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2個月妻子確診癌症,丈夫意外發現後提出離婚,法院:不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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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婚前隱瞞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2019年9月,二人登記結婚,期間,王先生向李女士支付了彩禮錢,並贈送了財物。婚後2個月,李女士確診了乳腺癌,並到多家醫院就診。今年3月,王先生以李女士婚前未如實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為由訴至龍遊法院,要求撤銷與李女士的婚姻關係,並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及財物。

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婚前隱瞞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民法典施行後,各地陸續宣判適用該法條支持撤銷婚姻的案件,受到社會關注。

然而,浙江省龍遊縣人民法院卻對一起類似案件作出不一樣的判决。這次案情有哪些地方不一樣呢?

王先生(化名)與李女士(化名)經人介紹相識,雖然二人已過不惑之年,但懷着對愛情的憧憬,很快步入了婚姻的殿堂。2019年9月,二人登記結婚,期間,王先生向李女士支付了彩禮錢,並贈送了財物。

婚後2個月,李女士確診了乳腺癌,並到多家醫院就診。對於自身患病的情况,李女士並沒有第一時間告訴丈夫,直至一次偶然的機會,丈夫發現了妻子的診療資料。王先生覺得接受不了,二人囙此多次發生衝突。

今年3月,王先生以李女士婚前未如實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為由訴至龍遊法院,要求撤銷與李女士的婚姻關係,並要求對方返還彩禮及財物。

法院審理後認為,王先生妻子確診乳腺癌的時間系2019年11月,晚於二人結婚登記的2019年9月,囙此並不存在婚前隱瞞的事實。

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張的事實系發生於民法典實施前,囙此,該事實引起的民事法律糾紛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即婚姻法。

而婚姻法並未將夫妻一方婚前隱瞞重大疾病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僅將脅迫婚姻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二人的婚姻關係屬於脅迫婚姻,囙此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屬於可撤銷婚姻不能成立。

法院認為,對於罹患重症的妻子,原告王先生應該給予多些信任、關懷、體諒和包容,共同努力經營夫妻關係,故判决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一、什麼是可撤銷婚姻?民法典關於可撤銷婚姻的規定與2001年婚姻法有何不同?

可撤銷婚姻,是指因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已成立的婚姻缺乏結婚的某個要件,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效力的婚姻歸於無效。

婚姻法只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可撤銷婚姻,而民法典新增了可撤銷婚姻的類型,包括:一是因脅迫而結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實告知的。

婚姻法第十條將“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癒的”規定為婚姻無效的事由,但民法典編纂時删除該項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無效的事由,保障了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同時,民法典新增規定夫妻一方負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義務,未如實告知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以此事由請求撤銷婚姻。

二、哪些疾病屬於應當告知的“重大疾病”的範圍?

對於重大疾病的具體範圍,民法典未作明確的規定。一般參照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一)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

母嬰保健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傳染病,是指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愛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於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後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至於其他重大疾病的認定,則由個案具體分析而定。

三、婚後才患有重大疾病,或者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但患病一方並不知情,是否符合可撤銷婚姻的條件?

重大疾病的患病時間應限於結婚前,即患病一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所患疾病應有醫學診斷或進行過診療救治。若一方在婚後才患有重大疾病但未如實告知另一方的,因何時患病、是否患病難以預見,且婚後患病並不能溯及影響到另一方是否决定結婚的真實意思,故婚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告知另一方的,不符合可撤銷婚姻的相關規定,另一方不享有撤銷權。

若一方雖患有重大疾病但並不知曉已患病事實,其雖然符合在結婚登記前已患病且未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但鑒於其並無隱瞞的故意,其締結婚姻的行為並不違反本條規定的婚前如實告知義務,不構成可撤銷婚姻,另一方當事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婚姻。

四、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還是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於2019年9月登記結婚,而被告罹患癌症系2019年11月,該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其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即婚姻法,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患癌症的事實,要求撤銷婚姻關係,但婚姻法並未將夫妻一方婚前隱瞞重大疾病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僅將脅迫婚姻作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二人的婚姻關係屬於脅迫婚姻,囙此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屬於可撤銷婚姻不能成立。

來源:龍遊法院、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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