的第26條規定:“司機在接單過程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做到安全駕駛、文明行車,同時應盡到保障跟車人安全的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提醒跟車人系安全帶、確保安全帶可用、開車不分心、不疲勞駕駛等。”跟車過程中,車某莎未系安全帶。
過錯三,對車某莎態度惡劣或不予理睬。判詞稱,“當日21時29分,周某春駕駛貨車在佳園路偏離導航右轉至林語路行駛,車某莎發現後兩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氣,先是未予理會,之後語氣很重地對車某莎大聲回復:‘繞路不會多收費,為了你這三十幾塊錢,搞了這麼久!’隨後貨車行駛到了林語路與曲苑路的交界口,周某春再次偏航左轉彎駛上曲苑路,當時曲苑路(雙向兩車道)行人及車輛稀少、路燈昏暗,車某莎第三次提示周某春偏航,周某春對其仍不理睬,自行駕駛貨車沿曲苑路繼續向南行駛,之後車某莎第四次提醒周某春偏航了,周某春對其仍然沒有理會,這時車某莎把頭伸出窗外要求周某春停車,但周某春還是沒有理會。”
法院查明,周某春從佳園路右轉至林語路時,車某莎開始提示偏航,隨後車某莎在曲苑路中段墜車。
過錯四,未採取有效措施避免車某莎墜車。周某春在看到車某莎身體伸出窗外後,僅打開雙閃燈,鬆開油門,一直未及時採取制止或制動等有效措施,輕信車某莎會自行返回車內,以致發生車某莎墜亡的結果。
焦點二:司機行為是否為乘客創設了實質危險
嶽麓法院的判决說理中,將周某春的上述過錯行為,分為兩個階段論證其構成犯罪。
第一階段針對過錯一、二、三,論證周某春的行為對車某莎的人身安全創設了實質危險。判詞稱,“周某春因本案貨運訂單等候時間較長,被害人兩次拒絕其付費搬運的提議,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為節省時間,違背平臺的安全規章和對跟車客戶的安全保障義務,既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帶,又擅自偏航,且在被害人提出偏航提醒後,對被害人或不予理睬或態度惡劣。在案發當晚9點多鐘,不顧被害人的偏航提醒和多次反對,執意將車輛駛入燈光昏暗、人車稀少的路段。”
判詞最後得出結論:“周某春的一系列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進而將上身探出車窗外,使車某莎的人身安全處於現實危險當中。”
對此,在賀小電看來,首先周某春負有的客戶安全保護的義務,屬於民法上的運輸合同義務。這種義務只要求司機不能違反交通規則等造成乘客人身財產損失,不包括乘客故意、重大過失等自身造成損失。對此,《民法典》第1174條就明確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其次,貨拉拉司機確實存在偏航、未提醒乘客系安全帶,且服務態度不好的客觀行為,這也與車某黃莎的墜車甚至跳車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對於偏航,從周某春的偏航原因、目的,屬於情有可原。周某春明確給車某莎講了不會因為偏航多收錢。而警察通報也顯示,偏航只是新增了0.5公里,但縮短了時間,這對當時已經處於晚上9點多的雙方來說,均是有利。對於一個專門以拉貨謀生的人來說,想節約時間完全符合常理。貨拉拉APP只是推薦路線,推薦的路線並不意味著就是必走的路線,司機根據情况作出有利的自己的改變,符合情理。當然,司機有義務向乘客作出解釋。
所以,周某春的偏航行為,從主觀上,並不是為了創設一種讓車某莎人身安全陷入危險的行為。從客觀上也沒有創設車某莎的人身危險處境。
對於未提醒乘客系安全帶,賀小電認為,正常情况下,司機不提醒乘客系安全帶,並不必然導致乘客將身體大部分探出車外並發生墜車。事實上,車某莎既然要將身體大部分探出窗外或直接跳車,解下安全帶也很容易。所以,未提醒車某莎系安全帶,並不是周某春為車某莎創設的實質危險行為。
關於周某春的服務態度問題,判決書表達為,“態度惡劣”。此前警察的通報為“惡劣口氣”。
賀小電認為,周某春作為一名搬運服務人員,對乘客提出的偏航提醒不予理睬或者惡劣口氣,實屬不當。但從前述判詞的表述來看,“周某春對車某莎語氣很重地大聲回復道‘繞路不會多收費,為了你這三十幾塊錢,搞了這麼久’”,也得不出“態度惡劣”的結論。
但一審法院認為,周某春存在上述三個過錯行為,加上偏航路段路燈昏暗、人流稀少,導致車某莎“心生恐懼”,從而把頭伸出窗外。
對此,周某春的法律援助律師陳汝超為周某春進行無罪辯護。他認為,周某春不規範的執業行為和不友好的語言行為,不屬於刑法上的危害行為,與車某莎的跳車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焦點三:司機能否避免乘客墜車
在嶽麓法院一審判決中,法院認為貨車司機周某春存在的第四大過錯,是在周某春看到車某莎頭伸出窗外,後離開座位,雙手抓住貨車右側窗戶下沿,上身已經探出車外後,未採取有效措施避免車某莎墜車。
在論述周某春的該第四點過錯之前,法院首先認定,周某春已經預見到了車某莎的墜車行為及其後果,囙此,他具有“消除危險、避免車某莎從車上墜亡”的法律義務。
判詞稱,“車某莎將上身探出車窗外時,如果不對其採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車某莎可能會墜車,這種人身危險性不是難以預見甚至不可能預見的危險性,周某春作為有著5年駕齡的職業司機和涉案貨車的車主,對本案的危害結果,不僅應當預見而且也是能够預見的。”
然而,周某春在上訴後接受澎湃新聞採訪表示,他根本沒有預料到車某莎要墜車。他的理由是,“整個從提出偏航到最後‘跳車’只有1分鐘,而她探出身子到‘跳車’的過程,又只有3秒鐘,這麼短的時間,我怎麼預見得了,我根本想不到那麼多。”
據嶽麓法院查明,車某莎首次向周某春提出車輛偏航是21時29分許,後續車某莎又提出三次偏航提醒,直至其墜車,周某春制動停車,時間為21時30分,這個過程確實只有1分鐘。周某春妻子旁聽庭審中律師的介紹的稱,事發時從乘客跳車到司機停車只有3秒。
賀小電也認為周某春無法預見車某莎的墜車。其一,作為司機,周某春將視線保持前方,認真、仔細、小心前面的路况,是對他基本要求,他不可能僅僅因為顧客與其爭執,就要隨時注意(不是不能看見)顧客是否會跳車、是否會將身體伸出車外等。因為,在正常的司乘關係中,司機態度不好或兩人之間的爭執,不足以導致他人要跳車或者將上身探出車外。
其二,若車某莎探出窗外要是以此威脅要周某春停車,周能够停車卻沒有停車,他確實具有過錯。但從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上看,並不存在這種情形。實際情況是,車某莎身體大部分探出車外至墜地就是幾秒鐘的事情,“如此短的時間,周某春又怎麼能夠判斷車某莎要跳車?”
一審判決書中,周某春的辯護律師陳汝超也向法庭指出,“周某春沒有預見、也不可能預見到車某莎毫無預兆自行跳車。另外,由於周某春對於車某莎跳車行為沒有預見可能性,由此喪失了封锁車某莎跳車行為的心理基礎;客觀上,周某春的行為與車某莎的死亡結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不過,嶽麓法院一審認定周某春能够預見車某莎後續行為,在此前提下又認定,周某春的處置行為存在過失。“周某春在看到車某莎將頭伸出車窗要求停車時,沒有採取措施,直到車某莎身體伸出窗外,周某春僅打開雙閃燈,鬆開油門,一直未及時採取制止或制動等有效措施,輕信車某莎會自行返回車內,以致發生車某莎墜亡的結果。”
對此,長沙警察此前的通報表述為,“發現車某某起身離開座椅並將身體探出車窗外後,周某春未採取語言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僅輕點刹車减速並打開車輛雙閃燈。”
在陳汝超看來,“周某春未緊急停車的行為,正是出於審慎考慮和保護被害人的目的。”
賀小電認為,周某春在當時情况下,根本無法避免、封锁車某莎墜車。“周某春是在開車,他怎麼制止?首先,他是無法通過言語與行動就可以封锁的。如果不停車制止,就只有將右手離開方向盤去拉車某莎,這樣必然導致視線離開前方,並可能因拉扯導致方向失衡引發交通事故的發生。”
周某春接受澎湃新聞採訪稱,車某莎探身出車外到墜車只有3秒。不過判決書沒有披露這一時間。
賀小電認為:“這一過程究竟有多長,應該想辦法如通過偵查試驗予以查清,查不清時應當證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處理。不過,在車某莎第四次提示偏航到墜車總共只有1分鐘,其探身出車外到墜車時間顯然不是很長,在這一不很長的時間內,周某春怎麼做到避免車某莎跳車或墜車?”
警方通報此前提到,周某春“未緊急停車”。“任何一個有經驗的司機,除非是車完全相撞其他物體採取急刹制動停下外,都是多次點刹停車的。尤其是在車某莎身體探出車外時,緊急刹車可能會因為慣性而使她甩出車外,危險更大。而大貨車,緊急制動更容易引發車輛側翻。所以,周某春的這一行為,不僅不能說明他具有過錯,而是說明他根本沒有任何過錯。”賀小電說。
焦點四:司機行為與乘客墜車是否有因果關係
岳麓區法院認為,周某春基於上述過錯一、二、三,認為“導致車某莎心生恐懼而離開座位,並探身出車窗。”基於上述過錯四,“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以致發生車某莎墜亡的危害結果。”同時,周某春的過失行為與車某莎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所以其過失致人死亡罪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車某莎四次偏航提醒與一次停車提醒(周某春接受澎湃新聞採訪稱,他並未聽清車某莎說的‘停車’二字,是後來推測的。)與車某莎將上身探出車窗之外的危險舉動之間,是緊密聯系的一個整體,車某莎的內心恐懼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險程度在本案呈現為一個逐漸陞級的過程,周某春在此過程中,有多次機會有效避免車某莎最後墜亡結果的發生。
而陳汝超認為,周某春的行為與車某莎的墜車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賀小電認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指的是某一或者某幾種行為直接導致了某一結果發生的關係。在整個事件的多種行為鏈條中,只有一個環節的行為需要對危害結果負責。其他行為雖有聯系,但並不是造成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
據判決書,本案事件的全鏈條是:周某春的三個過錯行為——車某莎心生恐懼——車某莎上身探出車窗——周某春未採取措施——車某莎墜亡。
賀小電認為,首先,從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看,車某莎的死亡來自於自身違反交通規則將身體探出車外墜車甚至跳車而亡。因為“周某春未採取措施”,實則是“他無法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悲劇的發生,因為時間只有幾秒,實在太短。”
一審認為,對於車某莎探出身子的因果關係,應當往前推向周某春的偏航、未提醒車某莎系安全帶、服務態度惡劣的三個過錯行為,加上偏航路段路燈昏暗、人流稀少,導致車某莎“心生恐懼”,從而上身探出車外而墜車身亡。
賀小電認為,首先,周某春的偏航、未提醒車某莎系安全帶、服務態度惡劣的三個行為與車某莎的將身體大部分探出車外或者跳車之間,哪怕只是在民事上要構成因果關係,也需要達到高度蓋然性,即前者行為有引起後者發生的很大可能性。何况,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要求前者行為與後者的發生必須存在著必然關係,即前者行為的出現,必然會引起後者置自身危險於不顧將上身大部分探出車外甚至跳車。“平心而論,周某春的上述3種行為能够自然地合乎規律導致車某莎的探身車外或者跳車的行為發生嗎?”
至於周某春的三個過錯行為,加上偏航路段路燈昏暗、人流稀少,也不能導致一般乘客“心生恐懼”。一審判詞認定車某莎“心生恐懼”,“到底有多恐懼,其恐懼事實有什麼證據支撐?車某莎已經死亡,只能是一種推測。推測不是客觀事實。”賀小電說。
其次,車某莎如果真是擔心自己遭受周某春的“傷害”而跳車“避險”,也不符合邏輯。“車某莎如果恐懼受到周某春傷害,難道就沒有意識到跳車後隻身在昏暗、偏僻的境地,更容易遭受他人的侵害?更何况,在車輛行駛中跳車本身,就是一種必然使自己遭受傷害的行為。”
焦點五:車某莎是主動跳車,還是不慎墜落?
澎湃新聞注意到,無論是此前長沙警方的通報,還是嶽麓法院的一審判決,均未查清車某莎的墜車原因。
儘管2月24日貨拉拉公司通報中,將車某莎的行為定性為“跳車”,並發佈“關於用戶跳車事件的致歉和處理公告”,但是在長沙司法機關的官方通報中均未對車某莎到底是“主動跳車”,還是“不慎墜落”進行明確。
長沙警察通過以與受害人車某莎個體特徵相近人員為實驗對象,從同型號中型客車副駕駛室進行類比墜車實驗得出,“若實驗對象起身將上半身探出車窗外,可以導致從車窗墜車的結果。”
而在嶽麓法院的一審判決中,也並未明確車某莎當時是要跳車,其表述為,“周某春的一系列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進而將上身探出車窗外,使被害人車某莎的人身安全出於現實危險當中。”
也就是說,判决論述的周某春的行為導致的直接後果,是車某莎“上身探出車窗外”,而不是“直接跳車”。儘管,兩者都大概率導致墜車身亡的後果,但其法律性質是截然不同的。
如車某莎是主動跳車,則其行為似乎顯得不可思議。
賀小電認為,法院查明的事實顯示,周某春與車某莎之間僅在有償服務和偏航問題上,存在言語上不合,沒有任何迹象證明周某春有侵害車某莎的意圖。警方通報稱,車某莎衣褲未發現撕扯破解開線痕迹,體表未發現搏鬥抵抗傷,衣褲、指甲均未檢驗出周某春基因型。
賀小電認為,車某莎的墜車行為,不排除是其自己探出窗外不慎墜落。“周某春看到車某莎的上身探出窗外,但不會想到其會跳車或墜落,因為很多乘客都會這麼做。但周某春在極短時間內本能意識到此舉可能危險,而鬆開油門、輕踩刹車,打開雙閃,這是司機遇到危險時的常規操作管道。”
賀小電還認為,如果周某春早就預料到車某莎要跳車,或車某莎將頭身伸出窗外必然墜亡,他能避免卻沒有避免,“那周某春構成的犯罪不是過失致人死亡,而應是故意傷害(致死)罪。”
而如果車某莎只是不慎墜車,那麼對於車某莎來說這是一種意外,對於周某春而言,更是無法預見的突發。
最後,賀小電認為,周某春案更符合《刑法》第16條關於“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規定,“這完全是一起意外事件。”
陳汝超也認為,認定周某春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更符合一般公眾對於刑法的預測可能性。(記者譚君)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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