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買理財卻認為銀行私吞其資產交行吉林一支行反駁沒這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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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運營商財經獲悉到一份原告程某訴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榮邦支行、被告孫某、被告薑某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裁判文書,為什麼程某會上訴呢?2015年8月16日,程某購買5萬元理財產品,交行榮邦支行以銀行微機系統升級為由未給程某出具憑證,交行榮邦支行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銷戶憑證上“程某”簽名是偽造的,程某也沒有支取過50596.4元款項。故法院最終判決駁回程某所有訴求。

運營商財經實習生蔣汶軒/文

近日,運營商財經獲悉到一份原告程某訴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榮邦支行(以下簡稱交行榮邦支行)、被告孫某、被告薑某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裁判文書,為什麼程某會上訴呢?

程某認為銀行虛假宣傳並未償付其資金未提供有效憑證

程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交行榮邦支行償付程某存款本金19萬元及其約定利息4萬元,當庭利息變更為38481.742元;2、判令交行榮邦支行支付程某原審全部訴訟費及相關交通費、文印費、誤工費及案件全部律師代理費計13萬元,當庭變更為214798.71元,兩項合計404798.71元。3.孫某、薑某承擔連帶責任。

起訴書稱,據程某回憶,2015年3月8日,程某在交通銀行高新支行(以下簡稱高新支行)辦理了尾號為4142的銀行卡並購買了理財產品5萬元。後來由於誤信第一被告虛假宣傳,於2015年6月11日在高新支行支取到期的5萬元並註銷了尾號為4142的銀行卡。

程某於同日在交行榮邦支行處辦理了尾號為4103的銀行卡並購買了9萬元理財產品,2015年6月14日程某又在交行榮邦支行處購買了9萬元的理財產品,但是交行榮邦支行僅償付了9萬元資金,尚有9萬元未償付。

2015年8月16日,程某購買5萬元理財產品,交行榮邦支行以銀行微機系統升級為由未給程某出具憑證,交行榮邦支行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銷戶憑證上“程某”簽名是偽造的,程某也沒有支取過50596.4元款項。以上三筆,交行榮邦支行共應向程某償付19萬元及利息。

銀行認為原告沒有證據佐證其觀點另兩位被告自認為不應承擔責任

交行榮邦支行辯稱,一、原告主張的遺失存款的客觀事實並不存在。原告在答辯人處發生的交易金額在存(取)款憑證與銀行流水明細之間能相互對應,且在每筆存(取)款憑證上都有原告本人簽名。原告在答辯人處的交易記錄,能够全部還原再現原告的存(取)款交易情况,故原告訴求沒有事實依據。

二、答辯人沒有違規行為,更沒有對原告造成損失,原告主張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的主張,沒有事實基礎。

薑某辯稱,這個事情發生到現在我一直是履行支行副行長職務行為,都是事後原告找到我,要求我查明原告的事情,我認為我不應該承擔責任。

孫某辯稱,從我接觸原告到給原告辦理業務,我一直都是合法合規辦理業務,這個有錄影為證,每一筆都有錄影,並沒有原告所陳述的我貪污了她的財產,所以我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程某的觀點沒有有力證據支撐駁回了程某訴求

法院認為,程某為證明其於2015年6月14日存入現金9萬元,僅提供資金來源,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舉證不充分,不能得出程某於當日將9萬元現金存入交行榮邦支行的推論。

程某主張於2015年8月16日在交通銀行榮邦支行辦理存款5萬元業務,交行榮邦支行未予出具任何憑證,僅提供“白條”一份,因該份白條僅記載理財產品的相關資訊,與是否收取5萬元現金無關。

程某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根據交通銀行提供的2015年8月16日的銀行錄影,也未能發現程某在當日到交通銀行辦理業務的影像,故法院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程某主張2016年2月16日,4103帳戶發生一筆銷卡業務,並取現50571.39元,但程某本人並未收到50571.39元存款,交行榮邦支行辯稱是程某本人辦理銷戶及取款業務,並提供載有程某的電子簽字的銷卡銷戶憑單為證,程某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有抗告。

法院認為,雖雙方對銷卡帳戶憑單真實與否未達成一致意見,但因該筆取款業務辦理銀行為交通銀行吉林東大支行,而並非交行榮邦支行,程某主張交行榮邦支行返還50571.39元,主體錯誤,故不應予以支持。

關於程某主張的因維權產生的交通費、文印費、誤工費及律師代理費用,因程某不能證明以上費用的產生系交行榮邦支行違約所造成的,故對以上請求不予支持。

故法院最終判決駁回程某所有訴求。程某在此次庭審之前之後還有六次上訴,均因證據不足以佐證其觀點被駁回。

(責任編輯:康玲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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