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某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王某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該房屋由王某與兄弟姐妹共有,徵收公告作出時,王某兄弟姐妹對產權份額尚有爭議,於是徵收工作人員告知王某,補償問題需等待確權民事案件審結後再協商。案涉房屋於2012年即被拆除。
2015年,生效判决確認,王某對該房屋享有40%的份額。但徵收部門仍遲遲未就補償事宜與王某達成一致,也未對王某作出補償决定。
2018年,區政府作出補償决定,以2011年為評估時點,對案涉房屋計算了補償費用。
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補償决定,由區政府重新對其補償。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政府在房屋徵收補償過程中,如果未能與被徵收人就房屋補償安置問題簽訂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及時作出房屋補償决定,且作出的補償决定應當符合公平補償原則,以妥善解决房屋補償糾紛。
本案中,區政府2011年就作出了徵收决定,2012年對房屋進行了拆除,但直至2018年才作出補償决定,評估時點仍然是2011年。區政府亦認可,2011年以來,類似房地產市場的價格有較大幅度上升。二審認為,區政府在採取貨幣補償的情况下,如果還以2011年為評估時點,明顯不利於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保障,有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確立的公平補償原則。案涉房屋評估結果未能準確客觀體現房屋價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權益,遂判令撤銷區政府作出的補償决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但是,對該條規定不能機械理解,即不能一律以“徵收决定公告之日”作為評估時點來評估房屋的價格。事實上,評估時點確定的根本目的是便於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切實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徵收部門與王某遲遲未能達成協議,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王某作為共有權人、產權份額未能確定是原因之一。
然而,在王某的產權份額已經確定後,哪怕王某對貨幣補償還是實物補償的形式還是不予表態,區政府也應當及時作出補償决定,而不是一味聽之任之。
但本案中,區政府直至2018年,仍以2011年的標準為依據作出補償决定,顯然損害了王某的合法權益。
來源:每日經濟新聞
編輯:張恒劉夢鴿張曙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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