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該《暫行規定》實現了對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的失信資訊修復“全覆蓋”,即除對規定的行政處罰、經營异常名錄(狀態)、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資訊進行修復外,還將“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檢查結果、年度報告和屬於重點領域的食品抽查檢查(抽檢)結果、產品品質監督抽查檢查(抽檢)結果等資訊也納入修復範圍,實現失信資訊“能修盡修,應修必修”。
同時,創設層次鮮明的修復機制,明確了在對經營异常名錄(狀態)、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作出移出(恢復)决定後屆滿三個月、六個月的,無需當事人再次申請,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自動停止對列入(標記)、移出(恢復)記錄的公示,徹底删除相關失信資訊。為更好實現信用修復管理目的,消除懲戒影響,還規定了在對有關失信資訊决定修復時,對與其相關聯的其他失信資訊也一併進行修復機制,如在對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作出移出决定六個月後,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停止公示相關聯的已滿最短公示期(六個月或者一年)的行政處罰資訊,進一步減輕當事人就同一失信行為多次申請修復的壓力,實現“一次申請,多項修復”。此外,還推出了年度報告資訊修復機制。
加大對當事人欺詐申請的懲戒力度,在信用修復决定作出前和作出後,如發現當事人存在欺騙、隱瞞等情形時,市場監管部門將採取切實可行的懲戒措施,如撤銷原修復决定、一年內不再受理該當事人提出的失信資訊修復申請,同時在公示系統公示其欺騙、隱瞞行為。(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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