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保險拒賠一天曝3起敗訴黑龍江山東內蒙均遭判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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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告田某玲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新華保險繼續履行888088914046號保險合同義務,給付原告醫療保險金25764.85元。2021年1月27日,新華保險黑龍江分公司對田某玲作出了契约解除的處理决定,同日,該分公司對田某玲作出了理賠决定通知書,不予給付醫療保險金,具體理由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相關規定。被告以不屬於保險事故為由拒絕。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馮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中國經濟網北京9月6日訊(記者馬先震孫辰煒)8月31日一天,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三則民事判決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保險”,601336.SH)因拒絕按照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給予保險金,被法院判處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理賠,其中,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新華保險賠償王某濱、褚某倩身故保險金20萬元,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新華保險賠償田某玲醫療保險金25764.85元,內蒙古自治區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新華保險賠償馮某保險賠償金20萬元。

2021年8月31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示了《田某玲與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决書》((2021)黑1002民初1217號),裁定書詳細披露了本案的相關細節。

原告田某玲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新華保險繼續履行888088914046號保險合同義務,給付原告醫療保險金25764.85元。2020年1月2日,原告通過第三人馬某梅在被告處投保了健康無憂重大疾病保險和附加險。2020年11月17日,原告被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律失常,在哈爾濱忠山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0天,支付醫療費25764.85元。出院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實告知為由,於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作了契约解除通知書和理賠决定通知書,解除合同不退費、不予給付醫療保險金。原告認為,原告在投保時已經向第三人如實告知了自己住院治療的情况,並沒有隱瞞住院史。被告以原告故意不如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並不給付醫療保險金的行為屬於違約行為,故原告提起訴訟。

法院經調查取證,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4日,原告田某玲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診斷:盆腔炎,其它診斷:丹毒、子宮肌瘤。田某玲要求出院,拒絕繼續治療,出院情况:好轉。於2013年8月5日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8月8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診斷:右側輸尿管結石,右腎積水。療效:治癒。2020年1月1日,原告經新華保險業務員馬某梅介紹投保保險合同號為888088914046的健康無憂重大疾病保險(C3款)、附加住院無憂醫療保險、附加(2014)B款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康健華貴B款醫療保險。契约生效日期:2020年1月2日,並蓋有保險合同專用章。投保時田某玲已將2013年8月在第二人民醫院及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情况如實告知馬某梅。原告田某玲於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在哈爾濱忠山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0天。發生醫療費用25764.85元。出院中醫診斷:喘證,痰熱鬱肺證。西醫診斷: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冠心病、心律失常(竇性心動過速)。2021年1月27日,新華保險黑龍江分公司對田某玲作出了契约解除的處理决定,同日,該分公司對田某玲作出了理賠决定通知書,不予給付醫療保險金,具體理由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相關規定。

法院認為,該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認定被告不具有未如實告知的情形,被告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理賠義務。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判决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1月27日對原告田某玲作出的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决生效後十五日內繼續履行888088914046號保險合同義務,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田某玲進行理賠。

此外,中國裁判文書網於同日公佈的《王某濱、褚某倩等與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决書》((2021)魯0781民初3192號)顯示,原告王某濱、褚某倩向山東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新華保險支付原告身故保險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2018年8月3日,原告王某濱為其女兒在被告處投保健康無憂青少年重大疾病保險(C1款),約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為2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患重大疾病及因疾病身故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之女於2021年1月12日因重症、呼吸功能衰竭先後於濰坊市益都中心醫院、濟南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於2021年2月3日因醫治無效死亡。被告以不屬於保險事故為由拒絕。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被告業務員楊某紅向原告王某濱推薦健康無憂青少年重大疾病保險(C1款),原告王某濱同意為其女兒投保該保險,並於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投保單。同年8月3日,被告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生效日期2018年8月4日。2021年1月12日,原告女兒因呼吸困難到濟南兒童醫院就診,濟南兒童醫院經診斷後對其進行手術。2021年1月30日,原告女兒經過治療後出院,出院診斷:1、重症××;2、呼吸衰竭;3、IgA腎病;4、腎功能不全;5、甲狀腺功能减低。2021年1月30日,原告女兒由濟南兒童醫院轉院至濰坊市益都中心醫院進行治療,後因醫治無效,於2021年2月3日死亡,死亡診斷:1、重症××ARDS;2、IgA腎病;3、中度貧血;4、腎功能不全;5、甲狀腺功能低下;6、低蛋白血症;7血小板减少。病情確診後,原告王某濱於2021年1月中旬及其女去世後兩次向被告報案,被告於2021年4月2日作出理賠决定通知書,稱因非保險責任內的損失,不予給付該契约項下對應保險金。

法院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該案中,原告女兒病情符合案涉保險合同條款重大疾病釋義中對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需要滿足的條件,囙此,認定被保險人所患的呼吸衰竭屬於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另外,案涉保險合同於2018年8月4日生效,原告女兒於2021年1月12日被濟南兒童醫院確診為呼吸衰竭,此時已超過案涉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本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20萬元,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法院判決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濱、褚某倩保險金20萬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除上述內容外,中國裁判文書網於同日公佈的《馮某與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等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决書》((2020)內09民終1198號)顯示,原告馮某因與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烏蘭察布中心支公司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集寧區人民法院(2020)內0902民初1333號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馮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馮某於2018年1月5日在烏蘭察布市第三醫院超聲檢查中便檢查出有甲狀腺雙側葉結節,且其在2019年10月15日的超聲檢查報告中顯示甲狀腺結節1年,甲狀腺左側結節。但其在2020年4月20日簽訂的電子投保書中針對是否患有甲狀腺結節、腎病綜合征等一欄,其父親是否患癌一項及是否被保險公司拒保過,都填寫的否。原告馮某提出電子投保書中內容非本人意願,且本人對投保告知內容並不知情,但原告馮某在電子投保申請書上親自書寫“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瞭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守利益的不確定性”,且對健康告知等事項選擇了確認,應認定為其已知曉投保告知中的相關事項。

另外,被告對原告馮某投保的微信回訪記錄中亦顯示原告在投保書和投保提示書上親筆簽名且對投保提示書的內容都瞭解。原告馮某出險後,與業務員曹某芳多次確認投保告知書中內容,並提交與業務員曹某芳的通話記錄及業務員曹某芳的證人證言予來證明投保告知書中內容非本人真實意義表示,但被告亦提交了業務員曹某芳的證人證言,兩份證據內容相悖,故均不予認可。故一審法院針對原告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判决駁回原告馮某“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保險金20萬元”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况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於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範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該案中,馮某不認可其填寫過電子投保書的詢問事項,也不認可填寫過微信回訪問卷。對此爭議事實,被告新華保險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該詢問結果及微信回訪記錄系馮某本人所為,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另,被告處工作人員曹某芳在一審中雖先後出具了兩份證明內容衝突的證言,但前一份證言有馮某提供的其他錄音資料內容予以佐證,後一份證言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被上訴人亦未能作出後一份證言推翻前一份證言的合理解釋,按照證言出具時間先後順序以及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判斷並結合案件其他證據,能够認定曹某芳出具的後一份證言存在虛假陳述的較高蓋然性。

綜上,被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保險理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二審法院判決撤銷集寧區人民法院(2020)內0902民初1333號民事判决;確認馮某與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2019年4月20日簽訂的《保險合同》(保單契约號887928139798)有效,雙方繼續履行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馮某保險賠償金200000元。

官網顯示,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保險”)成立於1996年9月,總部位於北京市,是一家全國性專業化大型上市壽險企業。公司主要股東為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寶武鋼鐵集團有限公司。2011年,新華保險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香港聯合交易所同步上市。A股程式碼601336,H股程式碼01336。2020年,新華保險實現總保費收入1595.11億元,營業收入2065.38億元,總資產達10043.76億元,連續多年入圍《財富》中國和《福布斯》雙料500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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