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個契约,“錢車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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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來,隨著小汽車名額價格的水漲船高,二手車交易愈發活躍起來。在二手車市場中,存在一種以簽訂《車輛轉(質)抵押協議》的管道轉移車輛的交易方式,通常表現為:。車主在車輛已經被設定抵押的情况下,又將車輛質押給質權人,質權人又通過與他人簽訂“車輛轉(質)抵押協定”等管道移轉給後手。近年來,類似案件層出不窮,全國各地法院均處理過此類案件,裁判觀點各有不同。

近年來,隨著小汽車名額價格的水漲船高,二手車交易愈發活躍起來。在二手車市場中,存在一種以簽訂《車輛轉(質)抵押協議》的管道轉移車輛的交易方式,通常表現為:

車主在車輛已經被設定抵押的情况下,又將車輛質押給質權人,質權人又通過與他人簽訂“車輛轉(質)抵押協定”等管道移轉給後手。

而在實際生活中,最後一手受讓人的權利往往很難得到保障,經常會因為抵押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權利而喪失對車輛的實際控制。

近年來,類似案件層出不窮,全國各地法院均處理過此類案件,裁判觀點各有不同。那麼,讓我們來看看法院裁判中對此類車輛轉(質)抵押協定的性質、效力如何認定。

01.讓渡車輛使用權的非典型契约

案情簡介:(2020)粵03民終8382號

原告楊某與被告張某簽訂《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張某將債務人蔣某的債權和作為抵押物的路虎牌汽車一輛轉讓給原告楊某,原告楊某為此支付了61.8萬元,後該涉案路虎車輛被其他債權人取走,楊某囙此提起本案訴訟。

主要裁判觀點:涉案車輛在數次轉手中雖以質權/債權轉讓契约的名義進行交易,但交易各方並無受讓對原車主之質權或債權的真實意思,故相關契约本質上並非轉質權契约。

契约均約定交易各方明確知曉車輛權利負擔因而並不進行買賣交易而是對車輛使用權進行讓渡,故相關契约亦非車輛買賣契约,應為讓渡車輛使用權的非典型合同糾紛。

涉案車輛雖有抵押權負擔,但交易各方對此明知亦自願承擔風險,契约仍屬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契约當事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

此後,因車輛抵押權及所有權狀況發生變化,原告實際失去車輛的佔有、使用權,契约目的落空,囙此雙方之間的協定應予解除。

裁判結果:被告向原告退還全部車款。

02.買賣契约

案情簡介:(2020)皖02民再24號

原告蔡某與被告魏某簽訂了《車輛轉押協議》,約定魏某將一輛轎車作價183000元轉押給蔡某,蔡某付款後魏某將車輛交付給了蔡某,後由於該車輛的實際車主吳某未依約還款,債權人陸某遂將該車拖走扣留。

主要裁判觀點:雙方當事人雖然簽訂的是《車輛轉抵押協議》,但根據協定的內容以及雙方之間不存在主債務契约的事實,雙方之間簽訂的契约名為轉質權契约,實為買賣契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由於本案所涉車輛的原車主為案外人吳某,且在本案協定簽訂前吳某已將該車抵押給案外人陸某作為債務擔保,還與案外人陸某辦理了抵押登記,故被告魏某對該車不享有質押權和轉質權,也沒有處分該車輛的其他合法依據。

被告魏某向原告蔡某交付案涉車輛不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也有違《車輛轉押協議》中關於其保證對案涉車輛享有質押權和轉押權的承諾。

鑒於被告魏某對案涉車輛不具有處分權,且因其他糾紛案涉車輛被抵押權人拖走,原告蔡某的購車目的已無法實現,原告蔡某起訴請求解除合同與法有據。考慮蔡某對案涉車輛使用一段時間,三审酌定由被告魏某返還原告蔡某70%的購車款。

裁判結果: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被告向原告返還部分車款。

03.無效合同

案情簡介:(2019)遼01民終13923號

原告李某在被告秦某處以46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賓士車輛,並與被告秦某簽訂了《債權(抵押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後由於車主黃某未償還貸款,抵押權人陸某將車輛拖走。

主要裁判觀點:關於契约性質認定問題,雙方簽訂的為《債權抵押權轉讓協議書》,從名稱上判斷,該協議書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但雙方在協定中並未明確約定所轉讓債權的債務人資訊、債權數額、債權期限等轉讓債權標的的具體資訊,而僅顯示有“抵(或質)押物”即案涉車輛的資訊,實際履行中也僅轉交了車輛,而未就主債權相關材料進行交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移,同理,質押權也不得與主債權向分離而單獨轉移,本案因不存在任何主債權,而不能認定為轉質權契约。

關於契约撤銷後的法律後果,即使案涉車輛存在權屬瑕疵,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該車也非禁止流通轉讓之物,本案雙方交易之時,原告交易行為本身不構成過錯,車輛被取走也非原告所應預料或能避免。

簡而言之,車輛被取回非因受讓方過錯或違約所致;相反,車輛被取走,系因被告未能取得案涉車輛的處分權所致。原告作為處於類似於買受人的交易者,有權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撤銷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車輛轉押協議》,被告向原告返還全部車款和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04.結語

由上述案例可知,此類車輛轉質協定中蘊含著巨大的法律風險,一旦處理不好,會引發各種糾紛,最終得不償失。

作者:金唐律所彭裕攀律師

标签: 車輛轉押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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