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車輛被跟車索要貶值等損失被控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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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6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那天偉駕車在雲南永德縣行駛時,被一輛重型罐式貨車跟車。那天偉的雪佛蘭小轎車受損嚴重。事故發生後,雪佛蘭轎車由保險公司定損,總計工料費為53249元。然而,2019年4月24日那天偉因本案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後被執行逮捕。其四,那天偉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費不合情理。

葛紹山律師

江蘇法德東恒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刑事業務研究會副主任

案情

2016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那天偉駕車在雲南永德縣行駛時,被一輛重型罐式貨車跟車。那天偉的雪佛蘭小轎車受損嚴重。事故發生後,雪佛蘭轎車由保險公司定損,總計工料費為53249元。那天偉要求更換車殼和大樑遭到保險公司和貨車駕駛員柴金發拒絕後,那天偉要求柴金發賠償保險公司修復以外的車輛折舊費,雙方多次電話溝通未果。

時隔兩個多月以後,即2017年2月4日20時許,那天偉駕車再次遇到了柴金發駕駛的大貨車。為了當面和柴金發把賠償事宜說清楚,那天偉調轉車頭緊緊跟隨大貨車。跟踪大概1個小時左右,大貨車在一個加水站停車加水。

那天偉下車後,就向柴金發夫婦索要肇事車輛折舊費,實際包含車輛修復後的施救費以及約三個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車輛貶值損失等。期間,那天偉打電話邀約了幾個朋友等人到現場,柴金發妻子打110報警。那天偉朋友等十餘人駕車到達現場,並將車輛停在大貨車兩邊,致使大貨車無法離開。隨後警察到達現場,並對雙方做工作。次日2時許,那天偉與柴金發達成協議,由柴金發賠償那天偉修復車輛費用以外的費用32000元,定於2017年2月5日18時,及當天下午六點前付清,雙方簽字、捺印後各自離開。

當天下午,柴金發夫婦與那天偉到達南澗縣警察局公郎派出所,警察在場下柴金發將現金32000元交給那天偉,那天偉退還柴金發1000元,並向柴金發出具31000元的收據一份。

然而,2019年4月24日那天偉因本案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後被執行逮捕。

公訴機關認為,那天偉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首先,根據我國民事法律,那天偉主張車輛被損壞後的車輛折損費沒有法律依據,不受法律保護。其次,法律不支持民事侵權賠償,只有基於侵權人自願才可以進行賠付,但本案被害人柴金發自始至終不願意進行保險外的大額賠償。其三,那天偉主張的賠償,不能採取非法手段。其四,那天偉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費不合情理。

採訪對話

方弘:什麼樣的行為會構成敲詐勒索罪?

葛紹山律師: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是刑法條文的規定。

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當中,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行為上對被害人採取暴力威脅、要脅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財物,而被害人基於上述暴力威脅、要脅等強制手段陷入恐懼而交付財物的,數額或者次數達到法定標準,進而以敲詐勒索罪進行定罪處罰。

也就是說敲詐勒索罪有一個基本結構: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直接故意下——對他人實施威脅(恐嚇、要脅)等手段索要財物——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

方弘:本案中,那天偉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葛紹山律師:就現有媒體披露的資訊資料看,確實不能認定那天偉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客觀方面綜合考量:

(1)從“因”上進行判斷

柴金發的貨車跟車那天偉的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柴金發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發生交通事故的“因”是真實存在的,本案屬於典型的“事出有因”型的索賠案件。如何把握“事出有因”主要有兩點:

雙方應當對於引發糾紛的事實、原因、特定事件等有共同的認識,但是允許雙方對於糾紛本身的性質有爭議和不同認識。例如本案中事故原因和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雙方是沒有爭議的。但對於車輛的施救費以及約三個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車輛貶值損失等,雙方存在明顯的爭議,這屬於不同的認識。

該項事由與行為人自身存在著現實直接的利害關係,即與個人利益的相關性,本案中施救費、交通工具替代費用和貶值損失事實上也是存在的,與那天偉當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當然事出有因無論合法與否,都應作為判斷主觀目的時考量的因素,但不能簡單的以“因”不合法就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那麼,什麼樣的權利是所謂的“正當權利”呢?法定權利還是道德權利?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訴我們:對公權力而言,凡是沒有允許的,都是不可為的;對私權而言,凡是沒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私人權利不是法律所賦予的,只要法律沒有禁止,就是群眾的權利之所在。相反,公權力才是法律所賦予的,只要法律沒有授權,公權力就不能輕舉妄動。但有不少執法者完全弄反了——對於私權,法無允許不可為;對於公權,法無禁止即可為。

囙此,權利的行使是一種私力救濟,法律尤其是刑法沒有必要太多干涉。按照羅翔教授的觀點,只要一種權利具有道德上的正當性(不違背公訴良俗,且符合公眾樸素的認知),即便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種行使權利的行為也不應該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簡言之本案雙方協商的三萬餘元,那天偉是具有權利基礎的,首先在道德層面是相對合理的,其次相關費用系雙方在公安機關出警的見證下自願協商進行的賠償,這部分本就是法律允許協商的部分,並非公訴機關認為“提起訴訟不會被支持”,就屬於違法,這就是混淆了公權與私權的基本特徵。

而民事協商的過程,本就是一個不確定的過程。從這個邏輯上看,行為人訴求及實際獲得的財產數額也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有個最基本的例子:故意傷害案件,如果被告人與被害人協商特別巨大的賠償金額並獲得諒解,法律沒有禁止甚至支持的。法院囙此會認定對被告人具有積極賠償並取得諒解的情節,進而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害人若正常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的可獲支持的金額相當有限。

按照本案的公訴邏輯很多故意傷害案件中的被害人均涉嫌敲詐勒索,顯然是不正確的。

(2)結合手段、數額等客觀方面進行判斷

這裡關鍵是要看威脅、脅迫等手段的强度有多大。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雖然有引發案件的真實之因存在,但如果行為人採用了强度很大的脅迫手段,就很可能說明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雖然有威脅的行為,但實際上不足以給對方造成脅迫或者脅迫强度很小,可能就不宜認定為犯罪。

對於脅迫手段的强度,需要結合行為人的整體行為、社會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這裡重點對數額問題予以說明,對於數額不能孤立的進行評估。本案中,那天偉確實採取了一些言語威脅、電話喊人等行為,是在與保險公司和柴金發正常溝通無果後的一種過度維權行為,但同樣屬於私力救濟行為,訴求依然包括部分合理的費用。且那天偉並沒有因為上述行為而獲得財物。

更重要的是,我們也需要結合上述行為之後的雙方在警察見證下的自願協商行為進行評判,正如二審駁回抗訴維持原判裁定表述的“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的基礎上進行賠償,並不違法,更不會轉化為具有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

毫無疑問,那天偉的行為是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一二審裁判是正確的,說理也比較充分。在行為人具有正當的基礎權利前提下,索要數額在權利範圍內且具有關聯性,即便行為手段不具有正當性,也因其缺乏非法佔有目的,故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司法實踐中,一線司法人員在審查類似案件時應特別慎重,對於具有一定權利基礎,目的合法但手段不合法,不宜機械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方弘:工地受傷、交通事故索賠、被人打傷,戀愛分手,受傷者或者受損一方通常都會索要比法定賠償數額還要高的數額,甚至是高得離譜的數額,是否這樣就會涉嫌敲詐勒索罪呢?罪與非罪的關鍵是什麼?

葛紹山律師:一方面,在數額作為定罪因素時,前提必須是行為本身符合犯罪構成,而敲詐勒索罪的認定關鍵在於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此基礎上如果數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限度,則構成犯罪,這也是罪與非罪的關鍵所在。如果行為本身的性質難以認定,不能單憑數額很大就認定為犯罪。無論多大的數額,定罪首先還是要看行為的性質。

另一方面,在很多敲詐勒索案件中,數額大小與手段强度之間往往成正比,手段、數額往往印證了行為人非法佔有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一方敢於高額索賠的真正原因往往就在於其行為給對方造成的脅迫强度很大,在這裡數額反映的就不僅僅是一個高額索賠的問題,而是反映了脅迫手段的强度問題。

總而言之,數量的大小以及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並非單向邏輯的推理,而是綜合多向的考量。

事實上,在許多天價索賠案中,過高的索賠金額不僅在道德上具有正當性,甚至對社會也有積極作用。典型的案件是“結石寶寶”父親郭利案。2009年4月,郭利將女兒吃剩的奶粉送檢,發現其中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嚴重超標。郭利後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賠,索賠金額為300萬人民幣。案發後被認定其構成敲詐勒索罪,經歷了一審有罪、二審維持、三审維持,直到2014年刑滿釋放一直堅持申訴,終於2017年4月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郭利敲詐勒索一案進行公開宣判,三审改判郭利無罪。

不難想見,如果受害者都敢於天價索賠的話,我們的食品問題也許會少得多。

結語

民事糾紛動用最為嚴厲的刑罰手段來解决,這無疑是法治的倒退和維權者災難!非常遺憾的是,儘管那天偉被判决無罪,但是他從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到2020年2月5日無罪釋放,還是被限制人身自由9個多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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