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地面車位到底歸開發商所有?還是業主共有?法院的判决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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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生活水準不斷提高,私家汽車數量逐年遞增,停車難、停車貴成為網友關心和討論的熱門話題。山東新昌某社區除了地下售賣車位,地上還有59個車位。據山東高法消息,近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某社區業委會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社區內的59個地面停車位使用權歸其所有。原告房地產公司是該社區的建設單位。2021年2月2日,新昌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房地產開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每經編輯:畢陸名

隨著生活水準不斷提高,私家汽車數量逐年遞增,停車難、停車貴成為網友關心和討論的熱門話題。

山東新昌某社區除了地下售賣車位,地上還有59個車位。這些車位使用權究竟歸誰?是開發商?還是業主共有?雙方爭執不下。

據山東高法消息,近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某社區業委會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社區內的59個地面停車位使用權歸其所有。

原告房地產公司是該社區的建設單位。2014年10月,房地產公司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具體內容為建築住宅樓4幢、地下一層地上七層。

原告房地產公司訴稱,社區建成後,59個地上車位和植草磚車位經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縣測繪中心等部門驗收合格。原告認為這59個車位是通過競標出讓土地後開發建設,應歸屬於原告。此外,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四條對建築區劃內車位問題作出約定,即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地上及地下車位使用權、車庫使用權、車棚使用權屬於出賣人。

被告社區業委會辯稱,本案中的地面停車位僅是利用了社區公共場地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原告依照行政規劃建設的物業附屬設施,屬於業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權範疇,其權益應當屬於全體社區業主,原告無權主張相應權利。另查明,涉案59個地上車位面積均未計入建築面積,均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2021年2月2日,新昌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房地產開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21年7月22日,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看法官怎麼說!

知識點一:關於社區規劃內車位車庫與非規劃內車位權屬區別。

車位、車庫是社區業主共同生活的輔助設施,屬於社區的配套設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對車位、車庫的權利歸屬作出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沿用前述規定,即: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管道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規劃內車位車庫是建築組織在開始建造之初經規劃部門準予,並於建造完成後可以辦理產權登記的車位。這種車位具有獨立性、可分性,建設單位可以通過出售、附贈或出租等書面契约管道,對車位、車庫所有權的歸屬作出明確約定。非規劃內車位是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車形成的車位,沒有在最初準予的項目建設規劃中,所佔用的道路或者場地屬於業主共有財產,維護費用作為公攤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後續改擴建車位也應由業主共有。

本案中,房地產開發公司主張的59個地面車位,雖在社區建造之初經過規劃設計,但這是為了滿足全體業主日常生活及公共使用需要而保障設定的規定數量或比例的停車設施,規劃的初衷並非讓開發商以出賣等管道獲利。且這59個車位未計入建築面積,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地上車位有別於地下車位,未形成新的使用空間,房地產開發公司也無額外成本投入,實質上是佔用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應認定屬於業主共有。房地產開發公司不能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管道進行處分。

知識點二: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根據法律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契约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管道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沒有對格式條款進行提示說明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本案中,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業主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四條關於地上車位的約定內容屬於對買受方合理享受業主主要權利的排除,條款字體與其他條款並無區別,且房地產開發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條款盡到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該格式條款無效。

延伸知識點三:關於人防車位的權屬和收益問題。

人防車位,是平時可以用於停放車輛的人防工程。由國家投資單獨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築屬於國家所有。由社會投資者投資並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防車位(即結建人防車位)的所有權歸屬,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當前,新建民用建築時,開發商必須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結建人防工程,這是開發商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囙此,結建人防車位的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國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一般認為,此處的投資者應為投資建設該人防車位的建設單位,即開發商。

據此,開發商作為人防車位的建設單位,在平時對其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根據物權法規定,這種權利屬於用益物權範疇。人防車位使用權必須通過合法程式取得,即開發商應當在人防工程部門辦理備案登記等手續。

需要說明的是,開放商與買受人簽署《人防車比特用權轉讓協議》後,因開發商對人防車位僅有使用權和收益權,該協定性質上只是租賃合同性質,當租賃期限超過二十年後,雙方得續簽。

每日經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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